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條文關聯

  本保險契約對於承保之建築物或置存承保動產之建築物,連續六十日以
  上無人看管或使用者,視為空屋,若發生本保險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承
  保之危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不受第七條約定之限制。
  本公司遇有前項應負賠償責任時,得要求要保人先行加繳使用性質差額
  之保險費後始賠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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