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自護單位火災保險減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87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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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鼓勵投保火災保險之事業單位,主動建立良好完善之安全衛生管理防
  災體制,預防及減少災害發生以降低損失,並配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事業單位安全衛生自護制度實施要點」第十二點第(一)項之規定訂定
  本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凡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參與自護制度,經評鑑認可,並由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頒發榮譽標誌,在有效期間內之自護單位,均適用本辦法。

  自護單位減費標準如下:
  (一)自護單位獲頒榮譽標誌有效期間一年者,給予4%減費優待。
  (二)自護單位獲頒榮譽標誌有效期間二年者,給予6%減費優待。
  (三)自護單位獲頒榮譽標誌有效期間三年者,給予8%減費優待。
  前項減費比率僅適用於自護單位之作業區域內。

  自護單位評鑑認可過程中本會將派員會同辦理評鑑。如本會未能會同前
  往辦理評鑑時,則依勞動檢查機構函送之認可結果給予自護減費優待。
  但如係歸因於申請自護單位,致使本會未能參與評鑑時,則不給予減費
  。

  自護單位經勞動檢查機構縮短榮譽標誌有效期間或取銷自護單立資格處
  分時,其原獲有之自護減費優待准延用至該保險單保險期間屆滿日止,
  惟加保、新保或續保時,不得再適自護減費。

  自護單位如已獲消防設備減負優待者,其自護減費優待比率以減半計算
  之,但又申請特別優待率與專案費率之案件者,不得重覆適用本項減費
  。附加險部分,除爆炸險得適用本項減費外,其餘附加險種均不得適用
  本項減費。

  自護單位於保險期間內全廠停工時或全部停業,其自護減費比率不再適
  用。

  本辦法其它未規定事項,悉依照火險費率規章規定辦理。

  本辦法經理事會通過,並呈奉  財政部核准實施,修改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