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資訊

制定依據

1.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參加人經終止契約者,應於生效日起一個月內結清各項應繳付之費用及其
帳戶所記載有價證券之餘額,並儘速通知其客戶辦理有價證券之轉撥手續
。
前項經終止契約之參加人有指定其他參加人或奉主管機關指定之參加人或
依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規定簽訂「代辦交割(給付)事務委託同意書」
上載明之受任人代為處理有價證券領回或移轉帳戶者,應將客戶資料及印
鑑或簽名式樣移交指定之參加人。
參加人辦理結清帳戶時,其帳戶記載有價證券餘額之客戶所有部分,僅得
在指定之參加人處辦理領回或轉撥至其他參加人各該客戶帳戶。
參加人申請暫停營業、辦理合併或營業讓與、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業、經證
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處分暫停買賣者亦同。
前項參加人停業期滿後,本公司即恢復其帳戶之使用。
參加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於一個月內結清帳戶者,本公司按下列程序辦
理其保管劃撥帳戶客戶帳之有價證券轉撥作業:
一、參加人因合併或營業讓與而終止契約者,本公司依合併存續、合併新
    設或受讓參加人之通知,將客戶帳之有價證券撥入其指定帳戶。
二、參加人因停業而終止契約者,本公司依第一項指定參加人之通知,將
    客戶帳之有價證券撥入其指定帳戶。第一項指定參加人應儘速通知客
    戶補辦開戶手續,未補辦前客戶不得申請辦理賣出、領回及轉撥。
本公司及參加人辦理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三
十條之一、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
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之一、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一至第六
十一條之十四、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
四條之一至第八十條、第八十條之一至第八十條之十三、第八十三條、第
八十三條之一、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五、第九十三條
、第九十五條之一至第九十五條之八、第九十六條、第一百條規定相關作
業之配合事項及本辦法規定相關作業之手冊,由本公司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