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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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所稱金融業,係指本國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外國銀行在臺分行
、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其他經金融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設立之法人及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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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業申請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應依本法
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表)向財政部辦理
登記。
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金融業,為前項之申請時,並
應經財政部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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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業申請為前條登記時,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限期補正,未
於限期內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一、應記載事項有欠缺者。
二、申請之個人資料有非執行職務所需者。
三、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不符合財政部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所
定之標準者。
四、未依本法相關法令辦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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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業依本標準規定為登記並領得執照後,如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
變更後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申請為變更登記。其為執照所載事項有變
更者,應申請換發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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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業終止業務時,應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於終止事由發生時起一個
月內申請為終止登記。
金融業為前項申請時,應將其保有個人資料之處理方法,依本法施行細
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陳報財政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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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業申請登記發給執照應繳納左列費用:
一、許可審查費為新臺幣五萬元,登記審查費為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二、原始登記費為新臺幣一萬元,變更登記費為新臺幣三千元。
三、核發執照費為新臺幣三千元,換發及補發執照費為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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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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