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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發行公司雖合於前各條規定之股票上市條件,但有左列各款情事
        之一,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得不同意或暫緩其股票上市:
        適用期間之認定標準:
        本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適用期限之終結日,為該股票上市契約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發函日之前一日。
  第一款  遇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
          事,或其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上市後之證
          券價格,而及於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審查認定標準: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列情事:
          一、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其結果
              足使公司解散或變動其組織、資本、業務計劃、財務狀況
              或停頓生產,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二、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重大災害,簽訂重要契約,
              發生特殊事故,改變業務計劃之重要內容,或退票,其結
              果足使公司之財務狀況有顯著重大之變更,而有影響市場
              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第二款  吸收合併他公司尚未屆滿一完整會計年度者,但存續公司及被
          合併公司之獲利能力均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不在此限。
          審查認定標準:
          一、本款規定係指吸收合併取得變更登記公司執照日至申請上
              市日之間至少應有一個完整的會計年度。
          二、本款但書規定之「獲利能力標準」,係以實際合併基準日
              前之二個會計年度為基準衡量之;此外,實際合併基準日
              所屬會計年度之始日起至實際合併基準日間之營業利益及
              稅前純益,按其營業之月數換算成全年之金額亦應一併考
              量之。
          三、「符合上市規定條件」:係指其獲利能力至少須符合第二
              類股票上市規定條件,但申請以第三類股票上市者,係指
              存續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及最近期財務報告之淨值不低於
              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二;而被合併公司之獲利能力須符合第
              二類股票上市規定條件。
  第三款  申請上市會計年度及其上一會計年度已辦理與辦理中之大量現
          金增資發行新股,其未能產生相當效益者。
          審查認定標準:
          一、「申請上市會計年度及其上一會計年度」:係指該股票申
              請上市案經本公司收文受理以迄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審查期
              間所屬會計年度,暨其前一會計年度而言。
          二、「已辦理與辦理中」:所謂「已辦理」,係指已取得經濟
              部核准變更登記之變更後公司執照,並以變更後公司照執
              上所載變更日期為準,所謂「辦理中」,係指已向證券管
              理機關申請且經受理,而尚未取得改更後公司執照而言。
          三、「大量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係指申請上市年度及上一會
              計年度內,所有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按面額計算之總金額
              ,超過前述期間中第一次現金增資前,公司執照上所載公
              司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八十,或逾新台幣十億元者。
          四、「未能產生相當效益者」:能否產生相當效益,以下列標
              準判斷之:
            (一)自增資案經財務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日起,至少就
                  該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公開發行公司增資計劃及
                  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之執行一季後情形,瞭解其有
                  無依預計進度確實執行,增資計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如有重大變更,其有無經股東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
                  關核備及依規定公告,並依增資用途之不同,分別作
                  如下評估:
                  1.用於資本支出者,評估其計劃執行情形。
                  2.用於償還負債者,評估其財務結構改善情形及有無
                    償還負債後,再大量借款之情事。
                  3.用於充實營運資金者,評估其每月之現金及約當現
                    金餘額是否合理及資金有無不當用途。
            (二)評估申請公司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六號「財務預
                  測要點」所編製之增資後預算達成率是否合理?申請
                  公司所編之財務預測,應請會計師及證券承銷商評估
                  其是否合理。
            (三)大量現金增資後,其增資所屬年度之預計或已實現之
                  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不低於前一年度之金額;且其佔
                  實收資本額比率,第一類上市股票公司均不低於百分
                  之十,第二類上市股票上公司均不低於百分之六,第
                  三類上市股票公司均不低於前一年度之比率,並符合
                  左列條件之一者:
                  1.佔年度決算或預計總資產比率不低於其前一年度者
                    。
                  2.佔年度決算或預計實收資本額比率,不低於其前一
                    年度之比率者。
                  3.佔年度決算或預計實收資本額比率,第一類上市股
                    票公司不低於百分之二十;第二類上市股票公司不
                    低於百分之十二者。
                  4.其金第一類上市股票公司不低於加計現金增資金額
                    之百分之十;第二類上市股票公司不低於如計現金
                    增資金額之百分之六者。
                  5.生產事業現金增資百分之八十以上用於擴充廠房或
                    設備者,其佔年度決算或預計實收資本額比率均達
                    其前一年度比率百分之五十以上。
          五、吸收合併他公司時之大量現金增資認定,在合併前各公司
              (被合併公司及存續公司)  應單獨以前述方式計算;合
              併後已辦理與辦理中之現金增資金額,與合併郎各公司現
              金增資金額亦應加總後比照計算。
  第四款  財務或業務未能與其他公司獨立劃分者。
          審查認定標準:
          一、申請公司屬集團企業之公司者,關於其財務或業務是否能
              與其他公司獨立劃分,除依本公司「集團企業申請股票上
              市之補充規定」審查外,亦應符合本認定標準之規定。集
              團企業與以上所稱之聯屬公司之定義,依該補充規定之規
              定界定。
          二、申請公司與特定公司間之經營、財務及業務關係,應符合
              第三項各款規定之條件。所謂「特定公司」,係指於申請
              上市會計年度及其上一會計年度內,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而言:
            (一)持有申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超
                  過百分之五十者。
            (二)該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
                  分之十之股東總計持有申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
                  之三十以上,且雙方曾有財務或業務上之往來記錄者
                  ,上開人員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
                  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在內。
            (三)申請公司之營業收入來自該公司及其聯屬公司達百分
                  之三十以上者。
            (四)申請公司之主要原料(指為製造產品所不可缺之關鍵
                  性原料)或主要商品(指佔總營業收入百分之三十以
                  上者)或總進貨金額,來自該公司及其聯屬公司達百
                  分之五十以上者。
          三、申請公司與特定前公司間之經營、財務及業務關係,除公
              營事業公司外,應符合左列各款條件:
            (一)其董事及監察人至少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非特定公司
                  及其聯屬公司之代表人、董事、監察人及持有公司股
                  份超過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或其關係人。
            (二)申請公司與特定公司及其聯屬公司間,應就相互間之
                  財務業務相關作業,各自訂定具體書面制度,經董事
                  會通過,並經申請公司確實有效執行;另應由申請公
                  司與特定公司及其聯屬公司各出具其財務業務往來無
                  非常規交易情事之書面承諾,併同其重要業務之政策
                  ,於公開說明書中充分揭露。
            (三)其財務業務狀況及前述之作業辦法與其他同業比較,
                  應無異常現象。
            (四)其對於銷售予特定公司及其聯屬公司之產品,應具有
                  獨立行銷之開發潛力。
            (五)其最近一年會計年度及申請上市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
                  來自特定公司及其聯屬公司者,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
            (六)其最近一會計年度及申請上市會計年度之主要原料或
                  主要商品或總進貨金額,來自特定公司及其聯屬公司
                  者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而有進貨來源高度集中之風
                  險之虞者。
            (七)第(五)及(六)款之規定情形,如係基於行業特性
                  、市場供需狀況、政府政策或其他合理原因所造成者
                  ,得不適用之。
          四、資金來源過渡集中於非金融機構。
          五、申請公司與他公司簽訂對其營運有重大限制或顯不合理之
              契約,而有致生不利影響之虞者。
  第五款  有足以影響公司財務業務正常營運之重大勞資糾紛或污染環境
          情事,尚未改善者。
          審查認定標準:
          一、所稱重大勞資糾紛,係指左列情事之一:
            (一)有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事者。
            (二)公司發生員工罷工等情事者。
            (三)未依法提撥職工福利金或提撥退休基金專戶儲存者;
                  或未制定員工退休辦法,或未依辦法提列退休金準備
                  者。
          二、所稱重大環境污染,係指公司或其事業活動相關場廠有左
              列情事之一:
            (一)依法令應取得污染相關設置、操作或排放許可證而未
                  取得者。
            (二)曾因環境污染,於申請上市會計年度或最近二會計年
                  度,各該年度經環保機關因不同事由處罰達三次以上
                  或按日連續罰達三次以上者。
            (三)有公害糾紛事件而無有效污染防治設備,或未能提供
                  污染防治設備之正常運轉及定期檢修紀錄者。
            (四)有環境污染情事,經有關機關命令停工、停業、歇業
                  或撤銷污染相關許可證者。
          三、所謂「尚未改善者」:係指在本公司受理其股票上市申請
              案之日以後仍有上開情事者。
              但前項第(二)款之重大環污染情事,以其已委託經環保
              機關認可之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及提出檢測結果報告書,
              並據以向環保機關申報污染改善完成報告書,於申請後三
              個月內未再連遭處罰者,作為是否改善之認定標準。
  第六款  最近一年內無正當理由仍有大量資金貸與他人者。
          審查認定標準:
          一、「最近一年內」:係指該股票申請上市案經本公司收文受
              理以迄審查終結之期間,暨以本公司收文受理之日為終止
              日之
              一年內而言。
          二、「無正當理由」:係指非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
              金之必要者而言。
          三、「大量資金貸與他人」:凡貸放年度之貸放資金最高金額
              達資本額之百分之五或一千萬元以上者即視同大量。
  第七款  經發現有重大非常交易,迄申請時尚未改善,或最近一年內發
          生重大非常規交易者。
          審查認定標準: 
          一、「最近一年內」:其認定同第六款標準。
          二、所稱非常規交易,係指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進銷貨交易之目的、價格及條件,或其交易之發生,
                  或其交易之實質與形式,或其交易之處理程序,與一
                  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或顯欠合理者。
            (二)取得或處分長、短期投資、非屬不動產之其他資產,
                  其每筆交易或一年內與同一相對人交易累積金額達公
                  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達新台幣一億元,未能
                  合理證明其內部決定過程之合法性,或其交易之必要
                  性,或其有關報表揭露之充份性,暨價格與款項收付
                  情形之合理性者。
            (三)不動產交易有左列所訂之「買賣不動產涉有非常規交
                  易之認定標準」之情事者:
                  1.適用範圍
                   (1)本認定標準之適用範圍及設算以簽約日為計算基
                      礎。
                   (2)凡發行公司申請上市,其最近五年內買賣不動產
                      ,有本認定標準 2. 規定情事之一者,視同涉有
                      非常規情事。
                   (3)買賣不動產交易其前手簽約取得時間,距本次交
                      易簽約日逾五年者,得免適用本認定標準。
                   (4)本認定標準所稱「關係人」,除依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六號第二段之規定外,若本次交易簽約日
                      前五年內其交易對象之前手或前前手具關係人身
                      分時,仍應依本認定標準辦理。
                  2.涉有非常規交易之認定標準
                   (1)向關係人買賣不動產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即認定涉有非常規情事:
                      A.公開發行公司按下列方法設算不動產成本結果
                        均較實際交易價格為低者:
                        a.按前手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成本。所
                          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
                          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
                          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
                          率。
                        b.以前手交易價格為基準,按標的物公告現值
                          或評定現值變動情形調整之  (得以各月份
                          之插補法計算之)  。
                        c.按交易年度標的物之公告現值或評定現值加
                          四成計算之。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
                          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上列任一方法
                          設算不動產成本。
                      B.實際交易價格顯較專業鑑價機構鑑價金額為高
                        者。但不動產交易價格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
                        依規定應委請兩家專業鑑價機構鑑價者,得以
                        鑑價平均金額為比較標準。
                        公開發行公司雖依前  2.、( 1)  、、
                          A  之規定認定涉有非常規情事,但如因下
                          列情形,並有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鑑
                          價機構之具體意見,以佐證未有非常規情事
                          者,不在此限:
                      A.前手係購買素地再行興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者:
                        a.素地以前  2.、( 1)  、  之任一方法
                          或土地殘餘法設算,房屋則按前手之營建成
                          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
                          價格者。所謂合理營業利潤,應以最近三年
                          度前手營業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
                          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b.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相近時
                          期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其交易條件相
                          當者,所稱鄰近地區成交案例,以同一或相
                          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方圓未逾五百公尺為
                          原則;所稱相近時期,以一年內為原則。
                        c.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相近時期之其他非
                          關係人租賃案例、經按不動產租賃慣例推估
                          其交易條件相當者。
                      B.相近時期向關係人及非關係人購入毗鄰土地面
                        積相近之不動產,且其條件相當者,所稱面積
                        相近,以向非關係人購入面積不低於總面積百
                        分之四十為原則,惟關係人持有土地時間未逾
                        一年以上者,仍應依前  2.、  ( 1)  、
                        之計算標準處理。
                        公開發行公司出售不動產予關係人,其按前
                          ( 1)、、A  所列方法設算不動產成本
                          結果,均較實際交易價格為高者,或所委託
                          之專業鑑價機構鑑價金額顯較實際交易價格
                          為高者,即認定涉有非常規情事。
                        向關係人買賣不動產付款條件明顯異於一般
                          交易,而未有適當理由者。
                        關係人於相近時期買賣土地與申請公司於相
                          近時期所買賣鄰近土地,價格有明顯差異而
                          未有適當理由者。
                        最近五個會計年度末一季銷貨或租賃不動產
                          予關係人所產生之營業收入,逾年度營業收
                          入二0%而未有適當理由者。
                   (2)向非關係人買賣不動產,若有其他資料顯示買賣
                      不動產交易明顯異於一般交易而無適當理由者,
                      視同涉有非常規情事。
          三、所謂「尚未改善」,其有無改善之認定標準如左: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因非常規交易而致申請公司以外之人獲得利益者,
                    視因此而獲得利益之人有無將所得利益歸還應得之
                    人;因非常規交易而致申請公司獲得利益者,視將
                    申請公司所獲利益予以扣除設算後,是否仍能符合
                    上市獲利能力標準而定。
                  2.該非常規交易行為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無非常規交
                    易情事。
                  3.該非常規交易已恢復原狀者。
            (二)前揭(一)之非常規交易詳細內容及處理情形,申請
                  公司應提報股東會並於公開說明書中充分揭露。
  第八款  預收股款及申請上市年度已辦理及辦理中之增資發行新股併入
          最近二年度決算實收資本額計算,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
          條件者。
          審查認定標準:
          一、「申請上市年度」及「已辦理及辦理中」:其認定同前第
              三款標準。
          二、「增資發行新股」:係泛指所有現金增資、合併增資、盈
              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新股而言。
          三、「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係指不論以第一類
              或第二類股票上市,其獲利能力經逆算至少須符合第二類
              股票之上市規定條件。
  第九款  有無息或低於通常利率水準之非金融機構借款,經設算利息支
          出後,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1.發行公司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認其所營事業不具
            成長性。
            最近一會計年度或申請上市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及營業利
              益及同業比較,顯有重大衰退者。
            最近一會計年度或申請上市會計年度之稅前純益與同業比
              較,顯有重大衰退者。
            最近三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及營業利益,均連續呈現負成
              長情形者。
            最近三會計年度之稅前純益,連續呈現負成長情形者。
            最近三會計年度現金增資合計金額達十億元以上,或與前
              第四會計年度終了日之股本相較達百分二百,其最近一會
              計年度與前第四會計年度比較,營業收入成長未達百分之
              一百或五億元以上,且最近三會計年度之每股盈餘呈逐年
              下降現象者,但依政府法令強制規定,增加股本者不在此
              限。
            產品或技術已過時,而未有改善計劃者。
          2.前一之規定,對於最近一會計年度之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佔
            實收資本額比率,申請以第一類股票上市公司不低於百分之
            二十;以第二類股票上市公司不低於百分之十二者,不予適
            用。
          3.前一之(三)、(四)規定,對於因產業景氣因素所致,但
            同業均呈衰退情形者。
          審查認定標準:
          一、「低於通常利率水準」:係指利率較主要往來銀行之基本
              放款利率為低者。
          二、「設算利息支出」:係指按前述之主要往來銀行之短期放
              款利率予以設算之利息支出。
          三、「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係指不論以第一類
              或第二類股票上市,其獲利能力經設算至少須符合第二類
              股票之上市規定條件;以第三類股票上市者,其經設算後
              之淨值不低於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二。
  第一○款  與他公司共同使用申請貸款額度,迄未改善者。
            審查認定標準: 
            本款規定係指在本公司受理其股票上市申請案之日仍有與他
            公司共同使用申請貸款額度者而言。
  第一一款  所營事業具有高度風險性或不具成長性者。
            審查認定標準:
            一、「高度風險性」:係指公司之獲利能力因經濟政治、社
                會環境之轉變、本國及外國法令之制定或改變,或其產
                品週期改動快速,有重大不利影響,而公司之經營管理
                未有妥善因應措施者。
            二、「不宜成長性」:不予適用。
  第一二款  不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情節重大
            者。
            審查認定標準: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有本款規定情事:
            一、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經會
                計師出具否定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書者,或
                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而影響財務報告之
                允當表達者。
            二、財務報告經主管機關函示應改進而未改進者。
            三、簽證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經本公司調閱後,發現有重
                大缺失,致無法確認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達者。
  第一三款  迄未建立健全書面會計制度,或經發現未有效執行者。
            審查認定標準:
            一、在申請上市年度未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或「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建立健全書面會
                計制度。
            二、經核會計師所出具之內部控制改進建議書,發現有重大
                缺失而尚未改善者。
            三、經本公司實地查核,發現未依書面會計制度合理運作者
                。
  第一四款  發行公司與其證券承銷商間,雙方互為股票初次上市評估報
            告之評估;或任何一方實質持有他方股份總數逾他方股份總
            額百分之十;或任何一方本身與其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
            逾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股東持有他方股份總數逾他方股份總
            額百分之三十者。
            審查認定標準:
            一、所謂「任何一方實質持有對方股份總數」,係指發行公
                司與證券承銷商間,依下列標準計算總計所持有對方之
                股份而言:
              (一)發行公司、證券承銷商本身所持有對方之股份。
              (二)發行公司、證券承銷商直接持有超過半數有表決權
                    股份之轉投資公司,所持有對方之股份。
              (三)直接持有發行公司或證券承銷商超過半數有表決權
                    股份之法人股東,所持有對方之股份。
              (四)前(三)之法人股東直接持有超過半數有表決權股
                    份之轉投資公司,所持有對方之股份。
              (五)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利用他人名義持
                    有之股份。
            二、所謂「任何一方本身與其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逾股
                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他方股份總數」,包括上開
                人員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在內。
  第一五款  最新五年內公司或最近三年內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實
            質負責人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審查認定標準:
            一、所謂「最近五年內」、「最近三年內」,係指以該申請
                股票上市案經本公司收文受理之日為終止日之五年、三
                年內而言,但本公司收文受理之日以迄審查終結之期間
                ,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亦適用之。
            二、所謂「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係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
              (一)公司部分
                    1.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
                      來戶,或因簽發支票或以金融業為擔當付款人之
                      票據,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紀錄未經註銷者。
                    2.向金融機構貸款有逾期還款之情形者。
                    3.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或教唆或幫
                      助他人犯之,其情節重大者。
                    4.違反申請上市時所出具聲明書之聲明事項者。
                    5.有虛偽不實或違反法令情事,而有損害公益之虞
                      者。
                    6.有其他重大喪失公司債信,或損害公司利益或股
                      東權益之情事者。
              (二)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部分
                    1.同前(一)之 1.、2.、3.、4. 及 5. 部分。
                    2.觸犯貪污、瀆職、詐欺、背信或侵佔罪,經司法
                      機關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3.有經營其他公司涉及惡性倒閉等不良經營行為者
                      。
                    4.有其他違反法令或重大違反誠實信用之行為者。
  第一六款  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其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有非常
            規或大量之股權移轉情形者。
            審查認定標準:
            一、所謂「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其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股
                東」,包括該等人員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
                義持有者在內。
            二、所謂有「非常規」之股權轉移情形,係指股權轉讓之價
                格經比照該公司每股淨值或該次成交日前三十日平均交
                易價格明顯偏低,或轉讓過程有違法令規定或轉移對象
                、目的有非常規情事,經本公司綜合考量,認為其股權
                移轉行為有影響公司日後經營決策與發展,或對證券市
                場秩序或投資人權益之維護有妨礙之虞者。
            三、所謂有「大量」之股權移轉情形,係指該等人員於申請
                上市年度及其前一年度內股權轉讓 (指出售、贈與、放
                棄現金增資認購洽特定人等轉讓行為) 合計逾該公司申
                請上市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者。
  第一七款  發行公司之現任董事會或監察人顯然無法獨立執行其職務者
            。
            審查認定標準:
            所謂顯然無法獨立執行其職務者,係指最近一年內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
            一、董事會部分-公司之現任董事會成員彼此間具有左列關
                係之一,其人數逾董事總數三分之二者:
              (一)配偶。
              (二)直系親屬在二親等以內者。
              (三)旁系親屬在三親等以內者。
              (四)屬於法人董事者,其與其他董事間具有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六號規定之「關係人」關係者。
            二、監察人部分-公司之現任監察人全部與現任各董事之一
                間,具有左列關係之一者:
              (一)配偶。
              (二)直系親屬在二親等以內者。
              (三)旁系親屬在四親等以內者。
              (四)屬於法人監察人者,其與各董事間具有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規定之「關係人」關係者。
            三、前揭一、二、規定,對於政府或法人為股東,以政府或
                法人身分當選為董事、監察人,而指派代表行使職務之
                自然人;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
                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