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型態人身保險商品認定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所有條文

一、本認定標準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壽險公會)
    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新型態人身保險商品(以下簡稱新型態保險商品),指國內保險市場
    尚未有同類型,或有其他特殊事項之保險商品。
    前項所稱同類型保險商品,指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備查並於保險
    市場銷售中之保險商品,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維持原保險範圍、保險給付項目。
    (二)減少原保險範圍、保險給付項目。
    (三)組合已核准、核備或備查並銷售中之保險範圍、保險給付項目
          或投資標的而成。
    前項所指備查之保險商品,不包含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以備查
    方式辦理之保險商品。
    第一項所稱其他特殊事項,指保險商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各公司第一張以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商品。
    (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未依示範內容規範辦理。
    (三)各公司第一張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商品。
    (四)各公司第一張連結國內結構型商品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或連結國
          內結構型商品屬新種財務工程。(如結構型商品連結投資標的
          之計算公式或連結標的之資產為市場上未曾採行者)
    (五)實物給付項目非屬殯葬服務且保險期間與保險給付期間合計超
          過十年之實物給付型保險商品。
    (六)給付項目包括提供不參加紅利分配之非屬人壽保險保險給付項
          目之分紅保險商品。但各公司該同類型新型態保險商品曾經主
          管機關核准並於保險市場銷售中者,不在此限。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特殊事項情形者。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不屬新型態保險商品:
    (一)新型態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核准時間逾一年。
    (二)同類型新型態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核准時間雖未逾一年,惟已
          核准達三張。
    (三)同類型保險商品另提供鼓勵機制以鼓勵被保險人落實或提升自
          身健康管理觀念及行為,且其鼓勵機制之辦理方式符合「人身
          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二百二十點之三第二項第一款及
          第二款規範。
    (四)同類型保險商品僅縮短或取消法定傳染病之等待期間。
    (五)同類型疫苗接種不良反應保險商品,其保險範圍、保險給付項
          目及保險金額均未逾已核准保險商品之範圍。
    要保書之告知事項及聲明事項應依「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
    事項」規定辦理。如因配合保險商品特性欲加列問項、聲明事項或增
    加問項、聲明事項之內容時,應依前開注意事項第 8點及第12點規定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列入;如欲加列之問項、聲明事項或增加問
    項、聲明事項之內容經主管機關認定涉及通案性質者,應交由壽險公
    會研議報准後,方得增列。
〔立法理由〕
1.給付項目提供不參加紅利分配之非屬人壽保險保險給付項目之分紅保險
  商品,屬新型態人身保險商品,愛於本點第4項新增第6款前段文字,明
  訂是類商品屬「其他特殊事項」之保險商品。
2.考量各公司綜合型分紅保險商品曾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於保險市場銷售中
  者,就該類商品之相關風險控管或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應已有一定經驗,
  為簡化是類商品後續送審程序,是於本點第4項第6款後段增列但書文字
  。
3.原第4項第6款款次調整。
4.酌修第5項第3款及第6項文字。

三、保險公司對新型態人身保險商品認定有疑義時,應檢附相關保險單條
    款、計算說明書及投資標的說明書等文件,並就認定疑義部分予以說
    明,函請壽險公會認定之。

四、本認定標準之範例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