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1月13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財政部核准中國輸出入銀行(以下簡稱輸出入銀行)辦理輸出保險,特
  訂定本規則。

  本規則所稱出口廠商,係指依法設立,領有營業執照,並與國外進口商
  訂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本規則所稱銀行,係指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

  輸出保險承保之危險,包括出口廠商從事輸出貿易所遭遇之政治危險、
  信用危險、匯率變動危險及銀行辦理輸出融資不能收回之危險。輸出保
  險之承保,以訂立保險契約時,買方已取得輸入許可及外匯許可者為限
  。但依其政府法令規定無須輸入許可及外匯許可者不在此限。

  本規則所稱政治危險,係指因下列事故致使被保險人遭受損失者:
  一、輸出目的地政府實施禁止或限制外匯交易或貨物進口。
  二、輸出目的地國家或地區發生戰爭、革命、內亂或天災,以致中止外
      匯交易或貨物進口。
  三、輸出目的地國家或地區以外,與本保險所承保之交易有關之政府實
      施禁止或限制外匯交易。
  四、輸出目的地國家或地區以外,與本保險所承保之交易有關之國家或
      地區發生戰爭、革命、內亂或天災,以致中止外匯交易。
  五、輸出目的地國家或地區以外,與本保險所承保之交易有關之國家或
      地區發生戰爭、革命、內亂或天災,以致輸出貨物中止運輸至目的
      地。
  輸出入銀行承保前項政治危險之責任範圍,得依交易付款條件增減之,
  並載明於保險契約。

  本規則所稱信用危險,係指國外進口商違背其與出口廠商簽訂之買賣契
  約或技術勞務提供契約等,不履行義務致使出口廠商遭受損失之危險。

  本規則所稱匯率變動危險,係指國內出口廠商從事中長期輸出交易、輸
  出貨物或提供技術勞務之報酬,因外匯市場下跌(新臺幣升值),致使
  出口廠商遭受匯兌損失之危險。

  本規則所稱融資不能收回之危險,係指銀行依第十九條規定給予出口廠
  商融資後,出口廠商未能於融資契約規定期限內償還本息所致損失之危
  險。

  為適應輸出貿易之零要,輸出保險之種類,定為下列十種:
  一、輸出融資保險。
  二、託收方式(D/P、D/A)輸出保險。
  三、中長期延付輸出保險。
  四、海外工程輸出保險。
  五、海外投資保險。
  六、中長期匯率變動保險。
  七、普通輸出保險。
  八、記帳方式(O/A)輸出保險。
  九、中小企業安心出口保險。
  十、信用狀出口保險。
  前項保險,輸出入銀行基於經營之需要,得訂立綜合保險契約。

  要保人應依保險契約規定繳付保險費,不於規定繳費期限繳付者,在繳
  付保險費之前發生保險事故所致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輸出保險費率,依保險種類、保險期限、危險因素及經營情況,由輸出
  入銀行擬訂,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輸出保險條款依保險種類,由輸出入銀行擬訂,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施行
  。修正時亦同。

  保險權益之轉讓,非經輸出入銀行同意,並以背書或批單載明或附貼於
  保險單上,其轉讓不拘束輸出入銀行。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知悉保險事故即將發生或已經發生時,應立即通知輸
  出入銀行,並與輸出入銀行會商保全措施。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其因而擴大之損失,輸出入銀
  行不負賠償責任。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應辦理保全措施。獲得輸出入銀行賠償之後亦同。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怠於履行前項規定時,輸出入銀行對於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如予履行保全措施,將可防止或減輕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其已
  賠償者,並得請求被保險人歸還該項賠款。被保險人應於接到輸出入銀
  行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歸還之。

  依本規則及保險契約之規定,為採取保全措施所生之必要費用,按保險
  金額與保險價額之比例計算所得金額,由輸出入銀行負擔,其餘由被保
  險人負擔。
  前項保全措施或可能支出之必要費用,均應徵得輸出入銀行同意。否則
  輸出入銀行不負擔該項損失或費用。

  因採取保全措施而收回之款項,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額之比例計算所得
  金額歸輸出入銀行,其餘歸被保險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有關輸出保險事項之任何通知,應以書面為之。

第二章  輸出融資保險
  本保險以銀行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由銀行與輸出入銀行訂立一年期之
  「輸出融資綜合保險契約」。
  本保險依被保險人擬向輸出入銀行申請投保之融資額度,分為授權案件
  及專案申請案件二種,前項融資額度未達輸出入銀行所定額度者,為授
  權案件,被保險人應向輸出入銀行洽訂保險額度;融資額度在輸出入銀
  行所定額度以上者,為專案申請案件,被保險人應填送擬融資出口廠商
  之徵信報告及有關資料,供輸出入銀行核定保險額度。

  本保險以銀行憑不可撤銷跟單信用狀或託收方式(D/P、D/A)輸
  出保險證明書辦理之輸出融資為承保對象。

  銀行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辦理輸出融資後,因下列危險發生,致融資不能
  收回之損失,輸出入銀行負賠償責任:
  一、出口廠商信用危險。
  二、國外信用危險。
  三、國外政治危險。

  因下列任一情事所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銀行之輸出融資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者。
  二、銀行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
  三、銀行違反保險契約之規定者。
  四、憑信用狀辦理融資者,自融資之日起一個月內,出口廠商發生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等情事者。
  五、銀行融資之對象、條件與保險契約規定不符者。
  六、銀行違反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外匯及授信等有關規定者。
  七、融資雖未到期,但出口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被保險人於知悉或
      得知悉該等情形之日起未於兩個月時,通知本行者:
  (一)受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通知時。
  (二)受行政處分而停業時。
  (三)受拍賣之申請或清理債務之情形時。
  (四)發生影響償付能力之訴訟或破產宣告、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
        分或其他司法程序之聲請或執行時。
  (五)其他情形有不能償還借款之虞時。
  八、融資到期或視為已到期後,經輸出入銀行函請訴追而被保險人未於
      文到十日內,採取必要之措施致影響融資金額之收回者。

  本保險之保險價額依下列規定訂定之:
  一、憑信用狀融資者,以每件輸出融資金額為保險價額。
  二、憑託收方式(D/P、D/A)輸出保險證明書融資者,以保險證
      明書所記載保險金額為保險價額。但其輸出融資金額低於輸出保險
      證明書所記載保險金額者,以輸出融資金額為保險價額。
  本保險以前項保險價額之百分之九十為保險金額,但授權案件以前項保
  險價額之百分之八十五為保險金額。
  同一銀行(融資銀行各營業單位)送保之授權案件,自輸出入銀行承保
  日起以年為單位,如一年內申請理賠之金額超過其總授信金額之百分之
  二至百分之十者,輸出入銀行對該銀行翌年送保之授權案件,降低承保
  成數0‧五成;如翌年該申請理賠金額之比率降低至百分之二以下者,
  輸出入銀行對該行次年送保之授權案件,恢復原承保成數;如翌年該申
  請理賠金額之比率超過百分之十時,輸出入銀行對該銀行次年送保之授
  權案件,再降低承保成數0‧五成。
  同一融資銀行(融資銀行各營業單位)一年內申請理賠金額超過授信金
  額百分之十者,輸出入銀行對該銀行翌年送保之授權案件,降低承保成
  數一成;如翌年該申請理賠金額之比率降低至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者,
  輸出入銀行對該銀行次年送保之授權案件提高承保成數0‧五成;如翌
  年內該申請理賠金額之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輸出入銀行對該銀行次年
  送保之授權案件,恢復原承保成數。

  同一融資銀行(融資銀行各營業單位)送保之授權案件,自輸出入銀行
  承保日起連續二年申請理賠金額超過其總授信金額百分之十者,第三年
  起輸出入銀行對該銀行暫停授權。暫停授權期間,輸出入銀行對該銀行
  送保之案件,改用專案申請案件方式受理。

第三章  託收方式(D/P、D/A)輸出保險
  本保險由本國出口廠商以一年期以下付款交單(D/P)方式或承兌交
  單(D/A)方式與國外進口廠商簽訂買賣契約輸出貨物,並有輸出許
  可證明文件者為承保對象。(輸出之貨物如為由第三國出口供應之境外
  貿易者,免提供輸出許可證)

  本保險以出口廠商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依買賣契約輸出貨物
  ,簽發輸出匯票,並檢附海關貨運單據委託其往來銀行(即託收銀行)
  託收,在保險證明書上所記載保險責任期間內,因政治危險或下列信用
  危險所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負賠償責任:
  一、進口商於本保險成立後宣告破產。
  二、國外受託銀行憑輸出匯票向進口商為付款之通知(付款交單)或為
      承兌之提示或承兌後之付款通知(承兌交單),進口商行蹤不明,
      經當地政府機關證明屬實者。
  三、以付款交單方式(D/P)輸出,進口商不付款。
  四、以承兌交單方式(D/A)輸出,進口商不承兌輸出匯票或承兌輸
      出匯票後到期不付款。

  因下列任一情事所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故意或過失所致損失。
  二、因輸出貨物發生毀損滅失,以致進口商不付款(D/P),或不承
      兌輸出匯票,或承兌輸出匯票後不付款所致損失。
  三、依買賣契約或代理契約等有關契約規定,被保險人應承擔之責任所
      致損失。
  四、進口商付款後,當地受託銀行不將貨款匯付被保險人所致損失。
  五、被保險人與進口商之間,具有總分支機構關係,或為母子公司,或
      其任何一方(包括出資人、股東及其負責人)之投資比率合計達百
      分之五十以上者,或具有效控制者,因信用危險所致損失。
  六、因進口商未能取得輸入許可或必須之外匯所致損失。但其未能取得
      係因政治危險所致損失,不在此限。
  七、以付款交單(D/P)方式輸出者,在付款前,以承兌交單(D/
      A)方式輸出者,在承兌輸出匯票前,將貨運單證或輸出貨物交付
      進口商受貨人所致損失。
  八、輸出匯票簽發後,變更匯票內容,被保險人未立即通知輸出入銀行
      所致損失。

  本保險以輸出匯票金額為保險價額,但輸出匯票金額大於輸出貨物總價
  ,以輸出貨物總價為保險金額。保險金額以保險價額百分之九十為限。

第四章  中長期延付輸出保險
  本保險以一年期以上分期償付價款方式輸出整廠設備、機器產品或其他
  資本財或提供技術及勞務,而於貨物裝船前、裝船時或技術勞務提供前
  、提供時,預收或收取部分價金額交易為承保對象。

  本保險以出口廠商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依輸出契約或技術及
  勞務提供契約,輸出貨物或提供技術及勞務後,因政治危險或下列信用
  危險致不能收回貨款或提供技術及勞務之價款,而遭受之損失,輸出入
  銀行負賠償責任:
  一、簽訂契約之對方於本保險成立後宣告破產者。
  二、簽訂契約之對方遲延履行其債務六個月以上者。但以不可歸責於被
      保險人之情事者為限。

  因下列情事之一所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讓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所
      致者。
  二、輸出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所致者。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保險契約之規定者。

  本保險以輸出貨物總價或提供技術及勞務價款總額為準,於扣除預付款
  或裝船時可收取貨款後,以其分期償付部份之金額及其分期償付利息為
  保險價額。
  保險金額以保險價額百分之九十為限。

第五章  海外工程保險
  本保險所承保之海外工程或技術提供案件,原則上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海外工程之承包者,係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依法設立登記之本國公
      司。
  二、工程發包國或地區,其政治及經濟情勢無顯著問題存在,在交易上
      無明顯重大危險之虞者。
  三、海外工程契約或技術提供契約訂明下列事項者:
  (一)仲裁條款或同類條款。用以約定工程施工有關問題或契約之解釋
        等發生紛爭時,由第三者仲裁,並以其裁定為最終之解決。
  (二)戰爭條款或同類條款。用以約定技術及勞務提供者,因戰爭、革
        命、內亂、暴動、騷擾或天災等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或損
        失,應由簽訂技術及勞務提供契約之對方負擔之。
  (三)除工程發包人為政府機構外,工程價款之清償附有下列任一種清
        償保證者:
      1.輸出入銀行認可之銀行所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信用狀。
      2.有政府機構或有輸出入銀行認可之銀行提供之保證。

  被保險人依保險單所載海外工程契約或技術提供契約,開始進行營建工
  程,或提供技術或其附隨之勞務後,在保險單所載保險期間內,因發生
  下列事由之一,致被保險人不能取得價款或支出成本不能收回所致損失
  ,輸出入銀行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一、外國政府實施限制或禁止外匯交易。
  二、輸出目的地國家發生戰爭、革命或內亂。
  三、其他發生於國外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當事人者。
  四、海外工程契約或技術提供契約之對方破產。
  五、海外工程契約或技術提供契約之對方依工程或技術提供契約規定有
      付款義務時起算,逾六個月不付款。但以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所致
      者為限。
  前項第一款事由發生時,輸出入銀行僅對價款或盈餘中擬匯回本國部分
  經載明於保險單者,負賠償責任。
  本保險單所載設備,因下列事由之一發生,致被保險人遭受損失,輸出
  入銀行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一、設備上之權利為外國政府或其類似組織之沒收、徵用、國有化等行
      為所奪取。
  二、由於戰爭、革命、內亂、暴動或民眾騷擾使設備上之權利受侵害,
      致不能使用者。
  前項設備限於置存於海外工程契約或技術提供契約履行地者。

  由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權益受讓人或該等人之代理人、受僱人、
  使用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由於該
  等人之過失所致損失輸出入銀行視其情節之輕重,得全部或一部不負賠
  償責任。機具等設備或工程標的毀損滅失,本行不負賠償責任。

  本保險之保險價額依下列方式訂定之:
  一、價款及支出成本之保險價額為被保險人所估計之最大損失額。最大
      損失額以各期預定取得之價額及可能支出之成本合計金額之最高者
      為準。
  二、設備之保險價額以取得該設備上之權利所支出之對價,扣除折舊所
      得金額為準。
  本保險之保險金額在保險價額之九0%範圍內,由被保險人自行訂定,
  經輸出入銀行同意載明於保險契約。

第六章  海外投資保險
  以本國公司報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備或審核通過,並取得被投資
  國許可之海外新投資案件為承保對象。

  本保險之承保範圍:
  一、沒收危險:
      被保險人作為投資之股份或持分或其股息或紅利之請求權、被國外
      政府或其相當者以沒收、徵用、國有化等行為所奪取。
  二、戰爭危險:
      被保險人之投資企業因戰爭、革命、內亂、暴動或民眾騷擾而遭受
      損害或不動產、設備原材料等物之權利,礦業權、商標專用權、專
      利權、漁業權等權利或利益,為其事業營上特別重要者,被外國政
      府侵害而遭受損害,而有下列任一情事發生者:
  (一)企業不能繼續經營。
  (二)破產或其類似情事。
  (三)銀行停止往來,或其類似情事(以債務顯著超過其財產者為限)
        。
  (四)停業六個月以上。
  三、匯款危險:
      由於前兩款以外之事由喪失股份或持分而取得之金額或其股息或紅
      利,因下列第一目至第五目任一事由發生,致逾二個月以上不能匯
      回本國者:
  (一)外國政府實施限制或禁止外匯交易。
  (二)外國發生戰爭、革命或內亂致外匯交易中止。
  (三)外國政府控管該項取得金。
  (四)該項取得金之匯款許可被取消,或外國政府經事先約定應准予匯
        款,卻不予許可。
  (五)本款第一目至前目任一事由發生後,被外國政府沒收。

  因下列任一情事所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由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權益受讓人或該等人之代理人、受僱
      人或被保險人之投資企業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
      致之損失。
  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簽訂後,因故意或過失,對損失有關
      事項之陳述不實或遺漏者,對該項損失。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保險契約之規定所致之損失。

  本保險之保險價額依下列方式訂定之:
  一、股份或持分之保險價額,以被保險人匯付被保險之投資企業作為投
      資股份或持分之金額為準。
  二、股息及紅利之保險價額,以前款保險價額之百分之十為準。保險金
      額以保險價額百分之八十五年為限。

第七章  中長期輸出匯率變動保險
  以分期付款在一年以上之中長期輸出交易或技術、勞務提供交易者為承
  保對象。

  本保險以簽訂「設備及其零組件、附屬品」之輸出契約或簽訂「技術及
  勞務」提供契約之出口廠商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之輸出價款
  符合下列條件,因匯率下跌所致損失輸出入銀行負賠償責任:
  一、輸出價款以美元、英鎊、西德馬克、法國法郎、瑞士法郎或日圓表
      示者。
  二、輸出價款清償期在申請訂立保險契約日起算一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者。
  三、匯率下跌幅度超過百分之三,而在百分之二十以下(含百分之二十
      )者。

  因下列任一情事所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因要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權益受讓人或該等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
      之故意或過失以致發生損失者。
  二、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或過失,對於所提出之文件有應記載事
      項而未予記載或記載不實者。
  三、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或過失,未告知事實或告知不實者。
  四、除前三款規定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保險契約之規定者。

  本保險以輸出價款之清償期在保險期第二年度開始之日至第十二年度終
  止之日者之總額為保險對象金額。

第八章  普通輸出保險
  本保險以國內出口商從事信用狀輸出交易,而於裝船前發生國外政治危
  險或信用危險,致貨物無法輸出,或於裝船後發生國外政治危險以致貨
  款無法匯回本國者為承保對象。

  本保險以出口廠商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因政治危險或下列信
  用危險發生,致貨物不能依本保險單記載之輸出契約輸出所致損失,或
  因政治危險發生致其貨款無法匯回本國所致損失,輸出入銀行負賠償責
  任:
  一、簽訂輸出契約之對方為外國各級政府或公營機構,因其不開發信用
      狀或片面取消輸出契約或因下列事由,致出口廠商取消輸出契約者
      ,但以不可歸責於出口廠商者為限:
  (一)對方要求變更輸出契約規定之條件者,但以足以認定該項變更致
        出口廠商盡因應其變更而改造等預計所需增加之費用超過依該輸
        出契約輸出貨物應可取得利益之金額者為限。
  (二)對方要求將輸出契約規定之清償日期或裝運期限予以延長而達一
        年以上者。
  (三)其他有可準用前二目所列事由之事實者。
  二、輸出契約之對方為民營機構,因破產或其同類事由者。但以經外國
      公家機構或本行認可之機構確認者為限。
      輸出入銀行得以加保方式,對被保險人因該行核保認可之國外民營
      進口商不履行輸出契約致貨物未能依該輸出契約輸出所致損失,負
      賠償責任。

  因下列任一情事所致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由於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權益受讓人或該等人之代理人或受僱
      人之故意所致之損失。
  二、因輸出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所致之損失。
  三、被保險人與進口商之間,具有總分支機構關係或為母子公司,或其
      任何一方(包括出資人、股東及其負責人)之投資比率合計達百分
      之五0以上或具有效控制,因信用危險所致者。
  四、被保險人在簽訂保險契約時,應取得輸入許可或外匯許可而未能取
      得;或簽訂保險契約時雖曾取得輸入許可,因其所附條件或期限致
      其效力喪失所致之損失。

  本保險以輸出契約簽訂之貨價為保險價額。保險金額由被保險人自由訂
  定,但政治危險之保險金額以保險價額之百分之九十為限;信用危險之
  保險金額以保險價額之百分之六十為限。附加信用危險之保險金額以保
  險價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

第九章  記帳方式(O/A)輸出保險
  本保險係以一百八十天以下付款之記帳方式輸出交易為保險對象,並以
  出口廠商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輸出入銀行對於被保險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輸出貨物,於保險期間內,
  因政治危險或下列保險事故所致損失,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任:
  一、進口商宣告破產。
  二、貨物輸出後,進口商不提貨。
  三、進口商到期不付款。

  因下列任情事所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第三國出口商、承攬運送人、運送人或金融
      、報關、倉儲等服務業務,或其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損失。
  二、因輸出貨物發生毀損滅失,致進口商不付款所致損失。
  三、依進口地或出口地法令規章,或依相關契約約定,要保人、被保險
      人應承擔責任,或進口商應承擔額外責任因而致生損失。
  四、進口商付款後,當地匯款銀行拒絕或怠於將價金匯付被保險人所致
      損失。
  五、被保險人與進口商之間,具有總分支機構關係或為母子公司或其任
      何一方(包括出資人、股東及其負責人)對他方之投資比率合計達
      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具有有效控制地位,且因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
      致之損失。
  六、因進口商未能取得輸入許可或必須之外匯所致損失。但其未能取得
      係因政治危險所致者,不在此限。

  本保險以買賣契約所訂貨物價金為保險價額,但買賣契約所載貨物價金
  大於輸出貨總價時,以輸出貨物總價為保險價額。
  保險金額以保險價額百分之九十為限。

第十章  中小企業安心出口保險
  本保險係以一年期以內之付款交單或承兌交單或不可撤銷遠期信用狀為
  付款方式之輸出交易為承保對象,並以出口廠商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輸出入銀行對於被保險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輸出貨物,於保險期間內,
  因政治危險或下列信用危險所致之損失,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任:
  一、進口商破產或無力償還債務。
  二、以付款交單方式輸出,進口商不付款。
  三、以承兌交單方式輸出,進口商不承兌輸出匯票,或承兌輸出匯票後
      到期不付款。
  四、以一年期以內不可撤銷遠期信用狀方式輸出,開狀銀行於其承兌之
      匯票到期不付款。

  因下列任一情事所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第三國出口供應商或其代理人、任何運送人
      、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損失。
  二、因輸出貨物毀損滅失所致之損失。
  三、依買賣契約或代理授權等有關行為,被保險人應承擔責任所致之損
      失。
  四、被保險人與進口商之間,具有總分支機構關係或為母子公司或其任
      何一方(包括出資人、股東及其負責人)對他方之投資比率合計達
      百分之四十九以上或具有效控制地位,且因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
      致之損失。
  五、因進口商未能取得輸入許可或必須之外匯所致之損失。但其未能取
      得係因政治危險所致者,不在此限。
  六、以付款交單方式輸出者,在付款前,以承兌交單方式輸出者,在承
      兌匯票前,將貨運單證或輸出貨物交付進口商或受貨人所致之損失
      。
  七、輸出匯票簽發後,變更匯票內容,被保險人未立即通知輸出入銀行
      所致之損失。
  八、因輸出目的地政府對轉口地政府實施禁止或限制進口所致之損失。
  九、因外匯匯率變動所致之損失。

  本保險以輸出匯票金額為保險價額。但輸出匯票金額大於輸出貨物總價
  時,以輸出貨物總價為保險金額。
  政治危險之保險金額得為保險價額百分之百;信用危險之保險金額以保
  險價額百分之九十為限。

第十一章  信用狀出口保險
  本保險係以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或不可撤銷遠期信用狀為付款方式之輸
  出交易保險對象,並以出口廠商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輸出入銀行對於被保險人依所承保之信用狀約定輸出貨物,於保險期間
  內,因政治危險或開狀銀行發生下列信用危險所致之損失,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任:
  一、無力清償。
  二、停止營業或清算。
  三、宣告破產或依法定程序申請重整。
  四、被拍賣或被接管。
  五、無正當理由而不付款或不承兌匯票。

  因下列任一情事所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損失。押匯銀行
      或寄單銀行就信用狀單據之押匯或向指定銀行或開狀銀行提示等作
      業如有故意或過失視為被保險人之故意或過失。
  二、信用狀為偽造、變造,或押匯單據有瑕疵、偽造、變造或不當之更
      改。
  三、無論是否係依相關信用狀規定辦理,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押匯銀
      行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逕於提單直接載明進口商為受貨人。
  (二)逕寄一份以上之正本載貨證券予進口商。
  (三)於不可轉讓運送單據同意進口商提貨,或運送單據載明以進口商
        為受貨人。
  四、法院或行政當局非因政治危險事由假處分或禁止開狀銀行付款,或
      開狀銀行以詐欺等相關理由拒付款項。
  五、因外匯匯率變動所致之損失。

  本保險以信用狀金額與信用狀項下匯票金額較低者為保險價額。
  政治危險之保險金額得為保險價額百分之百,信用危險之保險金額以保
  險價額百分之九十為限。

第十二章  附則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