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1月13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七章  中長期輸出匯率變動保險
  以分期付款在一年以上之中長期輸出交易或技術、勞務提供交易者為承
  保對象。

  本保險以簽訂「設備及其零組件、附屬品」之輸出契約或簽訂「技術及
  勞務」提供契約之出口廠商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之輸出價款
  符合下列條件,因匯率下跌所致損失輸出入銀行負賠償責任:
  一、輸出價款以美元、英鎊、西德馬克、法國法郎、瑞士法郎或日圓表
      示者。
  二、輸出價款清償期在申請訂立保險契約日起算一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者。
  三、匯率下跌幅度超過百分之三,而在百分之二十以下(含百分之二十
      )者。

  因下列任一情事所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因要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權益受讓人或該等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
      之故意或過失以致發生損失者。
  二、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或過失,對於所提出之文件有應記載事
      項而未予記載或記載不實者。
  三、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或過失,未告知事實或告知不實者。
  四、除前三款規定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保險契約之規定者。

  本保險以輸出價款之清償期在保險期第二年度開始之日至第十二年度終
  止之日者之總額為保險對象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