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保險
時間: 中華民國90年8月6日

所有條文

保險契約之構成
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及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以及本保險契約有關之要保
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份。
本保險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承保範圍
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採購契約之保固或養護責任
,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時,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本保險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向本公司要保本保證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
險費義務之人;所稱被保險人係指與要保人訂定本保險契約所載採購契約
之相對人。

不保事項
要保人因下列事項未能依採購契約履行保固或養護責任時,本公司不負賠
償責任:
一、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或強力霸佔。
二、依政府命令所為之徵用、充公或破壞。
三、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但要保人或其代理人或與本採購有關廠商及
    其受僱人所為者,不在此限。
四、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五、不可歸責於要保人之事由。

保險期間
本保險契約之承保期間為自採購契約所訂保固或養護責任開始之時起,至
採購契約所訂期限屆滿或經被保險人書面通知載明終止保證責任之時止。
於保險期間內,非經被保險人同意本公司不得終止本保險契約。

賠償之請求
於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要保人保固保證金之
情形時,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時應檢具賠償請求書,載明依採購契約規定不發還保固
保證金之情形,向本公司請求賠償。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賠償之。本公司因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述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被保險人不於第一項所約定之期限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
失,應負賠償責任。

賠償金額之計算
本公司之賠償金額,以被保險人自行或雇工代要保人依採購契約履行保固
或養護工作所需費用為準,最高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為限。

協助追償
本公司於履行賠償責任後,向被保證人追償時,被保險人對本公司為行使
該項權利之必要行為,應予協助,其所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放棄先行就要保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主張
本公司不得以被保險人未就要保人財產強制執行為由,拒絕履行對被保險
人之賠償責任。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保險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地者,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