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依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
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審議人身保險
業之貸款,以協助經營困難之人身保險業,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特
訂定本處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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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處理要點所稱人身保險業,指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三
十七條規定設立之人身保險業、外國人身保險業及依交通部郵政總局
組織法第九條規定設立之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處。
所稱有效契約,係指前項人身保險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總分支機構簽
訂之人身保險有效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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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身保險業申請人身保險安定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貸款,應符合
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營困難者。但不包括破產或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所稱因
給付鉅額保險金而致週轉需要之情事。
(二)因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或因合併或變更組織致遭受損
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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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身保險業申請本基金貸款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借款申請書:載明貸款之依據、金額、用途、期限。
(二)償還計畫書。
(三)董事會或董事會決議。
(四)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申請日前一月份之相關
報表(含財產目錄)。
(五)公司章程、組織規程、逐級授權規章及足資影響公司營運之契約
。
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款,因經營困難申請貸款者,應另檢
附業務財務改善、經營階層更換及股權改組等計畫書。
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二款,因承受經營不善同業有效契約或
因合併或變更組織致遭受損失申請貸款者,應另檢附損失計算明細表
及載明擔保品名稱、數量之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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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人身保險業申請本基金貸款,本基金得要求借款人之董事長(理事長
)、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及總經理對本基金之借款承諾負
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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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人身保險業申請本基金貸款,其償還計畫應配合其業務財務狀況並經
評估具有可行性,其貸款金額並以下列為限:
(一)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款申請貸款者,以其改善財務所
需資金為限,並應配合其業務財務改善情形收回。
(二)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二款申請貸款者,以該保險業因承
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或因合併或變更組織,所致損失金
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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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款申請貸款之期限為一年。期滿時依
借款人提供之償還計畫執行情形及財務改善計畫,認為借款人確己積
極有效執行改善其財務結構之必要措施且償還計畫得於延長貸款期限
內完成,經本會同意者,得展延兩次。
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二款申請低利抵押貸款者,其貸款期限
為一年,但有實際需要且經本會同意者,得展延兩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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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款申請貸款者,其利率不得低於依撥
款日財政部規定之人壽保險保單分紅利率。
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二款申請抵押貸款者,其利率不得低於
依撥款日財政部規定之人壽保險保單分紅利率之半數。
前二項貸款之利息得於貸款期滿時併同本金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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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基金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款貸款予經營困難之保險業,
應於契約中明訂下列事項:
(一)非經本會書面同意不得變更貸款用除。
(二)貸款期間本會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
員輔導並協助其經營。
(三)本會指派之輔導人員為輔導需要,得調閱相關帳冊及文件資料,
列席內部各項重要會議,並訪談相關人員,借款人不得拒絕。
(四)貸款期間借款人為下列各種行為,應先經本會指派之輔導人員同
意:
1.支付各種款項及自銀行提領款項。但輔導人員得視貸款用途、
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及業務性質,指定應由其同意之支付項目及
提領限額。
2.拋棄、讓與資產或有效契約。
3.發生債務、義務或責任。
4.與關係人之各種交易。
本會指派之輔導人員進行輔導行為所發生之費用由借款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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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貸款期間借款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輔導人應即報本會陳請財政部處
理:
(一)要保人大量解約情事。
(二)不當投資產生大量虧損。
(三)財務惡化有失卻清償能力之虞。
(四)發生重大違規情事。
(五)未依第四點所附各項改善計畫執行。
輔導人對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有關借款人之業務、財務機密,有守密之
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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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會依本要點所為動用本基金之決議,應依本辦法報經財政部核准
後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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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會執行動用本基金之決議,得委託或信託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或其他適當之機構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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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處理要點經財政部核定後實施,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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