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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依據公開發行
    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八條第二項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
    稱主管機關)金管證交字第1100361467號令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0年4月22日以金管證交字第1100361467號令,公
告指定本公司為辦理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相關規定事項之機構
,並廢止原函令,爰修正之。

二、本要點所稱股務機構,係指公司自辦或受託辦理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
    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之股務者。

三、股務機構對股東未領回之股票及公司備用空白股票應訂定管理辦法及
    盤點計畫並向本公司申報,修正時亦同。
    股務機構申報之管理辦法及盤點計畫顯有未能達成內部控制及安全管
    理者,本公司得以書面請其於一定期間內修正。

四、股票初次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屬自辦股務之公
    司,應於開始買賣日之三個營業日前向本公司申報管理辦法及盤點計
    畫。

五、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與代辦股務
    機構終止委託辦理股務事務並變更為自辦股務時,應於五日內向本公
    司申報管理辦法及盤點計畫。

六、股務機構應依申報之管理辦法及盤點計畫確實執行,並留存書面資料
    備查。

七、股務機構未依本要點之規定期限申報或經本公司依第三點規定通知於
    一定期間內修正而未修正者,本公司即逕行陳報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配合第一點已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為「主管機關」,爰酌作文
字修正。

八、本要點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