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本公會),為利各金融
機構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以提高其授信管理效率,並兼顧債
務人權益之保障,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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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除應依照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頒定「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
法」規定外,並應符合本要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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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委託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受委託機構應為下列其中之一:
1.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載有辦理
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業務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
記證明文件之公司。
2.依法設立之律師事務所。
3.依法設立之會計師事務所。
(二)受委託機構虧損未達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者。但虧損超過實收資
本額三分之一,如已依相關規定完成增資程序者,不在此限。
(三)受委託機構之催收人員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定「金融機構
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規定,完成本會或
本會認可之機構舉辦有關催收專業訓練課程或測驗並領有合格證
書者,且無下列情事之一之人員:
1.曾犯刑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檢肅流氓條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相關暴力犯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
2.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3.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或有其他債信不良紀錄尚未了結者。
4.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5.違反本要點而離職,並經金融機構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登錄者。
(四)受委託機構之催收人員未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定「金融機構
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規定完成本會或本
會認可之機構舉辦有關催收專業訓練課程或測驗並領有合格證書
者,應於任職後兩個月內補正。
(五)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應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
三條第一項除第十三款外之各款所述情形,並出具相關之聲明書
。
(六)受委託機構具有為承辦受託事務所需之完備電腦作業處理設備,
相關作業人員之電話須裝設錄音系統,錄音系統須與電腦系統配
合可即時調閱錄音,以供稽核或遇爭議時查證之用,需所有電話
暨外訪時均予以錄音並製作備份且至少保存六個月以上,其錄音
紀錄不得有刪除或竄改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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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金融機構應定期及不定期對受委託機構進行查核及監督,確保無違反
下列各款規定:
(一)不得有暴力、恐嚇、脅迫、辱罵、騷擾、虛偽、詐欺或誤導債務
人或第三人或造成債務人隱私受侵害之其他不當之債務催收行為
。
(二)不得以影響他人正常居住、就學、工作、營業或生活之騷擾方法
催收債務。
(三)催收時間為上午七時至晚上十時止。但經債務人同意者,不在此
限。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過對第三人之干擾或催討為之。
(五)為取得債務人之聯繫資訊,而與第三人聯繫時,應表明身分及其
目的係為取得債務人之聯繫資訊。如經第三人請求,應表明係接
受特定金融機構之委託,受委託機構之名稱,外訪時並應出具授
權書。
(六)受委託機構及員工不得向債務人或第三人收取債款或任何費用。
但如係法院執行扣薪需要,受委託機構為金融機構訴訟代理人並
經該金融機構同意代收該扣薪款時,不在此限。
(七)受委託機構之外訪人員需配帶員工識別證,並應將外訪過程中與
客戶或其相關人之談話內容全程錄音。未經債務人同意,不可擅
自以任何形式進入其居住處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前項第(一)款虛偽、詐欺或誤導之方法:
(一)虛偽陳述或暗示債務人不清償債務將受逮捕、羈押等刑事處分。
(二)告知債務人將查封依法不得查封之財產。
(三)向債務人催收債權金額以外或法律禁止請求之費用。
(四)虛偽陳述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法院將實施拘提、管收、查封或拍
賣等執行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第一項第(二)款影響他人正常居住、就學
、工作、營業或生活之騷擾方法:
(一)持續或於非催收時間內,以電話、傳真、簡訊、電子郵件等通訊
方法或訪問債務人居住所、學校、工作、營業地點或其他場所,
向債務人催收。
(二)以明信片進行催收,或於信封上使用任何文字、符號及其他方式
,足使第三人知悉債務人負有債務或其他有關債務人私生活之資
訊。但公司名稱,不在此限。
(三)以佈告、招牌或其他類似方法,致第三人知悉債務人負有債務或
其他有關債務人私生活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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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金融機構與受委託催收機構訂定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委外契約應包括
下列事項:
(一)委外事項範圍及受委託機構之權責。
(二)受委託機構應配合遵守金融機構作業委外不得違反法令強制或禁
止規定、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對經營、管理及客戶權益,不得
有不利之影響,並應確保遵循銀行法、洗錢防制法、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並應確實遵守
本會訂定之相關業務規章或自律規範。
(三)消費者權益保障,包括客戶資料保密及安全措施。
(四)受委託機構應依金融機構監督訂定之標準作業程序,執行消費者
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
(五)消費者爭端解決機制,包括解決時程、程序及補救措施。
(六)受委託機構聘僱人員之管理,包括人員晉用、考核及處分等情事
。
(七)受委託機構應限期改善、暫停委託新案、暫停委託及終止委外契
約之重大事由,包括主管機關通知依契約終止或解約之條款。
(八)受委託機構就受託事項範圍,同意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得取得相
關資料或報告,及進行金融檢查,或得命令其於限期內提供相關
資料或報告。
(九)受委託機構對外不得以金融機構名義辦理受託處理事項。
(十)受委託機構對委外事項若有重大異常或缺失應立即通知金融機構
。
(十一)訂定受委託機構之工作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不得有第五條
所列各項禁止催收行為,受委託機構應明定解聘或懲罰違反相
關規定員工之標準。
(十二)禁止複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債權催收。
(十三)受委託機構應定期或隨時向金融機構回報債權催收處理、客戶
申訴處理等情形;受委託機構及員工於內部管理或催收作業等
有違反法規之情形時,應將相關案情立即回報金融機構。
(十四)受委託機構於聘僱人員時,應取得該受僱人員書面同意金融機
構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得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
料。
(十五)受委託機構應將違反第四條各款規定而離職之人員資料提供金
融機構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予以登錄,登錄資料應
包括:
1.基本資料。
2.離職日期。
3.離職原因。
(十六)金融機構委任受委託機構時,應將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報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受委託機構如有違反規定而終止契
約時,同意由金融機構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予以登
錄,登錄資料應包括:
1.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
2.簽訂契約及終止契約日期。
3.違反本要點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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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委外,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金融機構應注意受催收債務人或第三人申訴情形,應定期、適時
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建置受委託機構暨員工登錄系統
查詢相關資料,如有達依委外契約規定受委託機構應解聘不適任
員工標準,及金融機構應終止與受委託機構契約之重大事由時,
應依本要點及委外契約規定辦理。
(二)金融機構所委託之受委託機構及員工,經其他金融機構依據第五
條第(十五)及(十六)款情形報送聯徵中心登錄在案者,如未
構成解約重大事由時,金融機構應加強對該受委託機構之查核頻
率及範圍。
(三)受委託機構因有違反第四條各款情事,致債務人無法接受受委託
機構對其債務之催收,而直接向金融機構洽商債務之清償事宜時
,金融機構應受理並積極處理。
(四)金融機構如發現受委託機構或其受僱人員,於所委託之業務涉有
暴力、脅迫、恐嚇討債等情事時,應報請治安單位處理。
(五)金融機構不得提供對債務履行無法律上義務者之資料與受委託機
構。
(六)金融機構債權委外催收前應書面通知債務人,通知內容包含受委
託機構名稱、催收金額、催收錄音紀錄保存期限、金融機構申訴
電話,及第十四條各款之行為。
(七)金融機構應將其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公佈於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及
網站,以利債務人核對催收機構之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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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委外受委託機構之催收行為,如涉
有暴力情事經移送檢調機關者,金融機構得視情節輕重終止委託;經
起訴者,應立即終止委託。
受委託機構如有不符第三條所定資格條件、或違反第四條規定或違反
其他法令之情形時,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通知委託金融機構依契
約規定終止委託、要求其限期改善,或暫停委託直至受委託機構相關
機關(構)確認改善為止。
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委外,如有違反本要點規定,主管
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命金融機構限期改善、暫停或撤銷金融機構應收
債權催收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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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公營銀行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時,並應遵守「政府採購法
」中有關勞務採購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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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金融機構遴選受委託機構、辦理催收作業委外及受委託機構作業流程
,除應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定「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
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及本要點規定外,並應符合本公會所訂「金
融機構債權催收作業委外最低標準化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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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金融機構每季應按本公會所訂「債權催收受託機構之評鑑標準及評比
項目」規定,對受委託機構進行評量,並於每季終了後ㄧ個月內,將
通過評量而續予委託之催收機構名單,併同評鑑結果報送本公會。
金融機構如有新委任或終止與受委託機構契約時,應立即將名單等資
料報送本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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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金融機構違反本要點依本公會章程第十七條予以處分(警告或停止
會員應享權利,或處五十萬以下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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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各金融機構內部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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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要點經理事會通過並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備後施行,
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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