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發行公司雖合於前各條規定之股票上市條件,但有左列各款情事
之一,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得不同意或暫緩其股票上市:
適用期間之認定標準:
本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適用期限之終結日,為該股票上市契約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發函日之前一日。
第一款 遇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
事,或其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上市後之證
券價格,而及於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審查認定標準: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列情事:
一、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其結果
足使公司解散或變動其組織、資本、業務計劃、財務狀況
或停頓生產,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二、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重大災害,簽訂重要契約,
發生特殊事故,改變業務計劃之重要內容,或退票,其結
果足使公司之財務狀況有顯著重大之變更,而有影響市場
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第二款 吸收合併他公司尚未屆滿一完整會計年度者,但存續公司及被
合併公司之獲利能力均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不在此限。
審查認定標準:
一、本款規定係指吸收合併取得變更登記公司執照日至申請上
市日之間至少應有一個完整的會計年度。
二、本款但書規定之「獲利能力標準」,係以實際合併基準日
前之二個會計年度為基準衡量之;此外,實際合併基準日
所屬會計年度之始日起至實際合併基準日間之營業利益及
稅前純益,按其營業之月數換算成全年之金額亦應一併考
量之。
三、「符合上市規定條件」:係指其獲利能力至少須符合第二
類股票上市規定條件,但申請以第三類股票上市者,係指
存續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及最近期財務報告之淨值不低於
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二;而被合併公司之獲利能力須符合第
二類股票上市規定條件。
第三款 申請上市會計年度及其上一會計年度已辦理與辦理中之大量現
金增資發行新股,其未能產生相當效益者。
審查認定標準:
一、「申請上市會計年度及其上一會計年度」:係指該股票申
請上市案經本公司收文受理以迄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審查期
間所屬會計年度,暨其前一會計年度而言。
二、「已辦理與辦理中」:所謂「已辦理」,係指已取得經濟
部核准變更登記之變更後公司執照,並以變更後公司照執
上所載變更日期為準,所謂「辦理中」,係指已向證券管
理機關申請且經受理,而尚未取得改更後公司執照而言。
三、「大量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係指申請上市年度及上一會
計年度內,所有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按面額計算之總金額
,超過前述期間中第一次現金增資前,公司執照上所載公
司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八十,或逾新台幣十億元者。
四、「未能產生相當效益者」:能否產生相當效益,以下列標
準判斷之:
(一)自增資案經財務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日起,至少就
該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公開發行公司增資計劃及
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之執行一季後情形,瞭解其有
無依預計進度確實執行,增資計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如有重大變更,其有無經股東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
關核備及依規定公告,並依增資用途之不同,分別作
如下評估:
1.用於資本支出者,評估其計劃執行情形。
2.用於償還負債者,評估其財務結構改善情形及有無
償還負債後,再大量借款之情事。
3.用於充實營運資金者,評估其每月之現金及約當現
金餘額是否合理及資金有無不當用途。
(二)評估申請公司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六號「財務預
測要點」所編製之增資後預算達成率是否合理?申請
公司所編之財務預測,應請會計師及證券承銷商評估
其是否合理。
(三)大量現金增資後,其增資所屬年度之預計或已實現之
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不低於前一年度之金額;且其佔
實收資本額比率,第一類上市股票公司均不低於百分
之十,第二類上市股票上公司均不低於百分之六,第
三類上市股票公司均不低於前一年度之比率,並符合
左列條件之一者:
1.佔年度決算或預計總資產比率不低於其前一年度者
。
2.佔年度決算或預計實收資本額比率,不低於其前一
年度之比率者。
3.佔年度決算或預計實收資本額比率,第一類上市股
票公司不低於百分之二十;第二類上市股票公司不
低於百分之十二者。
4.其金第一類上市股票公司不低於加計現金增資金額
之百分之十;第二類上市股票公司不低於如計現金
增資金額之百分之六者。
5.生產事業現金增資百分之八十以上用於擴充廠房或
設備者,其佔年度決算或預計實收資本額比率均達
其前一年度比率百分之五十以上。
五、吸收合併他公司時之大量現金增資認定,在合併前各公司
(被合併公司及存續公司) 應單獨以前述方式計算;合
併後已辦理與辦理中之現金增資金額,與合併郎各公司現
金增資金額亦應加總後比照計算。
第四款 財務或業務未能與其他公司獨立劃分者。
審查認定標準:
一、申請公司屬集團企業之公司者,關於其財務或業務是否能
與其他公司獨立劃分,除依本公司「集團企業申請股票上
市之補充規定」審查外,亦應符合本認定標準之規定。集
團企業與以上所稱之聯屬公司之定義,依該補充規定之規
定界定。
二、申請公司與特定公司間之經營、財務及業務關係,應符合
第三項各款規定之條件。所謂「特定公司」,係指於申請
上市會計年度及其上一會計年度內,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而言:
(一)持有申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超
過百分之五十者。
(二)該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
分之十之股東總計持有申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
之三十以上,且雙方曾有財務或業務上之往來記錄者
,上開人員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
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在內。
(三)申請公司之營業收入來自該公司及其聯屬公司達百分
之三十以上者。
(四)申請公司之主要原料(指為製造產品所不可缺之關鍵
性原料)或主要商品(指佔總營業收入百分之三十以
上者)或總進貨金額,來自該公司及其聯屬公司達百
分之五十以上者。
三、申請公司與特定前公司間之經營、財務及業務關係,除公
營事業公司外,應符合左列各款條件:
(一)其董事及監察人至少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非特定公司
及其聯屬公司之代表人、董事、監察人及持有公司股
份超過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或其關係人。
(二)申請公司與特定公司及其聯屬公司間,應就相互間之
財務業務相關作業,各自訂定具體書面制度,經董事
會通過,並經申請公司確實有效執行;另應由申請公
司與特定公司及其聯屬公司各出具其財務業務往來無
非常規交易情事之書面承諾,併同其重要業務之政策
,於公開說明書中充分揭露。
(三)其財務業務狀況及前述之作業辦法與其他同業比較,
應無異常現象。
(四)其對於銷售予特定公司及其聯屬公司之產品,應具有
獨立行銷之開發潛力。
(五)其最近一年會計年度及申請上市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
來自特定公司及其聯屬公司者,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
(六)其最近一會計年度及申請上市會計年度之主要原料或
主要商品或總進貨金額,來自特定公司及其聯屬公司
者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而有進貨來源高度集中之風
險之虞者。
(七)第(五)及(六)款之規定情形,如係基於行業特性
、市場供需狀況、政府政策或其他合理原因所造成者
,得不適用之。
四、資金來源過渡集中於非金融機構。
五、申請公司與他公司簽訂對其營運有重大限制或顯不合理之
契約,而有致生不利影響之虞者。
第五款 有足以影響公司財務業務正常營運之重大勞資糾紛或污染環境
情事,尚未改善者。
審查認定標準:
一、所稱重大勞資糾紛,係指左列情事之一:
(一)有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事者。
(二)公司發生員工罷工等情事者。
(三)未依法提撥職工福利金或提撥退休基金專戶儲存者;
或未制定員工退休辦法,或未依辦法提列退休金準備
者。
二、所稱重大環境污染,係指公司或其事業活動相關場廠有左
列情事之一:
(一)依法令應取得污染相關設置、操作或排放許可證而未
取得者。
(二)曾因環境污染,於申請上市會計年度或最近二會計年
度,各該年度經環保機關因不同事由處罰達三次以上
或按日連續罰達三次以上者。
(三)有公害糾紛事件而無有效污染防治設備,或未能提供
污染防治設備之正常運轉及定期檢修紀錄者。
(四)有環境污染情事,經有關機關命令停工、停業、歇業
或撤銷污染相關許可證者。
三、所謂「尚未改善者」:係指在本公司受理其股票上市申請
案之日以後仍有上開情事者。
但前項第(二)款之重大環污染情事,以其已委託經環保
機關認可之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及提出檢測結果報告書,
並據以向環保機關申報污染改善完成報告書,於申請後三
個月內未再連遭處罰者,作為是否改善之認定標準。
第六款 最近一年內無正當理由仍有大量資金貸與他人者。
審查認定標準:
一、「最近一年內」:係指該股票申請上市案經本公司收文受
理以迄審查終結之期間,暨以本公司收文受理之日為終止
日之
一年內而言。
二、「無正當理由」:係指非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
金之必要者而言。
三、「大量資金貸與他人」:凡貸放年度之貸放資金最高金額
達資本額之百分之五或一千萬元以上者即視同大量。
第七款 經發現有重大非常交易,迄申請時尚未改善,或最近一年內發
生重大非常規交易者。
審查認定標準:
一、「最近一年內」:其認定同第六款標準。
二、所稱非常規交易,係指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進銷貨交易之目的、價格及條件,或其交易之發生,
或其交易之實質與形式,或其交易之處理程序,與一
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或顯欠合理者。
(二)取得或處分長、短期投資、非屬不動產之其他資產,
其每筆交易或一年內與同一相對人交易累積金額達公
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達新台幣一億元,未能
合理證明其內部決定過程之合法性,或其交易之必要
性,或其有關報表揭露之充份性,暨價格與款項收付
情形之合理性者。
(三)不動產交易有左列所訂之「買賣不動產涉有非常規交
易之認定標準」之情事者:
1.適用範圍
(1)本認定標準之適用範圍及設算以簽約日為計算基
礎。
(2)凡發行公司申請上市,其最近五年內買賣不動產
,有本認定標準 2. 規定情事之一者,視同涉有
非常規情事。
(3)買賣不動產交易其前手簽約取得時間,距本次交
易簽約日逾五年者,得免適用本認定標準。
(4)本認定標準所稱「關係人」,除依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六號第二段之規定外,若本次交易簽約日
前五年內其交易對象之前手或前前手具關係人身
分時,仍應依本認定標準辦理。
2.涉有非常規交易之認定標準
(1)向關係人買賣不動產
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即認定涉有非常規情事:
A.公開發行公司按下列方法設算不動產成本結果
均較實際交易價格為低者:
a.按前手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成本。所
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
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
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
率。
b.以前手交易價格為基準,按標的物公告現值
或評定現值變動情形調整之 (得以各月份
之插補法計算之) 。
c.按交易年度標的物之公告現值或評定現值加
四成計算之。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
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上列任一方法
設算不動產成本。
B.實際交易價格顯較專業鑑價機構鑑價金額為高
者。但不動產交易價格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
依規定應委請兩家專業鑑價機構鑑價者,得以
鑑價平均金額為比較標準。
公開發行公司雖依前 2.、( 1) 、、
A 之規定認定涉有非常規情事,但如因下
列情形,並有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鑑
價機構之具體意見,以佐證未有非常規情事
者,不在此限:
A.前手係購買素地再行興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者:
a.素地以前 2.、( 1) 、 之任一方法
或土地殘餘法設算,房屋則按前手之營建成
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
價格者。所謂合理營業利潤,應以最近三年
度前手營業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
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b.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相近時
期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其交易條件相
當者,所稱鄰近地區成交案例,以同一或相
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方圓未逾五百公尺為
原則;所稱相近時期,以一年內為原則。
c.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相近時期之其他非
關係人租賃案例、經按不動產租賃慣例推估
其交易條件相當者。
B.相近時期向關係人及非關係人購入毗鄰土地面
積相近之不動產,且其條件相當者,所稱面積
相近,以向非關係人購入面積不低於總面積百
分之四十為原則,惟關係人持有土地時間未逾
一年以上者,仍應依前 2.、 ( 1) 、
之計算標準處理。
公開發行公司出售不動產予關係人,其按前
( 1)、、A 所列方法設算不動產成本
結果,均較實際交易價格為高者,或所委託
之專業鑑價機構鑑價金額顯較實際交易價格
為高者,即認定涉有非常規情事。
向關係人買賣不動產付款條件明顯異於一般
交易,而未有適當理由者。
關係人於相近時期買賣土地與申請公司於相
近時期所買賣鄰近土地,價格有明顯差異而
未有適當理由者。
最近五個會計年度末一季銷貨或租賃不動產
予關係人所產生之營業收入,逾年度營業收
入二0%而未有適當理由者。
(2)向非關係人買賣不動產,若有其他資料顯示買賣
不動產交易明顯異於一般交易而無適當理由者,
視同涉有非常規情事。
三、所謂「尚未改善」,其有無改善之認定標準如左: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因非常規交易而致申請公司以外之人獲得利益者,
視因此而獲得利益之人有無將所得利益歸還應得之
人;因非常規交易而致申請公司獲得利益者,視將
申請公司所獲利益予以扣除設算後,是否仍能符合
上市獲利能力標準而定。
2.該非常規交易行為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無非常規交
易情事。
3.該非常規交易已恢復原狀者。
(二)前揭(一)之非常規交易詳細內容及處理情形,申請
公司應提報股東會並於公開說明書中充分揭露。
第八款 預收股款及申請上市年度已辦理及辦理中之增資發行新股併入
最近二年度決算實收資本額計算,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
條件者。
審查認定標準:
一、「申請上市年度」及「已辦理及辦理中」:其認定同前第
三款標準。
二、「增資發行新股」:係泛指所有現金增資、合併增資、盈
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新股而言。
三、「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係指不論以第一類
或第二類股票上市,其獲利能力經逆算至少須符合第二類
股票之上市規定條件。
第九款 有無息或低於通常利率水準之非金融機構借款,經設算利息支
出後,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1.發行公司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認其所營事業不具
成長性。
最近一會計年度或申請上市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及營業利
益及同業比較,顯有重大衰退者。
最近一會計年度或申請上市會計年度之稅前純益與同業比
較,顯有重大衰退者。
最近三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及營業利益,均連續呈現負成
長情形者。
最近三會計年度之稅前純益,連續呈現負成長情形者。
最近三會計年度現金增資合計金額達十億元以上,或與前
第四會計年度終了日之股本相較達百分二百,其最近一會
計年度與前第四會計年度比較,營業收入成長未達百分之
一百或五億元以上,且最近三會計年度之每股盈餘呈逐年
下降現象者,但依政府法令強制規定,增加股本者不在此
限。
產品或技術已過時,而未有改善計劃者。
2.前一之規定,對於最近一會計年度之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佔
實收資本額比率,申請以第一類股票上市公司不低於百分之
二十;以第二類股票上市公司不低於百分之十二者,不予適
用。
3.前一之(三)、(四)規定,對於因產業景氣因素所致,但
同業均呈衰退情形者。
審查認定標準:
一、「低於通常利率水準」:係指利率較主要往來銀行之基本
放款利率為低者。
二、「設算利息支出」:係指按前述之主要往來銀行之短期放
款利率予以設算之利息支出。
三、「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係指不論以第一類
或第二類股票上市,其獲利能力經設算至少須符合第二類
股票之上市規定條件;以第三類股票上市者,其經設算後
之淨值不低於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二。
第一○款 與他公司共同使用申請貸款額度,迄未改善者。
審查認定標準:
本款規定係指在本公司受理其股票上市申請案之日仍有與他
公司共同使用申請貸款額度者而言。
第一一款 所營事業具有高度風險性或不具成長性者。
審查認定標準:
一、「高度風險性」:係指公司之獲利能力因經濟政治、社
會環境之轉變、本國及外國法令之制定或改變,或其產
品週期改動快速,有重大不利影響,而公司之經營管理
未有妥善因應措施者。
二、「不宜成長性」:不予適用。
第一二款 不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情節重大
者。
審查認定標準: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有本款規定情事:
一、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經會
計師出具否定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書者,或
經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而影響財務報告之
允當表達者。
二、財務報告經主管機關函示應改進而未改進者。
三、簽證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經本公司調閱後,發現有重
大缺失,致無法確認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達者。
第一三款 迄未建立健全書面會計制度,或經發現未有效執行者。
審查認定標準:
一、在申請上市年度未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或「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建立健全書面會
計制度。
二、經核會計師所出具之內部控制改進建議書,發現有重大
缺失而尚未改善者。
三、經本公司實地查核,發現未依書面會計制度合理運作者
。
第一四款 發行公司與其證券承銷商間,雙方互為股票初次上市評估報
告之評估;或任何一方實質持有他方股份總數逾他方股份總
額百分之十;或任何一方本身與其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
逾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股東持有他方股份總數逾他方股份總
額百分之三十者。
審查認定標準:
一、所謂「任何一方實質持有對方股份總數」,係指發行公
司與證券承銷商間,依下列標準計算總計所持有對方之
股份而言:
(一)發行公司、證券承銷商本身所持有對方之股份。
(二)發行公司、證券承銷商直接持有超過半數有表決權
股份之轉投資公司,所持有對方之股份。
(三)直接持有發行公司或證券承銷商超過半數有表決權
股份之法人股東,所持有對方之股份。
(四)前(三)之法人股東直接持有超過半數有表決權股
份之轉投資公司,所持有對方之股份。
(五)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利用他人名義持
有之股份。
二、所謂「任何一方本身與其董事、監察人及持有股份逾股
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他方股份總數」,包括上開
人員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在內。
第一五款 最新五年內公司或最近三年內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實
質負責人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審查認定標準:
一、所謂「最近五年內」、「最近三年內」,係指以該申請
股票上市案經本公司收文受理之日為終止日之五年、三
年內而言,但本公司收文受理之日以迄審查終結之期間
,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亦適用之。
二、所謂「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係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
(一)公司部分
1.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
來戶,或因簽發支票或以金融業為擔當付款人之
票據,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紀錄未經註銷者。
2.向金融機構貸款有逾期還款之情形者。
3.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或教唆或幫
助他人犯之,其情節重大者。
4.違反申請上市時所出具聲明書之聲明事項者。
5.有虛偽不實或違反法令情事,而有損害公益之虞
者。
6.有其他重大喪失公司債信,或損害公司利益或股
東權益之情事者。
(二)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部分
1.同前(一)之 1.、2.、3.、4. 及 5. 部分。
2.觸犯貪污、瀆職、詐欺、背信或侵佔罪,經司法
機關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3.有經營其他公司涉及惡性倒閉等不良經營行為者
。
4.有其他違反法令或重大違反誠實信用之行為者。
第一六款 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其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有非常
規或大量之股權移轉情形者。
審查認定標準:
一、所謂「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其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股
東」,包括該等人員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
義持有者在內。
二、所謂有「非常規」之股權轉移情形,係指股權轉讓之價
格經比照該公司每股淨值或該次成交日前三十日平均交
易價格明顯偏低,或轉讓過程有違法令規定或轉移對象
、目的有非常規情事,經本公司綜合考量,認為其股權
移轉行為有影響公司日後經營決策與發展,或對證券市
場秩序或投資人權益之維護有妨礙之虞者。
三、所謂有「大量」之股權移轉情形,係指該等人員於申請
上市年度及其前一年度內股權轉讓 (指出售、贈與、放
棄現金增資認購洽特定人等轉讓行為) 合計逾該公司申
請上市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者。
第一七款 發行公司之現任董事會或監察人顯然無法獨立執行其職務者
。
審查認定標準:
所謂顯然無法獨立執行其職務者,係指最近一年內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
一、董事會部分-公司之現任董事會成員彼此間具有左列關
係之一,其人數逾董事總數三分之二者:
(一)配偶。
(二)直系親屬在二親等以內者。
(三)旁系親屬在三親等以內者。
(四)屬於法人董事者,其與其他董事間具有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六號規定之「關係人」關係者。
二、監察人部分-公司之現任監察人全部與現任各董事之一
間,具有左列關係之一者:
(一)配偶。
(二)直系親屬在二親等以內者。
(三)旁系親屬在四親等以內者。
(四)屬於法人監察人者,其與各董事間具有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規定之「關係人」關係者。
三、前揭一、二、規定,對於政府或法人為股東,以政府或
法人身分當選為董事、監察人,而指派代表行使職務之
自然人;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
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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