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條文關聯

  保險標的物本身之危險性質、使用性質或建築情形有所變更,而有增加
  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之危險者,如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
  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事先
  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怠於通知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
  前項之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依前二項約定通知本公司時,本公司得提議另定保險
  費,或終止契約。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本保險契約即為終
  止。
  本保險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保險費。但因第一項前段情
  形終止本保險契約時,本公司如有損失,得請求賠償。
  本公司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
  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危險減少時,要保人得請求重新核定費率減低保險費。本公司對上述減
  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
  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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