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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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登記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
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應依附表格式填具申請書,並繳納登記費新
臺幣五百元,及執照費新臺幣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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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申請為前條登記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通知限期補正,未於限
期內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一、與原申請營業範圍不符者。
二、應記載事項有遺漏者。
三、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費及執照費者。
四、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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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依本標準規定為登記並領得執照後,如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
變更後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連同登記費新臺幣五百元,申請為變更登
記。其為執照所載事項之變更,並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申
請換發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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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終止業務時,應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於終止事由發生時起一個
月內填具申請書,申請為終止登記。
保險業為前項申請時,應將其保有個人資料之處理方法,依本法施行細
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陳報財政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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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保險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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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機構名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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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公司(本社)所在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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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公司(分社)及所在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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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代表人姓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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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代表人住(居)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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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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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保有之特定目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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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個人資料之類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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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個人資料之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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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個人資料檔案之保有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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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個人資料之蒐集方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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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個人資料檔案之利用範│ │
│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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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國際傳遞個人資料之直│ │
│ 接收受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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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個人資料檔案維護負責│ │
│ 人姓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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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
│ 計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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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機構: │
│ 代表人: (簽章)│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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