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條文關聯

  本章用詞定義如下:
  一、地震:本章所承保之地震係指我國或其他國家之地震觀測主管機關
      觀測並記錄之自然地震。
  二、住宅建築物:本章所稱「住宅建築物」係指建築物本體,不包括動
      產及裝潢。
  三、承保損失:本章所稱「承保損失」,係指本章之住宅建築物直接因
      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之全損,不包括土地改良之費用及
      其他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但臨時住宿費用依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
      。
  四、保險損失:本章所稱「保險損失」係指承保損失及處理理賠所生之
      費用。
  五、合格評估人員:本章所稱「合格評估人員」係指參加主管機關指定
      機構所舉辦之「地震建築物毀損評估人員」訓練課程,並領有受訓
      合格證明之財產保險業從事理賠、查勘或損防相關工作之人員或保
      險公證人。
  前項第三款所稱全損,係指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經政府機關通知拆除、命令拆除或逕予拆除。
  二、經本保險合格評估人員評定或經建築師公會或結構、土木、大地等
      技師公會鑑定為不堪居住必須拆除重建、或非經修復不適居住且修
      復費用為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二項第二款全損之評定及鑑定,係依據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
  以下簡稱地震保險基金)訂定之「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全損評定及鑑定基
  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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