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作業要點依本中心審查有價證券上櫃作業程序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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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價證券櫃檯買賣申請案係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
查準則第三條規定辦理者,其於輔導期間內有變更(含增、減、更換
)推薦證券商之情事,若仍有兩家以上推薦證券商續任推薦證券商,
則前後輔導期間可合併計算;惟推薦證券商於申報其與輔導公司新簽
定之「輔導股票上櫃契約」時,新增之推薦證券商應就原推薦證券商
所出具之輔導進度與成效等資料表示意見,並至少參與二個月以上之
輔導,且在申請日前,應至少有兩家推薦證券商連續輔導十二個月以
上,發行公司始得申請上櫃。
前項推薦證券商之變更,若係因下列各款之情事致未受影響之推薦證
券商不足兩家者,本中心處理方式為:
(一)推薦證券商如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業,致未受影響之推薦證券商不
足兩家者:
1.停業前已為之輔導期間得與復業後之輔導期間合併計算。
2.發行公司更換推薦證券商者,輔導期間應重新起算。
3.推薦證券商連續輔導屆滿規定時間,已得申請股票上櫃之發
行公司,其因推薦證券商被處分停業而更換推薦證券商,推薦證
券商於申報其與輔導公司新簽定之「輔導股票上櫃契約」時,承
接之推薦證券商應就原推薦證券商所提之輔導進度與成效等資料
表示意見,並續經四個月以上之輔導,發行公司始得申請上櫃。
(二)推薦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核准解散,致未受影響之推薦
證券商不足兩家者:
1.發行公司之輔導主體變更,故輔導期間應重新起算。
2.推薦證券商連續輔導屆滿規定時間,已得申請股票上櫃之發
行公司,其因推薦證券商被撤銷許可或核准解散而更換推薦證券
商,推薦證券商於申報其與輔導公司新簽定之「輔導股票上櫃契
約」時,承接之推薦證券商應就原推薦證券商所提之輔導進度與
成效等資料表示意見,並續經四個月以上之輔導,發行公司始得
申請上櫃。
(三)推薦證券商經本中心依推薦證券商所提出輔導作業、評估報告或
相關資料缺失處理辦法規定,拒絕接受其所出具之上櫃評估報告
,致未受影響之推薦證券商不足兩家時,業經該推薦證券商連續
輔導屆滿十二個月之發行公司,本中心同意其更換推薦證券商,
但更換後之推薦證券商,應就原推薦證券商所提出之輔導進度與
成效等資料表示意見,並續經三十日以上之輔導,發行公司始得
申請上櫃。
(四)推薦證券商因合併、或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銀行子公司依金融
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條規定辦理承銷業務之分割讓與,
致原推薦證券商不足兩家時:
1.存續或新設之推薦證券商可承接繼續輔導,其輔導期間前後
可合併計算。
2.推薦證券商於申報其與輔導公司新簽定之「輔導股票上櫃契
約」時,新增之推薦證券商應就原推薦證券商所出具之輔導進度
與成效等資料表示意見,並續經四個月以上之輔導,發行公司始
得申請上櫃。
(五)有價證券櫃檯買賣申請案非因前(一)至(四)款之原因,而變
更推薦證券商,致未受影響之推薦證券商不足兩家時,其輔導期
間應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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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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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凡經推薦證券商連續輔導屆滿規定時間且已送件申請審查中之發行公
司,本中心同意其因推薦證券商被命令停業、撤銷許可、核准解散、
合併、或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銀行子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
十三、三十四條規定辦理承銷業務之分割讓與情事而更換推薦證券商
;承接該項業務之推薦證券商應就原推薦證券商所出具之輔導進度與
成效等有關資料及推薦證券商評估報告表示意見,並重行出具其評估
報告後,本中心始受理繼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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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開發行公司原經承銷商輔導上市已向台灣證券交易所提出輔導股票
上市計劃且逐月連續申報輔導進度及成效,擬向本中心提出股票櫃檯
買賣之申請者,除應由原輔導上市之證券承銷商擔任上櫃申請案推薦
證券商外,應另增加推薦證券商參與輔導,且該新增之推薦證券商應
於申請日前二個月就原推薦證券商所出具之輔導進度與成效等資料表
示意見,於取得臺灣證券交易所出具輔導期滿之證明及本中心出具之
備查函後,發行公司始得申請上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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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開發行公司曾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請股票上市,經自行申請撤回或
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決定退件確定者,自臺灣證券交易所受理撤回申請
之日或退件通知發函之日後,由包含原出具上市申請案評估報告之證
券商之一者在內,合計兩家以上之證券商擔任推薦證券商,向本中心
提出輔導契約及輔導股票上櫃計劃,逐月連續申報輔導進度及成效滿
六個月者,經取得本中心出具之備查函後,發行公司始得申請上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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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作業要點經本中心董事會通過,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
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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