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依據公開發行股票
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條之三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機關
)金管證交字第1100361467號令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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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務事務由自行
辦理變更為委外辦理,以及自行終止、經代辦股務機構終止辦理股務事務
,或經主管機關命令應委由其他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事務,而更換代辦
股務機構者,均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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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自行終止與原委任代辦股務機構間之委任契約,或經主管機關命令應
委由其他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事務,而更換代辦股務機構者,應於新代
辦股務機構開始辦理日二個月前,具函檢附下列文件影本向本公司申報:
一、董事會議事錄,議事錄須載明新代辦股務機構名稱及開始委託辦理日
期。
二、通知原代辦股務機構終止委任契約之文件。
三、與新代辦股務機構簽訂之委任契約。
四、新代辦股務機構出具無第五條各款情事之聲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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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辦股務機構自行終止代理公司之股務事務者,應於終止辦理日二個月前
,具函檢附通知公司終止委任契約之文件影本向本公司申報。
公司經代辦股務機構終止委任契約,而更換代辦股務機構,或股務事務由
自行辦理變更為委外辦理者,應於新代辦股務機構開始辦理日一個月前,
具函檢附下列文件影本向本公司申報:
一、董事會議事錄,議事錄須載明新代辦股務機構名稱及開始委託辦理日
期。
二、與新代辦股務機構簽訂之委任契約。
三、新代辦股務機構出具無第五條各款情事之聲明書。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行辦理股務事
務者,經主管機關命令應委由其他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事務,應於接獲
主管機關處分函二個月內,並於新代辦股務機構開始辦理日一個月前,具
函檢附前項文件影本向本公司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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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委任之代辦股務機構應符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規定之資
格條件,且未有法令規範不得擔任公司委任之代辦股務機構之事項,並不
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最近三年度經本公司查核後,以書面提出改進意見,逾期仍未改善。
二、經主管機關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條之五第四項命其
於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期間,不得新簽訂代辦股務事務契約者。
〔立法理由〕 一、上市上櫃興櫃公司欲更換代辦股務機構者,需事前向本公司申報,經
審核新代辦股務機構無本條所列情事者,本公司始准予備查。
二、為防止代辦股務機構違反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處罰不得再代理該違
規情事所涉公司,於一段時間後,又移回該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事
務或其他規避法規之情事,另股務相關法規並無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
務事務違反規定,於最近三年度不得新簽訂代辦股務事務契約之明文
規範,爰依主管機關 110年3月2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360690號令,修
正發布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條之5規定「股務單位評鑑
結果不合格者,主管機關得命其不得再自行辦理股務事務,代辦股務
機構於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期間,不得新簽訂代辦股務事務契約」,
修正本條第二款,俾使本作業要點符合主管機關核定之股務單位內部
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程序,爰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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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提出申報後,經本公司檢視其所檢附之文件有不齊備
者,本公司以函文通知補正。
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未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之期限申報,本公司得函復
不予備查,並副知主管機關。
公司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補正,或公司委任之代辦股務機構有第五條情事
者,本公司函復不予備查,並副知主管機關。
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經本公司依前二項規定函復不予備查後,應檢附第三
條或第四條所定之文件,或委任符合第五條所定資格條件之代辦股務機構
,重行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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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受理申報後,經檢視符合規定者,以備查函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備
查函送達之日起算三日內,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並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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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要點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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