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教育訓練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81年08月01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依「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三項,第
    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所稱教育訓練,分為職前教育訓練及在職教育訓練兩種:前者
    為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在取得資格證書前之訓練,後者為保
    險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在其執業證書效期屆滿申請換發新證前依
    規定應參加之訓練。

三、各類人員教育訓練之課程及時數,由財政部依實際需要調整之。

四、職前及在職教育訓練,財政部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並定期或不定期
    對辦理情形作績效評估。

五、參加各項教育訓練,請假不得逾訓練總時數十分之一,超過者應予退
    訓。

六、職前及在職教育訓練經測驗合格者,發給結業證書;測驗不合格者,
    職前教育訓練准予保留六個月,在職教育訓練准予保留一年向代訓單
    位申請補行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