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業申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程序許可要件及收費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10月26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本標準所稱金融業,係指本國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外國銀行在臺分行
  、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其他經金融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設立之法人及團體。

  金融業申請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應依本法
  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表)向財政部辦理
  登記。
  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金融業,為前項之申請時,並
  應經財政部之許可。

  金融業申請為前條登記時,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限期補正,未
  於限期內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一、應記載事項有欠缺者。
  二、申請之個人資料有非執行職務所需者。
  三、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不符合財政部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所
      定之標準者。
  四、未依本法相關法令辦理者。

  金融業依本標準規定為登記並領得執照後,如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
  變更後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申請為變更登記。其為執照所載事項有變
  更者,應申請換發執照。

  金融業終止業務時,應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於終止事由發生時起一個
  月內申請為終止登記。
  金融業為前項申請時,應將其保有個人資料之處理方法,依本法施行細
  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陳報財政部核准。

  金融業申請登記發給執照應繳納左列費用:
  一、許可審查費為新臺幣五萬元,登記審查費為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二、原始登記費為新臺幣一萬元,變更登記費為新臺幣三千元。
  三、核發執照費為新臺幣三千元,換發及補發執照費為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