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章節條文

第二章   合併作業
經主管機關核准合併之證券商,須於合併基準日七日前函知本公司。

本公司於合併基準日終止因合併而消滅之證券商(以下稱消滅證券商)之
開戶契約,並俟其結清餘額後註銷保管劃撥帳戶。
〔立法理由〕
為使各章則用語一致,爰修正本條。

消滅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與本公司連線之數據線路,應由存續或新設證券
商填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速數據交換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
並洽本公司配合辦理變更用戶名稱或拆機退租等有關事宜。

消滅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至合併基準日止,其未向本公司繳交之各項費用
及代墊款項,由存續或新設證券商負責繳交。

消滅證券商交割結算與有價證券之送存、領回及轉撥等事宜,依下列方式
辦理:
一、消滅證券商自合併基準日起,有價證券之交割結算、送存、領回及轉
    撥事宜,由存續、新設或受委任證券商辦理。
二、消滅證券商於合併基準日前,依法令規定送存本公司集中保管之有價
    證券,由存續、新設或受委任證券商通知客戶補辦開戶手續。
三、消滅證券商有代理融資融券業務者,於合併時其融資融券代理業務應
    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消滅證券商須於合併基準日結清餘額並註銷其保管劃撥帳戶客戶
        帳之代理信用交易專戶。
  (二)消滅證券商客戶有關信用交易應轉撥予證券金融公司之有價證券
        ,由存續、新設或受委任證券商辦理轉撥手續。
  (三)消滅證券商客戶有關信用交易應由證券金融公司轉撥予客戶之有
        價證券,由存續、新設或受委任證券商之保管劃撥帳戶客戶帳之
        代理信用交易專戶撥付客戶。
四、消滅證券商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者,其客戶信用交易有關證券之收付,
    於合併基準日後,由存續、新設或受委任證券商辦理轉撥或領回手續
    。
五、消滅證券商於合併基準日前送存本公司之有價證券,發現其權利有瑕
    疵或法律上爭議或發生其他疑義時,由存續、新設或受委任證券商負
    責處理。
〔立法理由〕
為使各章則用語一致,爰修正本條。

消滅證券商客戶保管劃撥帳戶之移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消滅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客戶保管劃撥帳戶之轉換,由存續、新設或
    受委任證券商於合併基準日前三營業日,將轉換公式或新舊帳號對照
    表送交本公司辦理轉換。
二、客戶保管劃撥帳戶轉換完成後,由本公司編製消滅證券商及其分支機
    構合併基準日之交易明細表,送存續、新設或受委任證券商覆核。
三、消滅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業務應保存之客戶帳簿及
    其入帳憑證,須於合併基準日後三個營業日內,交存續、新設或受委
    任證券商保管。
〔立法理由〕
為使各章則用語一致,爰修正本條。

消滅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其帳簿報表網路接收暨查詢作業應由存續或新
設證券商依參加人辦理帳簿報表網路接收暨查詢作業配合事項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