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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事項依據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十六條第三
  項規定訂定。

  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之共同書面契約
  ,應依本事項之規定辦理。

  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間共同簽訂之書
  面契約,應載明各方權利義務。
  前項契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之權利、義務及責任。
  三、總代理人之權利、義務及責任,包括但不限於:
    (一)因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發生破產、解散、停業、營業移轉
          、併購、歇業、其當地國法令撤銷或廢止許可等其他相似之重
          大事由時,總代理人應負之責任。
    (二)於總代理人為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子公司之情形,總代理人
          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
          責任。
  四、總代理人提供服務之方式及範圍。
  五、受託或銷售機構之權利、義務及責任。
  六、受託或銷售機構提供服務之方式及範圍。
  七、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受託或銷售機構報酬、費用
      及其他各項利益之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並約
      定下列事項:
    (一)為向投資人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各項費用及其收取方式,發行
          機構、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應就其所收取之費用共同製
          作費用明細表,列表以百分比逐項揭露下列費用與收取時點及
          方式:
          1.申購費用。
          2.贖回費用。
          3.管理費用,包括投資人給付之信託管理費或管銷費用等。
          4.分銷費用(其中屬發行機構或總代理人給付予受託或銷售機
            構之報酬、費用、折讓等各項利益應單獨列示)。
          5.保費費用。
          6.解約費用。
          7.其他費用。
    (二)受託或銷售機構因受理投資該商品自發行機構或總代理人取得
          之報酬、費用、折讓等各項利益,應明訂收取費率之範圍,受
          託或銷售機構應與投資人約定其性質屬受託或銷售機構報酬,
          並應於收取後告知投資人確實之收取金額。境外結構型商品非
          以專業投資人為銷售對象者,前述該收取費率範圍依產品年限
          ,每年收取費率範圍不得超過受理投資該商品總金額之 0.5%
          ,全部年限收取之費率合計不得超過受理投資該商品總金額之
           5%。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或總代理人,不得給付受託或銷售機
          構除契約約定範疇以外之不當金錢、財務或其他利益。
  八、境外結構型商品公告資訊之通知及其方式。
  九、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為遵循相關法令,要求境外結構型商品
      發行機構應配合提供之資訊、協助及其應負之責任。前述事項應含
      明定境外結構型商品如以預定商品發行評等審核通過者,發行機構
      應於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日後一個月內,通知受託或銷售機構該商
      品之實際發行評等,且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若該實際發行評等未符合本規則之規定時,受託或銷售機構得
          解除本契約。解約後,發行機構應將投資人交付之價金加計依
          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交由受託或銷售機構退
          還投資人。
    (二)若該實際發行評等低於預定評等時,受託或銷售機構應於發行
          機構告知實際發行評等後三個營業日內,通知投資人得於十個
          營業日內,請求以認購價格加計依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之利息行使賣回權利之相關事項。
  十、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或總代理人,為遵循相關法令,要求受託
      或銷售機構應配合提供之資訊、協助及其應負之責任。
  十一、境外結構型商品對於下列事項,發行人、總代理人應於事實發生
        日起三日內,公告並通報受託或銷售機構,受託或銷售機構應轉
        知投資人:
      (一)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因解散、停業、營業移轉、併購、
            歇業、其當地國法令撤銷或廢止許可或其他相似之重大事由
            ,致不能繼續營業者。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
            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評等遭調降者。
      (三)其發行或代理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發生依約定之重大事件,致
            重大影響投資人之權益者。
      (四)其他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
  十二、保密事項。
  十三、違約責任。
  十四、契約之變更或終止,以及發行人或總代理人無法繼續發行或代理
        境外結構型商品時,應協助投資人辦理後續境外結構型商品贖回
        或其他相關事宜。
  十五、權利義務之移轉。
  十六、契約之生效日期及其存續期間。
  十七、紛爭之解決方式。
  十八、準據法及管轄法院。
  十九、其他影響投資人權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
        管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境外結構型商品如無總代理人時,則由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與受託
  或銷售機構簽訂書面契約,前項各款事項中,有關總代理人之權利義務
  應由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行使或負擔。
  第一項共同簽訂之書面契約,由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共同擬訂
  書面契約範本,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應在共同契約中
  約定受託或銷售機構就境外結構型商品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以之為投
  資型保單投資標的,應向投資人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各項費用與其收取
  方式、投資之境外結構型商品交易架構,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訊
  ,其中風險應包含最大損失金額。

  本事項經洽商受託或銷售機構所屬同業公會擬訂,報請金管會備查後施
  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