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條文關聯

  本公司對於下列動產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
  一、供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機器、生財器具、原料、半製品或成品。
  二、各種動物或植物。
  三、各種爆裂物或非法之違禁品。
  四、供執行業務之器材。
  五、承租人或訪客之動產。
  六、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受第三人寄託之財物。
  七、皮草。
  八、金銀條塊及其製品、珠寶、玉石、首飾、古玩、藝術品。
  九、文稿、圖樣、圖畫、圖案、模型。
  十、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
  十一、各種文件、證件、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十二、機動車輛及其零配件。
  前項第四款至第十二款所列動產,如經特別約定載明承保者,本公司亦
  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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