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險業申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程序及收費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11月04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保險業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登記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
  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應依附表格式填具申請書,並繳納登記費新
  臺幣五百元,及執照費新臺幣三千元。

  保險業申請為前條登記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通知限期補正,未於限
  期內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一、與原申請營業範圍不符者。
  二、應記載事項有遺漏者。
  三、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費及執照費者。
  四、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者。

  保險業依本標準規定為登記並領得執照後,如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
  變更後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連同登記費新臺幣五百元,申請為變更登
  記。其為執照所載事項之變更,並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申
  請換發執照。

  保險業終止業務時,應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於終止事由發生時起一個
  月內填具申請書,申請為終止登記。
  保險業為前項申請時,應將其保有個人資料之處理方法,依本法施行細
  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陳報財政部核准。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保險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申請書
┌─────────────┬─────────┐
│一、申請機構名稱          │                  │
├─────────────┼─────────┤
│二、本公司(本社)所在地    │                  │
├─────────────┼─────────┤
│三、分公司(分社)及所在地  │                  │
├─────────────┼─────────┤
│四、代表人姓名            │                  │
├─────────────┼─────────┤
│五、代表人住(居)所        │                  │
├─────────────┼─────────┤
│六、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                  │
├─────────────┼─────────┤
│七、保有之特定目的        │                  │
├─────────────┼─────────┤
│八、個人資料之類別        │                  │
├─────────────┼─────────┤
│九、個人資料之範圍        │                  │
├─────────────┼─────────┤
│十、個人資料檔案之保有期限│                  │
├─────────────┼─────────┤
│十一、個人資料之蒐集方法  │                  │
├─────────────┼─────────┤
│十二、個人資料檔案之利用範│                  │
│      圍                  │                  │
├─────────────┼─────────┤
│十三、國際傳遞個人資料之直│                  │
│      接收受者            │                  │
├─────────────┼─────────┤
│十四、個人資料檔案維護負責│                  │
│      人姓名              │                  │
├─────────────┼─────────┤
│十五、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
│      計畫                │                  │
├─────────────┴─────────┤
│                    申請機構:                │
│                    代表人:             (簽章)│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