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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具體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依據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以下簡
    稱融資融券標準)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二、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櫃有價證券,如有融資融券標準第四條第一項
    及第五條第一項所列之情事者,本中心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上櫃股票停止買賣或終止上櫃或變更交易方法為應先收足款券,
        及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終止上櫃:本中心公告停止買賣或終
        止上櫃或變更交易方法為應先收足款券時,除因終止上櫃或法院
        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
        之裁定或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即公告
        自次一營業日起暫停該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交易外,應自次二營業
        日起暫停該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交易。但因減資或其他原因致新舊
        股票權利義務不同換發股票而停止交易、轉上市掛牌或被合併而
        終止上櫃者,不在此限。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依規定按期申報並公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財
        務報告或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事:本中心即公告自次一營
        業日起暫停該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融資融券交易。
  (三)上櫃股票每股淨值低於票面者,或第一上櫃公司無面額或每股面
        額非屬新台幣十元,且有累積虧損者:於財務報告公告申報期限
        截止日後之第五個營業日,審核其最近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
        報告,其每股淨值低於票面者,或第一上櫃公司無面額或每股面
        額非屬新台幣十元者,有累積虧損,即公告自次一營業日起暫停
        該股票融資融券交易。
  (四)符合本中心規定之鉅額違約且融資或融券餘額達一定比率者:得
        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櫃有價證券,發生單日買賣違約申報金額累
        計達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且該日之融資或融券餘額達上櫃股份百
        分之十五以上時,即於次一營業日公告自公告日次一營業日起暫
        停該股票融資融券交易。
  (五)股價波動過度劇烈者: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櫃有價證券,有連
        續五個營業日或最近十個營業日中有六個營業日達第十點第三款
        第一目具體認定標準時,本中心於次一營業日降低融資比率一成
        及提高融券保證金一成。
  (六)成交量過度異常者: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櫃有價證券,有連續
        五個營業日或最近十個營業日中有六個營業日達第十點第三款第
        二目具體認定標準時,本中心於次一營業日降低融資比率一成及
        提高融券保證金一成。
  (七)股權過度集中者: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櫃有價證券,達第十點
        第三款第三目具體認定標準時,本中心於次一營業日降低融資比
        率一成及提高融券保證金一成。
  (八)符合本中心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
        六條第三項規定者:本中心於處置期間調降融資比率為零及提高
        融券保證金成數一成,且加計後之最低融券保證金成數不低於十
        成。但併同第八點規定執行者,同時發生或交錯發生,其融資比
        率仍為零及再提高融券保證金成數一成。
  (九)其他不適宜繼續融資融券交易之情事者:經本中心監視業務督導
        會報決議或其他不宜情事者,即公告暫停該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交
        易。
    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於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點所稱淨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
    之權益。

三、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櫃有價證券,除有前點第一項第一款為變更交
    易方法或停止買賣之情事者為自恢復交易方法或恢復買賣之日起或經
    本中心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處置期間結束者外,
    因有融資融券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款及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款所列情事,致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者,俟其暫停
    原因消滅時,本中心即公告自次一營業日起恢復該有價證券融資融券
    交易。

四、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櫃有價證券,因有融資融券標準第四條第一項
    第四款所列情事,致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者,發行人得檢具最近期依規
    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申請恢復融資融券交易,本中心即於資訊傳
    輸系統揭示並於五日後審核之,經審核每股淨值未低於票面者,或經
    審核第一上櫃公司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台幣十元者無累積虧損,
    即公告自次五營業日起恢復該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交易。未提出申
    請者,本中心於財務報告公告申報期限後之第五個營業日,審核其最
    近期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若每股淨值未低於票面者,或經審
    核第一上櫃公司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台幣十元者無累積虧損,即
    公告自次一營業日起恢復該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交易。

五、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櫃有價證券,因有融資融券標準第四條第一項
    第七款所列情事,致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者,同時符合下列二項標準時
    ,本中心於次一營業日公告自公告日次一營業日恢復融資融券交易:
  (一)連續六個營業日均無單日買賣違約申報金額累計達新台幣一千萬
        元以上。
  (二)前開六個營業日之最後營業日融資或融券餘額均低於上櫃股份百
        分之十五以下。

六、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櫃有價證券,因有股價波動過度劇烈或成交量
    過度異常之情事,致調整該有價證券融資比率及融券保證金成數者,
    俟其調整原因消滅連續六個營業日時,於次一營業日恢復該有價證券
    原融資比率及原融券保證金成數。

七、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櫃有價證券,因有股權過度集中之情事,致調
    整該有價證券融資比率及融券保證金成數者,俟該上櫃公司通知已無
    股權過度集中之情事時,本中心即於次一營業日恢復該有價證券原融
    資比率及原融券保證金成數。

八、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櫃有價證券,因股價波動過度劇烈、股權過度
    集中或成交量過度異常,致調整融資比率及融券保證金成數之情事,
    同時發生或交錯發生時,均以降低融資比率一成及提高融券保證金成
    數一成為限;惟須俟該有價證券已無股價波動過度劇烈及無成交量過
    度異常之情事連續六個營業日,且無股權過度集中之情事時,於次一
    營業日始行恢復其原融資比率及原融券保證金成數。

九、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櫃有價證券,當有股價波動過度劇烈、股權過
    度集中或成交量過度異常之情事,本中心均於融資融券餘額彙總表中
    個別列明;遇有降低融資比率一成及提高融券保證金成數一成者,本
    中心除於融資融券餘額彙總表中註明外,並於資訊傳輸系統公告;恢
    復原融資比率及原融券保證金成數時,亦於資訊傳輸系統公告。

十、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八至十款規定之具體認定
    標準如下:
  (一)界定期間:
        1.價格及成交量之審查:每日審查,以審查日前三十個營業日(
          以下簡稱該期間)價格及成交量變動狀況為計算之依據。
        2.股權之審查:上櫃公司股東常會後,以其股權分散表為依據。
  (二)採樣範圍:
        以非屬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興櫃股票之上櫃普通股股票及指數股
        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為採樣證券。
  (三)認定標準:
        1.有下列情事者,為股價波動過度劇烈。但無其他上櫃同產業證
          券時,得比較上市之同產業證券,如仍無上市同產業證券時,
          則不適用比較同產業證券之規定:
         (1)當該證券於該期間,每日漲跌幅(絕對值)之平均值達採樣
            證券同期間每日漲跌幅平均值加兩個標準差以上,且超過同
            產業證券於同期間每日漲跌幅平均值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2)當該證券該期間最高價與最低價之差價對其平均價之比率達
            各採樣證券同期間最高價與最低價之差價對其平均價比率之
            平均值加兩個標準差以上,且超過同產業證券於同期間最高
            價與最低價之差價對其平均價之比率平均值之百分之一百五
            十。
        2.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成交量過度異常:
         (1)當該證券於該期間週轉率達採樣證券同期間週轉率平均值十
            倍以上。
         (2)該證券於該期間週轉率低於採樣證券同期間週轉率平均值百
            分之十,且該期間成交量總數不足一千張。
        3.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股權過度集中:
         (1)記名股東人數不足一千人。
         (2)持股一千股至五萬股之股東人數不足五百人。
         (3)全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之記
            名股份占公司上櫃股份之比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在五千
            萬股以下者,達百分之七十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五
            千萬股且在五億股以下者,達百分之八十,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額超過五億股者,達百分之八十五。
        4.上櫃公司未於股東常會後二十日內將股權分散表送達本中心者
          ,視為股權過度集中。

十一、本具體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