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編章節條文

  肆、審核及撥貸
會員對授信案件審核之作業程序應製作流程圖,標示於營業場所。對審核
結果不論核准與否應迅予通知客戶。

辦理授信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核貸前應先辦理徵信,未經辦理徵
信者,不應核貸。
辦理消費者貸款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徵信外,並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申請人之親屬代償註記,作為核貸之參考。

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
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
核原則核貸之。
銀行辦理授信業務徵提保證人時,應確實審酌其資歷及保證能力,不得有
浮濫徵提無實益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情形;如有徵提連帶保證人者,應
充分告知其權利義務及保證責任範圍。
銀行辦理授信業務,不得要求授信款項須有一定比率回存入借戶相關帳戶
中不得動用(即所謂授信回存)。
銀行不得以搭配購買壽險或金融商品作為授信准駁條件或於貸款過程中不
當勸誘,且不得以企業負責人於他行之房貸轉貸予該行作為授信之准駁條
件。
辦理企業授信審核時,宜審酌借款戶是否善盡環境保護、企業誠信經營及
社會責任。
辦理海外及大陸地區授信案件,宜加強對授信戶的審核及貸後管理措施,
並視授信個案風險情形,採行加強債權保障措施,其相關管理規定由會員
自行訂定。

銀行承作大型公共工程專案融資除應依一般徵、授信規範辦理外,應遵循
下列原則:
(一)確認專案投資計畫是否適用專案融資。
(二)辦理盡職調查( Due Diligence),就專案計畫之財務、法律、保
      險、工程等方面進行可行性及風險評估,必要時,應委託專業顧問
      公司或第三方檢測驗證機構出具評估報告。銀行經審慎評估該報告
      之合理性後,得將該評估報告作為自行之可行性及風險評估報告,
      或依其自行評估結果酌予修正後採用之。如屬機密性公共工程融資
      案件,應由政府有關部門或其指定之專業顧問公司出具評估報告,
      且銀行得逕行採用該評估報告作為徵審之參考依據。
(三)辦理專案融資風險評估時,應加強注意評估下列事項:
      1.借款人之主要股東、專案之投資人、發起人及其專案執行之能力
        、過往實績等。
      2.資金用途應評估各項成本及費用支出之合理性。
      3.還款來源應評估財務假設及預測之可達成性。
      4.債權確保應評估專案內各項主要標的物或擔保品,及其違約時之
        處分方式。
(四)為確保融資銀行之權益,應與借款人及投資人、發起人等關係人協
      商風險分攤機制及擔保架構,必要時應加強徵提擔保品及(或)保
      證人。如屬機密性公共工程融資案件,應與工程採購機關商訂相關
      風險控管機制,得包括但不限於由政府機關承擔債務或提供保證、
      以信託方式設立專戶控管資金、引進外部專家(律師、會計師等)
      進行監管、借款人違約時之續建完工機制、退場機制或介入權等相
      關事宜。
(五)如係聯貸案,有關籌組銀行團之程序如下 :
      1.主辦行應先就申請案借款計畫確實評估其可行性及分析其還款能
        力,並將所作評估及分析事項連同借款人財、業務徵信資料,製
        作成聯貸說明書,邀請其他銀行參貸。
      2.主辦行應視個案需要,聯繫有意願參貸之銀行召開聯貸說明會。
      3.聯貸案經各參貸銀行依其內部程序簽報核准後,主辦行應將主辦
        行與參貸行間及銀行與借款人間之權利義務,訂明於聯貸合約書
        後,安排與借款人簽約事宜。
(六)落實貸後管理機制,訂定追蹤專案計畫執行進度。如屬機密性公共
      工程融資案件,應請工程採購機關出具工程執行進度、借款人履約
      狀況及借款人所提供指定用途之支出憑證是否符合工程契約之意見
      。
(七)辦理專案融資重大款項之國外匯款,應依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等相
      關法規辦理。
〔立法理由〕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1月23日金管銀國字第10620005910號函及10
6年12月12日金管銀國字第10600226490號函示,增訂銀行承作大型公共工
程專案融資之原則性規範:
一、專案融資案之授信評估,在於該專案未來所能產生的現金流量與相關
    的商業契約架構,故銀行應確認專案投資計畫是否具穩定之償債能力
    及是否適用專案融資模式,爰設第(一)款。
二、為確保專案計畫能如期完成且後續具有穩定之償債能力,銀行應辦理
    盡職調查,爰設第(二)款。
三、針對專案融資增訂風險評估方法,爰設第(三)款。
四、專案融資多屬無追索權或有限追索權,為確保權益,銀行應商訂債權
    風險控管機制,以降低銀行授信風險,爰設第(四)款。
五、因大型專案融資多以聯貸方式承作,爰設第(五)款,訂定籌組聯貸
    銀行團程序之原則性規範。
六、銀行應落實貸後管理機制,確認相關交易之真實性,以避免借款人將
    借款資金流用於非屬專案計畫之用途,爰設第(六)款。
七、銀行辦理授信案件,將款項匯付國外受款人,基於洗錢防制及打擊資
    恐等相關法規,業已針對國外匯款訂有完整之作業程序及規範,銀行
    自應遵守,爰據以增訂第(七)款。
八、本條所稱「大型公共工程」之界定範圍,各銀行得自行認定,或亦得
    參考工程會所訂「重大採購事件效益評估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作
    為適用認定標準。(目前係規定採購金額達20億元以上之案件)

授信戶依規定所提供之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應作為授信審核之重要
依據。對會計師簽發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之授信申請案件,應瞭解
並註明其簽發之原因。對會計師簽發保留意見、否定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
之授信申請案件,若參酌其他因素准貸時,應加強後續覆審追蹤。

授信戶為法人者,得免徵董(理)監事連保,惟須提供董(理)事會同意
借款之決議、授權書或已訂有授權條款之章程。如以本金融機構之定期存
款質借,並由金融機構將放款撥入該法人之存款戶內,得酌情准其免予提
供。
依本會所訂「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銀行辦理在臺無住所外國人新臺幣授
信業務要點」規定對在臺無住所外國法人辦理之新臺幣授信,得不受前項
前段之限制,但應提供外國法人出具同意在台代表人或代理人借款及設定
擔保物權之授權書。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
,對已取得在臺登記證照之大陸地區企業在臺子公司、分公司及辦事處授
信,應比照第1項規定辦理。

會員對擔保品之審核及估價應審慎辦理,其估價並應參照時值、折舊率及
銷售性,覈實決定。
聯合授信案件,倘經主辦銀行委託專業之鑑價機構出具擔保品鑑價報告者
,參加銀行經依自行鑑價標準,審慎評估該鑑價結果之合理性後,得將該
鑑價報告作為自行之擔保品鑑價報告,或依其自行評估結果酌予修正後採
用之。

會員對准貸之授信案件,應依據授信戶資金用途覈實撥付,其撥付應以撥
帳方式為之,不得以現金直接撥付,必要時得約定逕撥付其計畫所預定受
款人。其須配合自有資金運用者,應監督授信戶配合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