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9月01日

所有條文

一、為便利人身保險商品審查,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以下
    簡稱本準則)第十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人身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各險標準名稱如下:
  (一)人壽保險:
        1.傳統型、利率變動型或萬能人壽保險:
         (1)生存險稱○○○○(利率變動型或萬能)生存保險。
         (2)死亡險稱○○○○(利率變動型或萬能)壽險。
         (3)生死合險稱○○○○(利率變動型或萬能)
            保險。
        2.投資型人壽保險:
         (1)○○○○變額壽險。
         (2)○○○○變額萬能壽險。
         (3)○○○○投資連(鏈)結型保險。
  (二)傷害保險:○○○○傷害保險。
  (三)健康保險:○○○○健康保險。
  (四)年金保險:
        1.傳統型、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利率變動型)年金
          保險。
        2.投資型年金保險:○○○○變額年金保險。
    人身保險商品各險標準名稱之前應冠以送審單位之名稱,若為附約、
    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應依附加險之性質於各險標準名稱之後加冠附
    加險名稱,亦得於標準名稱前(後)酌加冠年期,或抽象吉慶性、區
    別性及說明性名詞。但不得有違反公序良俗或誤導消費者之名詞。
    人身保險商品定名如有不適用前二項標準者,應於送請主管機關審查
    時敘明理由。

三、採核准方式辦理者:
  (一)承保範圍係提供二種以上保險種類之人身保險商品(綜合型或組
        合型保險商品)。但承保範圍為下列項目者,得採核備方式辦理
        :
        1.人壽保險加傷害身故給付。
        2.人壽保險加殘廢給付。
        3.人壽保險加豁免保險費。
        4.人身保險業於其已核准或核備之保險商品增列單獨且免費之給
          付項目。
  (二)投資型保險商品。但人身保險業如依據其已核准保險商品設計,
        其投資標的符合「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至
        第八款及第十款之規定,且非屬消極管理帳戶(如保本保息帳戶
        及資金停泊帳戶等)及穩定收益帳戶(stable  value fund)者
        ,得採核備方式辦理。
  (三)健康保險商品。但下列健康保險得採核備方式辦理:
        1.依據「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設計,且屬單一保險種
          類之一年期健康保險。
        2.一年期非保證費率之健康保險。
        3.重大疾病保險。
        4.保障內容僅為豁免保險費之健康保險。
        5.依照該人身保險業已核准或核備之保險商品,僅減少給付項目
          ,餘均未變動者。
  (四)分紅人壽保險商品。但人身保險業依據其已核准分紅保險商品所
        採用之紅利分配等三種辦法(分紅人壽保險單財務業務管理辦法
        、分紅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單費用分攤與收入分配辦法及紅利分配
        辦法)設計之保險商品,得採核備方式辦理。
  (五)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新型態保險商品。

四、採核備方式辦理者:
  (一)送審條文係參照「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團體一年定期人壽
        保險單示範條款」、「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團體傷害保險
        單示範條款」、「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個人即期年金
        保險單示範條款(傳統型、含保證給付)」、「個人遞延年金保
        險單示範條款(傳統型、含保證給付)」、「利率變動型年金保
        險單示範條款(甲型)」或「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
        乙型)」設計,且屬單一保險種類之人壽保險、傷害保險或年金
        保險。
  (二)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且增加保障之附加條款(如重大燒燙傷保險
        金給付附加條款、老年醫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生命末期保險金
        給付、豁免保費、殘廢保險金給付等),其成本由保險業自行吸
        收並依成本計提各種準備金,且不影響公司財務健全者。

五、採備查方式辦理者:
  (一)送審條文係依據「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團體一年定期人壽
        保險單示範條款」、「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團體傷害保險
        單示範條款」、「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個人即期年金
        保險單示範條款(傳統型、含保證給付)」或「個人遞延年金保
        險單示範條款(傳統型、含保證給付)」、「利率變動型年金保
        險單示範條款(甲型)」或「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
        乙型)」設計,且屬單一保險種類之人壽保險、傷害保險或年金
        保險。
  (二)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下,且增加保障之附加條款,其成本由保險業
        自行吸收並依成本計提各種準備金者。
  (三)各公私立機關(構)、學校以編列政府預算方式補助(或採購)
        之一年期以下保險。其據以提存各種準備金之保費收入應依「一
        年期團體保險費率標準」辦理。
  (四)一年期員工團體保險。其據以提存各種準備金之保費收入應依「
        一年期團體保險費率標準」辦理。
  (五)人身保險業以其經核准或核備後一年內之保險商品,除下列項目
        之調整外,其他內容未變動之新送審商品:
        1.變更保險商品名稱。
        2.調整計算保費之預定利率。
        3.被保險人職業及資格限制變更。
        4.保險給付內容增設計畫別,但僅限給付倍數增加以利於保戶選
          擇之增加。
        5.附加費用率調整。
        6.預定危險發生率調整。
        7.繳別係數之變更。
        8.因配合法令修正所作之變更。

六、人身保險業依第三點但書、第四點及第五點送主管機關核備、備查時
    ,應檢送主管機關及其指定之機構下列文件及其光碟或磁片各乙份。
    依第三點送主管機關核准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各四份及其光碟或磁片
    乙份:
  (一)人身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暨聲明書(詳附表一)。
  (二)人身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詳附表二)。
  (三)保單契約條款(具示範條款之對照表)。
  (四)要保書。
  (五)計算說明書、費率表及相關報表(應具備之內容詳附件一)。
  (六)精算人員評估意見暨聲明書(詳附表三)(含商品利潤分析、資
        產額份分析或損益兩平業務量分析結果之聲明。上開分析應留存
        完整資料,供主管機關查核,其應具備之內容詳附件二)。
  (七)人身保險商品自行審核表(內容須由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
        管簽署確認無誤,內容詳附表四)。
  (八)辦理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者,應檢送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財務業務管
        理辦法、分紅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費用分攤與收入分配辦法、
        紅利分配辦法。
  (九)辦理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者,另檢附資產配置計畫
        書,需列明資產配置之計畫、目的及所預期之投資報酬率可達商
        品假設之要求,並能適時依市場變動調整資產配置(內容須經投
        資部門負責人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
  (十)依第四點第二款規定辦理之人身保險商品,需檢附辦理該項商品
        不影響公司財務健全之說明書(內容須由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
        門主管及精算人員共同簽署)。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投資型保險商品除依前項規定備齊文件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各四份
    :
  (一)投資標的說明書。
  (二)現金流量測試報告。
  (三)所收取之相關費用表(詳附表五)。
  (四)初次辦理投資型保險商品者,應另提供經營計畫,內容應包括資
        產管理、行政管理、資訊管理、及行銷管理等說明。
    所送文件內容未更動部分,應註明與原核准商品或示範條款內容相同
    ,更動部分須詳列與原核准商品或示範條款之對照說明及修改理由。
    送審商品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進行複審時,人身保險業須詳列與前次
    審查內容之對照說明、修改理由,並檢附修正後之保單條款、計算說
    明,其檢送單位及檢附份數準用第一項規定,其餘未更動部分之附件
    ,除主管機關另為指定外不需檢附。
附件一
    計算說明書、費率表及相關報表之內容包含下列項目,其中第十六目
至十八目僅團體險適用,十九目至二十五目僅長期險適用,二十六目至二
十七目為短期險適用之。
  1.險種及名稱。
  2.繳費期間及方法。
  3.保險期間。
  4.給付內容及條件。
  5.投保年齡限制。
  6.投保金額限制。
  7.附約附加之限制。
  8.預定危險發生率(如係引用國外或本身經驗資料須附影印本及國外資
    料之中文翻譯摘要)。
  9.預定利率。
 10.預定附加費用率(如有集體彙繳及高保額差別費率,應予分列)。
 11.純保費計算公式。
 12.總保費計算公式。
 13.特別準備金提存公式及其法令依據。
 14.賠款準備金計算公式及其法令依據。
 15.總保險費率表﹝須區分純保費及附加費用率﹞。
 16.團體與被保險人資格限制及訂定決定個別金額之方式。
 17.團體保費調整計算公式。
 18.團體經驗分紅公式。
 19.保單紅利分配公式(含保單紅利示範說明中可能紅利金額所採用之精
    算假設公式及其依據)。
 20.提存責任準備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公式(含修正制度及計算公式
    )。
 21.解約金計算公式及其法令依據。
 22.契約變更(繳清或展期保險)計算公式。
 23.責任準備金表、保單價值準備金表及保費不足特別準備金表。
 24.解約金表。
 25.繳清保險保額表或展期保險期間表及生存給付表。
 26.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提存公式及其法令依據。
 27.短期費率表。
 28.經驗統計表格(健康險檢附之)。
 29.送審單位之給付內容類似商品之經驗統計資料(健康險檢附之)。
    前項所指責任準備金表、保單價值準備金表、保費不足特別準備金表
    、解約金表、繳清保險保額表、展期保險期間表及生存給付表,以五
    歲、三十五歲、六十五歲為代表年齡檢送(前五年度為全部資料,以
    後每三年或五年為間隔方式列示,另如投保年齡未含五歲或六十五歲
    者,則以最低及最高投保年齡之資料替代之)。
附件二
    商品利潤分析、資產額份分析或損益兩平業務量分析等之內容應包含
下列項目:
(一)各項假設:
      1.預期固定費用(須區分初年度及續年度)。
      2.預期變動費用(須區分初年度及續年度)。
      3.預期危險發生率。
      4.預期解約率或脫退率。
      5.預期投資報酬率。
      6.各年度稅後淨利(損)之貼現率。
(二)各項稅捐。
(三)各項準備金:
      1.責任準備金。
      2.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一年期(含)以下保險適用之)。
      3.特別準備金。
      4.其他準備金。
(四)以現金給付之保單紅利(含主管機關核定之應分配保單紅利及依保
      險契約約定公司應給付予保戶之其他保單紅利)。
(五)利潤指標:
      1.預測期間淨利(損)貼現值對保費貼現值之比率。
      2.預測期間淨利(損)貼現值對第一年保費收入之比率。
      3.預測期間各年淨利(損)累計值。
    前項分析至少應包含男、女性、五個代表年齡、三種繳費期間、二個
    預測期間,並應分別就三種預期投資報酬率(包括:預期最高、預期
    最具可能性及預期最低投資報酬率)作比較分析。

七、人身保險商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備查後,如有變更內容時,
    應檢具人身保險商品申請部分變更及組合聲明書(詳附表六)及變更
    部分之相關文件(含變更前後對照表)暨其光碟或磁片依下列方式報
    送主管機關。
  (一)採核准方式辦理者:
        1.組合商品中有須採核准方式辦理者。
        2.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重大變更者。
  (二)採核備方式辦理者:
        1.繳費期間之變更。
        2.繳費方法之變更。
        3.投保年齡限制之變更。
        4.投保金額上限之變更。
        5.調整宣告利率之上、下限。
        6.調整計算保費之預定利率。
        7.以金融機構轉帳費率、以信用卡繳費費率、高保額保件費率及
          集體彙繳費率之變更。
  (三)採備查方式辦理者:
        1.投保金額下限之變更。
        2.因配合法令修正所作之變更。
        3.要保書除告知事項及聲明事項外所作之變更。
        4.被保險人職業及資格限制之變更。
        5.保險給付內容增設計畫別,但僅限給付倍數增加以利於保戶選
          擇之增加。
        6.調整附加費用率。
        7.調整預定危險發生率。
        8.繳別係數之變更。
        9.保險期間之變更。
       10.調整解約費用率。
       11.因組合銷售需降低附加費用率。
       12.依第五點第三款及第四款辦理之團體保險之部分變更。
       13.非屬前款採核備方式辦理之部分變更事項。
    投資型保險商品除投資方式之變更、投資標的之變更、調整附加費用
    率、調整預定危險發生率、投保年齡限制之變更、調整計算保費或保
    險成本之預定利率、調整保費與保險金額倍數關係、調整保險公司收
    取之相關費用、調整解約費用率及調整每次所繳保險費上下限等項,
    得採核備方式辦理;及投保金額下限之變更,得採備查方式辦理外,
    其餘內容之變更,均採核准方式辦理。

八、採核准方式辦理之保險商品,其審查期限如下:
  (一)主管機關自收齊送審單位申請文件之翌日起算七十五個工作日內
        核復。但依第三點第五款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新型態之保險商品,
        主管機關自收齊其申請文件之翌日起算六十個工作日內核復。
  (二)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並於規定期間內完成補正者,主管機關自收
        齊送審單位補正文件之翌日起算六十個工作日內核復,再補正時
        亦同。未於規定期間內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
    依第三點送審之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創新保險商品者,主管機
    關得對該創新保險商品給予三至六個月之銷售保護期間,並得限制或
    停止其他保險業該同類型保險商品之審查,且不受前項審查期限之限
    制。

九、採核備方式辦理之保險商品,其審查期限如下:
  (一)主管機關於收齊送審單位申請文件之翌日起算十五個工作日後,
        如未函請補正或核定應採行核淮方式辦理者,視為准予核備。
  (二)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者,依本準則第十條第二款,其十五個工作
        日期間自主管機關收齊送審單位補正文件之翌日起重新起算。未
        於規定期間內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

十、人身保險業送審之保險商品,其審查方式及審查期限,如「保險商品
    審查分級管理要點」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十一、人身保險業所送審之保險商品,應由本準則第九條第三項合格簽署
      人員,本其職責及專業知識就有關部分審閱後,於保險商品報主管
      機關聲明書中簽署,確認所送審商品符合保險相關法令規定及主管
      機關所定人身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詳附件三),亦無主管機關訂
      頒之人身保險商品重大缺失事項(詳附件四)。
      前項聲明書並應由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簽署。
      送審商品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進行複審及申請變更內容時亦同。
附件三
人身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
壹、基本事項:
一、各公司應於保險商品送審時,於函中標明採備查、核備或核准方式,
    及第幾次送審,並加列「保險商品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錯誤致損及保
    戶權益情事者,本公司願依法負全部責任」等文字。
二、送審商品之商品名稱更改時,應於來函中載明原商品名稱及變更理由
    。
三、保單條款之訂定除非較示範條款有利被保險人者外,均應比照示範條
    款及現行相關法令規定。
四、送審商品條文如與示範條款或前次送審條文不同時,應據實劃線表示
    並作對照表,不得隱瞞,計算說明如與前次送審內容不同時亦同。
五、計算說明書內容應符精算原理及現行相關法令規定。
六、簽署精算人員應確實就精算專業知識提具其對各該商品之評估意見(
    含商品利潤分析、資產額份分析或損益兩平業務量分析報告)供公司
    管理者為決策參考。
七、人身保險商品銷售前應備妥電腦作業及相關配合措施,並應確實檢核
    確認各項資料無誤且與報主管機關之內容相符。
貳、傳統型個人壽險:
一、戰爭限額給付者,應於要保書中明示。
二、祝壽保險金給付年度於九十五歲(含)以後者視為終身壽險,其險種
    名稱及附加費用率等均應以終身險設計;祝壽保險金給付年度於九十
    五歲以前者視為生死合險,其險種名稱及附加費用率等應以生死合險
    設計。
三、保險費自動墊繳的利率,應於保險單條款明確規範。
四、減額繳清保險金額不宜限制「不得低於本保險之最低承保金額」。
五、人壽保險契約如變更減額繳清保險時,其保障範圍應與原契約給付條
    件相同,否則即屬契約之轉換,宜請注意;如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其給付條件往往與原契約給付條件不同,宜請規範清楚。
六、減額繳清保險、展期定期保險之計算說明有扣除營業費用,應於條款
    中敘明。
七、各公司得依實際作業明訂契約轉換之一般轉換條件。
八、條文中列有增加保險金額選擇者,不得加收行政費用。
九、壽險附約之被保險人如與主契約被保險人不為同一人者,有關其附約
    條款中之附約效力終止之情形應僅限於附約被保險人死亡或要保人申
    請終止附約時,其餘情形應使附約繼續有效。
十、人壽保險契約含其他保險給付者,如傷害身故加倍給付或特定疾病身
    故給付,當該被保險人身故時,保險公司除依照契約條款規定給付保
    險金外,另應退還其他未給付部份之解約金或未滿期保險費給要保人
    ,但其給付成本之計算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者,不在此限,惟應於要
    保書上或條款上揭露。
十一、年滿十四歲最高給付金額(含增額後)不得高於六千萬元,未滿十
      四歲最高給付金額(含增額後)應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不
      得高於主管機關所訂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度上限。
十二、預定利率大於分紅利率時,公司應注意投資報酬率。
十三、生存保險及生死合險之保險期間不得低於五年(含)。
十四、附有生存保險金者(非滿期保險金),其生存保險金不得低於年給
      付方式,生存保險金除平均每年不得超過一百萬元外,其與身故保
      險金額比率,平均每屆滿一年給付者,不得高於二十%,其繳費方
      式亦不得採躉繳方式,生存部分應採平衡制提存準備金。
十五、保單設計時產生保單價值準備金大於死亡保額時,得以保單價值準
      備金給付(費率可配合調整);解約金高於保險金額及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得以解約金給付。
十六、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及責任準備金等相關數據,得以已扣除或
      未扣除生存還本保險金二種方式擇一列示,惟須加註說明,如為已
      扣除生存還本保險金方式,應說明其未含生存還本保險金;如以未
      扣除生存還本保險金方式列示,亦應說明解約金應扣除各該年度應
      給付保戶之生存還本保險金。
十七、責任準備金不得低於保單價值準備金。
十八、不分紅人壽保險商品,應依據已建立之商品利潤測試模型,另檢附
      下列資料:
    (一)利潤衡量指標。
    (二)該商品之年齡、性別、繳費年期、保險金額等之分布假設及分
          析。
    (三)敏感度測試結果,包括:投資報酬率、死亡發生率、脫退率、
          及費用率等各項假設,對利潤之敏感度。
    (四)公司就各種商品之可接受利潤指標各為若干?
          該商品預期之利潤?該商品之損益兩平業務量。
    (五)公司對(三)敏感度測試結果所述各項假設之趨勢分析及預測
          ,與各項假設之安全邊際及其合理性分析。
    (六)以被保險人年齡五歲、三十五歲、六十五歲之男性、女性,依
          分紅人壽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單資訊揭露規範(本部九十二年三
          月三十一日臺財保字第0九二00一二四一六號令)附件之方
          式2.計算之數值。
參、個人傷害險:
一、傷害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因疾病身故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不論本契
    約是否已領有任何一種保險金,保險公司應依照契約條款規定主動退
    還本契約之未滿期保險費給要保人。
二、傷害保險如有不同意外致成殘廢給付不同倍數保險金者,應注意「合
    併以前殘廢可領較嚴重項目殘廢保險金,但須扣除已給付殘廢保險金
    」之扣除方式。
肆、個人健康險(含癌症保險):
一、醫療保險:
  (一)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術費用保險金條
        款應依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內容辦理。前揭示範條款第
        六條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第一至第五款應保留,僅第六款
        得依商品之設計作列舉規範。
  (二)每次住院各項保險金限額、或每次住院總限額僅得擇一辦理,前
        述限額應於成本合理反應。
  (三)除外責任(原因)三款、除外責任(事故)六款,應依示範條款
        辦理。因傷害所致須牙齒手術或裝設義齒、義肢等附屬品者,得
        約定有金額限制,惟計算說明應配合該項限制確實反應。
  (四)得約定「以有全民健保承保而未以該身份就醫」的給付限制。
  (五)以無社保身份者為承保對象之保單應另行設計商品,並應約定「
        以無社保身份承保而以社保身份就醫」的給付方式。若商品設計
        上可以克服者,不在此限。
  (六)保險金的申領得視限額方式增列「及醫療費用明細」(採各項保
        險金限額時)、「或醫療費用明細」(採每次住院總限額時)。
        若約定醫療費用收據「正本」者,應依照示範條款第十七條說明
        欄說明三、四,於要保書揭露、約定退保費、並由要保人簽署同
        意;惟同一公司銷售二張以上予同一保戶,不得引用之。申領時
        若無「正本」,公司應以「日額」方式給付。
  (七)醫療險請領保險給付如須收據正本,應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
        示範條款」第十七條說明三辦理。
  (八)醫療險契約生效保險責任應即開始,如因險種特性須另訂觀察期
        間者,宜於「疾病」或「重大疾病」之定義訂定。
  (九)日額型醫療保險,如約定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裝設義齒、義
        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裝設費用如何給付,宜
        予明確規範給付方式。
  (十)醫療住院日額給付每日不得超過五千元。
二、癌症保險:
  (一)被保險人身故或全殘時未領取「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者應退還
        其解約金或未滿期保費給要保人,並應將「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終身僅領一次反映於費率中。
  (二)癌症保險係以癌症為承保事故,不宜將原位癌予以排除。
  (三)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之「身故後診斷」條款所約定之給付,對於「
        未曾住院」而作病理檢查者,應有其適用,故不宜以「最後一次
        『住院』之始日」推定為罹患癌症之日。
三、豁免保險費:
  (一)豁免保費附約應以主契約要保人為被保險人。
  (二)豁免保險費附約如訂有主契約終止、要保人通知終止該附約或主
        契約變更為繳清或展期保險時,其效力即行終止之條款時,宜請
        注意對於已處於豁免保險期間之附約,公司如何規範之問題。
  (三)豁免保險費附約發生保險事故,而豁免主契約及其附加附約之保
        險費時,宜請公司參照年金保險之精神,應限制要保人不得終止
        主契約及其附加附約(含原豁免保費附約)。
  (四)附約為一年期、保證續保,主契約被保險人身故、殘廢或達最高
        續保年齡時,附約
        1.若已在豁免保費期間者,應使繼續有效或提供轉換為主約的權
          利。
        2.若未在豁免保費期間者,其附約處理方式如左:
         (1)即行終止、並退還未到期保費,或
         (2)繼續有效至當期已繳保費期間屆滿為止。
  (五)豁免保費條款(包括納入主約或以附約方式辦理)是否有實質意
        義?如全殘豁免保費、重大疾病豁免保費等與主約給付條件重複
        等情形。併請各公司檢視其現行保單是否已有類似情形。
四、重大疾病:
  (一)「重大疾病」應考慮非因疾病所致「癱瘓」、「重大器官移植手
        術」者,不受觀察期間之限制。
  (二)重大疾病健康險中,訂有被保險人全殘退還保險費之條款時,宜
        請注意全殘之情況與重大疾病之定義如發生競合,公司應有規範
        二者如何給付之條款。
五、其他:
  (一)保單條款限制給付項目或給付次數者(如癌症不包括原位癌、骨
        髓移植手術限終身一次、義乳重建限每側終身一次等),其計算
        費率之相關發生率應予配合。
  (二)得約定停效後應以體檢報告書申請復效。
  (三)契約的終止不得另作「已申領給付者不得終止」之約定。
  (四)健康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因身故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不論本契
        約是否已領有任何一種保險金,保險公司應主動退還解約金或未
        滿期保險費給要保人,但本契約已給付身故保險金且其他給付成
        本之計算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者,不在此限,惟應於要保書上或
        條款上揭露。
  (五)健康險條款如訂有保險人於保戶申請給付時,得對被保險人身體
        檢查之約定條文,或訂有不同醫院或醫師有不同診斷時,公司得
        另指定醫院或醫師診斷之條文者,送審時請提具必要性說明。
  (六)健康保險契約年齡錯誤之處理,如訂有真實年齡超過公司承保年
        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之條款時,宜請注意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
        條有關人壽保險之規定,依第一百三十條並不在健康險準用之列
        。
  (七)終身健康保險屬家庭式保單者,其配偶、子女等被保險人之定義
        中,不宜有保險年齡(在契約有效期間內之被保險人年齡)之限
        制。
  (八)先天性疾病是否承保,各公司得自行設計,惟需於費率中反映。
        另對於不承保先天性疾病之公司應於簡介、要保書、條款中明列
        所稱先天性疾病之具體名稱,並於簡介、要保書中以較大字體及
        不同顏色標明,如非其明列之疾病則視為承保範圍。
  (九)傷殘給付保險金亦為殘廢給付,一次給付與分次給付乃給付方式
        不同,與年金性質不同,故不受年金給付每年不超過一百二十萬
        元之限制;惟仍應依殘廢等級表之給付比例給付。
  (十)健康險最高投保金額不得超過一千萬元。
  (十一)殘廢扶助保險金之給付每年最高為二百四十萬元。
  (十二)新推出之健康險保單中其各項給付成本之計算,應採用公司之
          經驗資料或最新之行政院相關機構或醫院之統計資料為基礎評
          估費率;並就未來趨勢分析加以考量反應。
  (十三)除癌症保險外之健康險其觀察期間以三十日為限,並應於計算
          基礎內排除觀察期間之保費,且復效時不得再約定有觀察期間
          。
  (十四)長期健康保險須說明風險控制方式,如有無保費調整機制、有
          無限額或自負額、如何安排再保等。
  (十五)長期健康險繳費期間十年(含)以下者不得使用脫退率,繳費
          期間超過十年以上且使用脫退率而無解約金者,應併同主要給
          付項目於險種名稱下方標註揭露;其以附約方式承保者,該附
          約效力除因被保險人死亡或要保人申請終止附約而得終止外,
          其餘應予繼續有效,以確保被保險人權益;但附約已繳費期滿
          ,豁免保費期間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附約仍應繼
          續有效。
  (十六)特定族群保險,如學生保險,應考慮其族群及區域特性,就該
          族群各種疾病之發生率反映於費率中。
伍、個人綜合型保險:
一、壽險保單附有意外加倍給付者,不得將屬傷害保單專用之除外責任部
    分列入條款。
二、壽險保單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給付者,其除外責任部分應依各
    給付性質分別規範。
三、壽險附加健康險或傷害給付(含豁免保費)之保單,其屬健康險或傷
    害險部分之附加費用率及各種準備金應比照健康險或傷害險之附加費
    用率或各種準備金規定處理,但預定附加費用率應以不超過壽險部分
    之預定附加費用率為原則。
陸、團體保險:
一、告知義務條款得增列被保險人之告知義務,惟應另項以各被保險人之
    方式增列。
二、團體傷害險不得有「契約的無效」條文。
三、經驗退費條文不得以批註方式處理,應列於條款中,亦不得限定採續
    保時以退費方式處理。
四、附加條款內容如涉保險成本增加者,該附加條款與其因應所需增提之
    準備金計算方式應併案報主管機關備查。
柒、傳統型年金保險:
一、「遞延期間」指開始繳費至開始給付之期間。至業者設計之「遞延給
    付期間」(繳費期滿至開始給付之期間)為免名詞混淆,應請另訂名
    稱。
二、年金保險契約如約定要保人無復效權利時,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之四準用一百十六條規定,尚難謂合,宜請注意。
三、如有「契約的恢復」條款,保戶恢復契約時,公司如何計算「補繳金
    額」,其計算公式應於計算說明書明確列示。
四、「遞延年金」保險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不得終止契約,僅
    得減少年金金額。(保險法第一百十七條第四項)。
五、「遞延年金」繳費方式如採躉繳方式設計者,應加以說明風險控制方
    式。
六、市場利率走低或走高時,新契約責任準備金利率之調整規範應完整列
    示。
七、投保金額(年金金額)限制,每年以不超過一百二十萬元為原則。
八、保單是否分紅保費、計算基礎、紅利計算方式、基礎及給付方式,保
    險公司於販售時應於簡介及要保書充分揭露,並由保戶簽署充分瞭解
    。
九、送審年金保險商品時,送審公司檢附計算保險費所用預定危險發生率
    、利率及附加費用率之依據等相關資料,其相關資料不完備者,應予
    補件。
捌、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一、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商品之送審應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利率變動型
    年金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辦理。
二、保險單條款應參考主管機關發布之「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
    」辦理。
三、費率計算及責任準備金提存應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利率變動型年金
    保險費率相關規範」辦理。
玖、投資型保險商品基本注意事項:
一、投資型保險商品解約金之給付期限及逾期應給付之利息應按傳統型人
    壽保險之規範辦理。
二、投資型保險商品之解約、投資標的轉換及贖回等各時間點應揭露。
三、投資型保險商品至少每季應提供一次書面保單價值通知為原則,並需
    於保險單條款中載明。
四、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如有告知不實之情形時,應退還投資帳戶價值金額
    。
五、投資型保險商品要保人借款超過保單價值時,公司應負通知義務,並
    需於條款中載明。
六、請明列日後增加投資標的之程序。
七、投資型保險商品所附加之附加契約,其應繳保險費若由該投資型保險
    商品保單價值扣除,當保單價值不足扣除一期之應繳保險費時,應明
    確規範其扣除之順序。
八、投資型保險商品送審資料中應列示保險金額與所繳保費之比例。
九、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險成本由公司吸收或由附加費用支應時,該部分
    之各項準備金仍應依規定提存。
十、投資型保險商品投資帳戶金額與死亡保險金額之合計最高以不超過新
    臺幣六千萬元為原則。
十一、送審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應敘明會計處理方式。
十二、投資型保險商品最低投保年齡應為十四足歲為原則。
十三、投資型保險商品終身壽險之終止年齡至少為九十五歲。
十四、投資型保險商品年金險最少以給付至一百歲為原則。
十五、投資型年金保險商品之年金給付金額為變動時,年金給付保證期間
      未支領年金餘額若辦理提前支領,其未支領年金餘額之計算標準應
      予明確規範。
十六、如要保人未做年金開始日的選擇時,年金給付開始日不宜晚於被保
      險人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單周年日。
十七、投資型年金保險固定年金式商品年金開始給付後責任準備金提存預
      定利率中年息5.75﹪部分,應請改為部頒「新契約責任準備金利率
      採自動調整精算公式」。
十八、投資型年金保險每年年金金額以一百二十萬元為上限。
拾、投資型人壽保險:
一、以主契約方式出單,其得附加契約以一年期保險,且附加契約被保險
    人與主契約被保險人為同一人者為原則。保險費扣繳之方式及順序應
    於條款中訂明。
二、保險單條款除性質與傳統型人壽保險相同者,應參考「人壽保險單示
    範條款」辦理外,至少應另包含約定下列事項之條款:
  (一)對保戶之定期揭露事項與揭露週期。
  (二)保戶同意或得指定之投資內容及配置方式。
  (三)投資內容及配置方式之變更。
  (四)專設帳簿提供保戶選擇之投資標的如有變更需報經主管機關核備
        。
  (五)投資標的之轉換限制、及收費標準。
  (六)死亡保險成本或最高死亡保險成本。
  (七)各項費用或最高各項費用。
  (八)死亡保險金額給付型態、及其變更。
  (九)保證最低死亡給付金額之變更。
  (十)解約金之給付。
  (十一)部分解約之投資帳戶提取分配方式及其給付。
  (十二)保險費之繳付方式及其額度限制。
  (十三)保險費投入投資帳戶之金額計算及計息方式。
  (十四)分紅保單者其紅利分配及給付方式。
  (十五)寬限期間、停效與復效。
  (十六)如提供有契約轉換應於契約中載明。
  (十七)保險單借款之處理、額度、利率及其計息方式。
  (十八)因特殊狀況致專設帳簿資產價值無法確定,保險公司得遲延死
          亡保險給付、解約金給付、指定投資內容及配置方式之變更、
          保險單借款之給付(例如:證券交易所於非假日停止營業或投
          資資產經證券主管機關限制交易)。
  (十九)匯兌時間及匯率計算(投資國外金融商品適用)。
  (二十)專設帳簿投資帳戶之單位價值計算基準。
  (二十一)專設帳簿投資帳戶之資產價值計算基準。
  (二十二)契約撤銷權之規範。
  (二十三)各項給付之計算時點(含營業日之界定)及遲延給付之處理
            。
三、計算說明需包含下列事項:
  (一)預定危險發生率:
        1.據以計算死亡保險成本或最高死亡保險成本之預定危險發生率
          之決定方式。
        2.據以計算死亡保險成本之預定危險發生率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
          訂定相關規範之上限。
  (二)各項費用或最高各項費用之計算或決定方式及其依據之相關資料
        。
  (三)責任準備金:應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相關規範辦理為原則,主管
        機關未規範者,應檢附國外相關資料暨其合理性之說明。
  (四)約定於保險期間內有保證最低死亡給付或保險期間屆滿有保證最
        低投資帳戶資產價值者,其對財務規劃之說明。
  (五)死亡給付額度與所繳保險費(保險金額)間之倍數關係限制。
  (六)所繳保險費之限制應予列示,並列明上、下限。
拾壹、投資型年金保險:
一、以主契約方式出單,其得附加契約以一年期保險,且附加契約被保險
    人與主契約被保險人為同一人者為原則。但以累積期間為限。保費扣
    繳之方式及順序應於條款中訂明。
二、保單條款除性質與傳統型年金保險或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相同者,應
    依「個人遞延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或「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單示範
    條款」辦理外,至少應另包含約定下列事項之條款:
  (一)對保戶之定期揭露事項與揭露週期。
  (二)保戶同意或得指定之投資內容及配置方式。
  (三)投資內容及配置方式之變更。
  (四)專設帳簿提供保戶選擇之投資標的如有變更需報經主管機關核備
        。
  (五)投資標的之轉換限制及收費標準。
  (六)遞延期間內之各項費用或最高各項費用。
  (七)遞延期間內解約金之給付。
  (八)遞延期間內部分解約之投資帳戶提取分配方式及其給付。
  (九)保險費之繳付方式及其額度限制。
  (十)保險單借款之處理、額度、利率及其計息方式。
  (十一)分紅保單者其紅利分配及給付方式。
  (十二)遞延期間屆滿給付方式之選擇。
  (十三)因特殊狀況致專設帳簿資產價值無法確定,保險公司得遲延死
          亡保險給付、解約金給付、指定投資內容及配置方式之變更、
          保險單借款之給付(例如:證券交易所於非假日停止營業或投
          資資產經證券主管機關限制交易)。
  (十四)匯兌時間及匯率計算(投資國外金融商品適用)。
  (十五)專設帳簿投資帳戶之單位價值計算基準。
  (十六)專設帳簿投資帳戶之資產價值計算基準。
  (十七)契約撤銷權之規範。
  (十八)各項給付之計算時點(含營業日之界定)及遲延給付之處理。
三、計算說明需包含下列事項:
  (一)各項費用或最高各項費用之計算或決定方式及其依據之相關資料
        。
  (二)責任準備金:應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相關規範辦理為原則,主管
        機關未規範者,應檢附國外相關資料暨其合理性之說明。
  (三)約定遞延期間內有保證最低死亡給付或遞延期間屆滿有保證最低
        投資帳戶資產價值者,其對財務規劃之說明。
  (四)如有死亡給付者,死亡給付額度與所繳保險費(保險金額)間之
        倍數關係限制。
  (五)年金給付最高起始年齡如未約定以七十歲為限。
  (六)所繳保險費之限制應予列示,並列明上、下限。
拾貳、其他:
一、保險費的墊繳各公司可自行訂明,但對於各主、附約保險費的墊繳範
    圍、方式與順序(如約定墊繳範圍包括本契約及以後附加之附約),
    並應於要保書明白揭露,且經要保人同意;如有疑義時,並以作有利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二、限期繳費終身保障的附約,如有須隨同主約終止而終止的規範,對於
    已繳費期滿之附約,各附約宜分別訂定處理方法,不應予終止。
三、契約終止之日期,宜具體明確,俾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得據以釐清。
四、條款之擬訂務必針對本險特性訂定,如承保年齡為零歲起,則不應有
    「錯誤年齡低於最低承保年齡時,應俟達最低承保年齡時起生效」之
    條文。
五、保險範圍及除外條款與所引用之相關規定應儘量一致,如有差異應予
    揭露並說明。
六、同一契約對同一意涵的名詞前後務必一致,以免衍生另有意涵的疑義
    。
七、保險契約不應包括非被保險人之保障(如「眷屬喪葬保險金」)。
八、保證續保者,續年度保費之繳納應訂明保險費寬限交付之條款。
九、非單一被保險人保單,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及其對契約效
    力的影響宜分別規範;且個別被保險人如有違反其對契約效力的影響
    亦僅及於該被保險人,不應影響整個契約。
十、要保書告知義務之填寫宜依民法辦理。
十一、壽險、傷害險及健康險之醫院定義均需依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
      條款訂定。
十二、終身保險附約,僅得附加終身保險主約。
十三、條款引用附表或附件時,其名稱應與附表或附件之名稱一致,以免
      無所依據或衍生爭議。
十四、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應陳明,本附約以附加於公司終身保險主約為準
      。
十五、除依法令或險種特性於保險契約另有規定外,事件發生或期間屆滿
      ,保險金額以一次給付為原則。
十六、信用卡持卡人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應以信用卡可簽帳消
      費額度為上限。
十七、附加條款條次宜重新列示,並依型別分列。
十八、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應於該條款中載明得附加或批註之商品名稱。
十九、引用「部頒示範條款」或「前次送審條文」時,應嚴謹忠實,不宜
      有所偏離。
二十、險種之分類應以法定險種或公會業務統計分類險種為準。例如:「
      意外傷害險」應為「傷害保險」;每三年給付生存保險金之終身保
      險,應為「終身保險」,非「生存保險加終身保險」。
二十一、給付內容為符保戶之預期原則,不宜以削減給付方式設計。
二十二、保險簡介、廣告等各項文宣資料,如涉及保險公司與要保人、被
        保險人間之權利義務者,請以較大字體及不同顏色標明,以杜爭
        議。
二十三、計算說明書中給付條件及內容之陳述應和保單條款一致。
二十四、預定危險發生率所引用之經驗資料,應採最近三至五年統計資料
        。
二十五、預定危險發生率:
    (一)引用國內外資料者應確實檢附影本,採用公司本身經驗資料者
          應檢附統計表報。
    (二)依據所引用國內外資料修正或組合訂定者,應敘明計算及其過
          程;依據公司本身經驗資料修正或組合訂定者亦同。
    (三)引用國內外資料訂定預定危險發生率時,應配合保單條款除外
          責任及給付條件,例如,重大疾病有關癌症不包括原位癌症等
          引用計算發生率資料應不包括原位癌症。引用國外資料(含再
          保公司提供)應注意與保單條款給付條件完全一致。
二十六、壽險與年金險組合之商品,其責任準備金、預定利率及附加費用
        率應分別依壽險或年金險之責任準備金、預定利率及附加費用率
        規定辦理,並應注意商品之相容性。
二十七、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費率中所含之利潤率,應低於其他各種保險
        。
二十八、考慮脫退率之商品,應就「考慮脫退率無解約金」及「不考慮脫
        退率有解約金」兩種情形做一比較分析,內容至少包括保費及準
        備金。
二十九、純保費、總保費、準備金等計算公式:符號定義明確,例如,分
        年齡計算費率者,應有年齡別下標符號。
三十、最低承保年齡為零歲者,應自出生日起算。
三十一、計算純保費採用之安全加成係數(含各項危險發生率外加之標準
        差等)原則上不得超過三十%。
三十二、計算保費所採之預定利率高於計提責任準備金之利率一碼(含)
        時,應就利率敏感度分析,補具未達一定利率水準時之因應聲明
        書(本聲明書應由投資部門負責人及本商品簽署精算人員共同簽
        署)及該商品訂價合理性說明(由簽署精算人員簽署)。
附件四
人身保險商品重大缺失事項
壹、送審文件部分:
一、未依規定檢附文件,例如:
  (一)引用已核准之資料,其條款或精算數值未隨案附上。
  (二)新商品送審未檢附人身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暨聲明書、報主管機關
        聲明書、契約條款對照表或經簽署人員簽署之文件。
  (三)計算說明書書列格式仍延用舊制,應依新制辦理。
  (四)檢附簽署文件均為影本,應至少檢附正本簽署文件一份。
  (五)商品部分變更未檢附部分變更聲明書。
  (六)複審案件,檢附部分變更聲明書。
二、人身保險商品內容說明暨聲明書及報主管機關聲明書中報主管機關日
    期及預定上市日期未予標明,或核備、核准制之商品其報主管機關日
    期與預定上市日期同一日。
三、保險商品報主管機關聲明書中未將保險商品所有條款歸類或聲明欄部
    分未依送審條文確實勾列。
四、自行審核表勾列或記載之內容與保單條款或計算說明不符。
五、簽署人員誤列為簽證人員或以鉛筆簽署。
六、簽署精算人員評估意見暨聲明書之聲明事項未全。
七、公文函載所採之審查制度與所附文件所載之審查制度不符。
八、送審商品之商品名稱更改時,未於來函中載明原商品名稱其變更理由
    。
九、自行審核表簽署人員非為公司授權簽署之人而為該商品之承辦人。
十、附件A、B之資料未依規定填具。
貳、保單契約條款部分:
一、初次送審條文對照表,係參考已核准之保險商品,而非參考示範條款
    。
二、送審條文未確實以劃線方式表示出與示範條款或前次送審條款不同處
    。
三、保險單條款未依示範條款辦理者,未載明其依據及理由或刪除示範條
    款部分,未作說明。
四、保險單條款有關保險費自動墊繳或解約金遲延給付之利率計算載稱按
    財政部核定之利率計算。
五、保險單條款內容與計算說明不符。
六、複審案件,保險單條款未就本次送審條文、前次送審條文、本司審核
    意見及公司說明部分作對照表。
參、計算說明部分:
一、費率或準備金計算公式中之精算符號未作明確定義,如雙重脫退之計
    算。
二、計算基礎預定利率及年繳總保費計算公式中所使用利率,二者不一致
    。
三、計算責任準備金所依據之利率高於計算保費之預定利率。
四、各項準備金之提存未引據按「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辦理。
五、計算責任準備金之預定利率未按自動調整精算公式辦理。
六、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年金保險商品,未說明其
    簽發之保險費是否較計算責任準備金保險費為低之情形。
七、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年金保險商品,其簽發之
    保險費較計算責任準備金保險費為低時,未列載保費不足特別準備金
    計算公式。
八、二十五年滿期生死合險修正制公式或二十年繳費終身保險修正制公式
    錯誤。
九、保險給付若含豁免保費、傷殘保險金等給付,提存責任準備金及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公式未區分發生前後。
十、壽險及健康險組合而成之個人綜合性壽險保單,未將屬健康險部分之
    附加費用率及準備金比照健康險之附加費用率或準備金規定處理。
十一、多種給付或保障項目之保單,在費率與各項準備金分項處理上有不
      一致,(一)如項目不一致,(二)如發生率之選用有重疊但給付
      卻未加倍等。
十二、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商品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計算公式之「總保費
      ×0.03」,誤列為「自留總保費×0.03」。
十三、長年期壽險未列賠款準備金。
十四、預定附加費用率未依「人身保險費率結構」辦理。
十五、預定危險發生率等資料未以最近三至五年之資料為引用依據。
十六、「附加費用與附加費用率」及「保險費與保險費率」等名詞之誤用
      。
十七、集體彙繳件之預定附加費用率,人數較多者之下限,較人數較少者
      之下限為高。
十八、純保費、準備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紅利分配等計算公式中所使用
      之數學符號不夠嚴謹,或為錯誤,或為表示不一致。
十九、團體險之保險契約條款有經驗分紅退費之規定,所附商品利潤分析
      欠缺該項因素之考量。
二十、團體保險,有關費率及準備金等項未依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含
      )及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分別列示。
二十一、未滿十四歲被保險人之喪葬費用保險金超過主管機關所訂之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度上限。
二十二、一年期險或傷害保險等其他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繳清保
        額、展期保險等商品,聲明:「本險之各年度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繳清保額、展期保險等各項精算數據確實檢核無誤」。
二十三、簽署精算人員未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即予簽署。
二十四、計算說明所列之附件檢附有誤。
二十五、複審案件,計算說明未就本次送審內容、前次送審內容、本司審
        核意見及公司說明部分作對照表。
肆、要保書:
一、承保時並未於要保書有告知事項,則不應有「告知不實得予解除契約
    」之條文等。
二、要保書未依本司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臺保司(三)
    第八六二三九二三八八號函辦理。
三、要保書內容與主管機關頒訂之示範內容不符,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伍、其他:
一、紅利計算公式中計算保險費率預定利率、與保單契約條款及計算說明
    書,三者不一致。
二、健康險未採核准方式辦理。
三、未於商品名稱下方加註給付項目。
四、部分變更函載變更事項與實際欲變更事項不符。
五、送審商品未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分類之審查方式送審。
六、商品名稱未按「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規範之定名規則辦理。

十二、人身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備查之商品於銷售時,應將
      下列資料標示於保險單首頁、保單條款及簡介之明顯處,並於銷售
      前確實檢視:
    (一)主管機關之核准文號及日期、送審單位報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備
          之文號及日期。
    (二)在險種名稱下標註該商品之主要給付項目。
    (三)如為人身保險商品之組合,其所組合之各保險商品之險種名稱
          及主管機關之核准文號、送審單位報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備之文
          號。
    (四)免費申訴電話。
    (五)於保險商品簡介及要保書首頁之明顯處,以鮮明字體標示查閱
          公司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之方式。
    (六)以特殊明顯字體標示下列警語,並須於要保書之明顯處列載: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
            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
            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
            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
            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
            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
            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十三、人身保險業經報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備查之商品(含部分變更之
      商品),應於銷售前依本準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檢附各項文件及所
      送文件與送審內容相符之聲明,依主管機關或其委託設置保險商品
      資料庫之專業機構所訂之規定傳送資料,俾設置保險商品資料庫。
      人身保險業如未依前項規定將資料送交前述單位者,主管機關得依
      本準則第十五條之規定,調整其商品審查方式或停止審查其保險商
      品。
      人身保險業於商品(含部分變更之商品)銷售前,另應檢附各項文
      件及所送文件與送審內容相符之聲明,分送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
      中心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建檔。
      人身保險商品簡介均需經人身保險業核准方能使用,其有違反法令
      或錯誤致損及保戶權益情事者,該人身保險業應負全部責任。

十四、人身保險業新送審商品經主管機關核備或核准後六個月內未銷售,
      應敘明理由報主管機關註銷該商品。但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得於六個月期限屆滿前二週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
      展延以一次為限。
      已銷售之保險商品如擬停止銷售,應依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
      理辦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