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使人身保險業辦理分紅人壽保險商品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有所
遵循,強化分紅人壽保險商品送審及銷售管理機制,並保障消費者權
益,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十八條
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立法理由〕 明定本注意事項之訂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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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注意事項所稱之分紅人壽保險商品(以下簡稱本商品),指依保險
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參加保單紅利之人壽保險商品。但不包
括強制分紅人壽保險商品。
〔立法理由〕 明定本注意事項「分紅人壽保險商品」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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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身保險業初次辦理本業務時,應檢送經董事會通過之下列文件報主
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一)分紅人壽保險單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內容應包括行政、財務、
資訊、業務、行銷等相關作業管理規範。
(二)分紅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單費用分攤與收入分配辦法。
(三)紅利分配辦法:內容應包括:紅利分配原則、方法、程序、分
紅運作機制及各項分配要素,(如利率、發生率等),並得參
酌國內、外精算學(協)會訂定或國外現行已採用之紅利分配
處理準則自行擬定。
(四)區隔帳戶管理及分紅運作機制作業規範,內容應包括區隔帳戶
設置原則、區隔帳戶之主要投資策略及資產負債配置計畫之擬
定及執行檢討、每年分紅水準訂定之擬議考慮因素及決策程序
等,且應詳列實際操作時之細部作業程序,不得僅為原則性規
範。
〔立法理由〕 明定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應將經董事會通過之分紅人壽保險單財務業
務管理辦法、分紅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單費用分攤與收入分配辦法、紅利分
配辦法、區隔帳戶管理及分紅運作機制作業規範等相關文件,報主管機關
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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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應設置區隔帳戶與其他業務之資產分開管理
;區隔帳戶得視需要,設置一個或多個,每一區隔帳戶應單獨管理,
獨立核算。
前項區隔帳戶每年度之可分配紅利盈餘,人身保險業應確保符合可持
續性、可負擔性、平穩性原則,並遵守中華民國精算學會訂定之相關
準則。
前項可分配紅利盈餘,分配予要保人之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
〔立法理由〕 明定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應設置區隔帳戶並分開管理,且區隔帳戶每
年度之可分配紅利盈餘,應符合可持續性、可負擔性、平穩性之規定,可
分配紅利盈餘,分配予要保人之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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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人身保險業設計本商品,應確實執行下列事項:
(一)保單紅利之計算公式及公式說明,應確保符合淺顯易懂之原則
。
(二)各項費率計算基礎應參酌公司實際經驗值。
(三)預定利率之訂定及分紅示例應考量資產負債配置計畫可獲得之
投資報酬率。
(四)預估全期紅利之分配應不損及公司長期之清償能力。
(五)提供不參加紅利分配之非屬人壽保險給付項目者,該等給付項
目所對應收取之保險費,不得納入區隔帳戶。
〔立法理由〕 明定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其商品設計應遵循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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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人身保險業送審本商品時,應檢附採現金流量測試法之利潤測試文件
。
前項採現金流量測試法應提供資產面及負債面假設如下:
(一)資產面:
1.應提供未來各年度之新錢資產配置,並說明其依據及合理性
。
2.應說明各類資產之評價方法,如市價法、攤銷法或其他評價
方法。
3.應依資產特性將違約成本、避險成本或債券贖回等因素納入
考量,如有處分資產,應以市價計算其損益。
4.應說明資產模型之投資策略,至少應包括資產區隔、未來產
生正或負現金流量之投資策略,各區隔資產間的模型內借貸
、外匯避險、資產到期前及資產市價下跌時之買賣等策略。
5.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千零九組情境進行測試,並說明各類
資產情境之採用情形,資產類型至少區分現金、固定收益類
、權益類及不動產等,投資幣別至少區分國內及國外(按交
易計價幣別)。
6.應依據可靠之歷史經驗及市場現況,提供各類資產之風險溢
酬,且依資產模型之資產類別提供最近五年至十年之資金運
用收益率(但最近資金收益率年度不足五年者,得僅提供各
該年度資料),並說明假設之合理性。
(二)負債面:
1.應提供脫退率,且應考慮動態脫退率,並針對第一個無收取
解約費用之保單年度,考慮較高脫退情形。
2.死亡率。
3.費用,應包含本商品各項費用,並說明各通路之銷售佣金與
各類獎金。
4.應載明測試模型中各分紅商品之紅利分配公式及其參數值,
且應隨報酬率情境及紅利分配政策動態調整。
5.其他假設,如保費續繳率。
人身保險業應就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千組情境進行測試,並提供第三十
保單年度底及保險期間屆滿較早屆至時點之測試結果,且應以條件尾
端期望值百分之六十五( CTE65)大於零為商品利潤測試判斷標準。
人身保險業應提供New York 7、公司最佳估計情境及主管機關指定情
境之第三十保單年度底與保險期間屆滿較早屆至時點之現金流量測試
結果。
〔立法理由〕 為強化商品訂價之合理性,參酌「人身保險業辦理利率變動型保險商品業
務應注意事項」及「一百十一年度人身保險業精算簽證作業補充說明」,
明定公司擬銷售分紅人壽保險商品者,於商品定價時採現金流量測試法進
行利潤測試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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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應確實執行下列資訊揭露事項:
(一)提供與要保人之所有銷售文件、保險單面頁及保險單條款均應
列示「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並於明顯處說明:「保單紅利
部分非本保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不保證其給付金額(
保額)。」。如含有人壽保險以外之給付項目,並應列示「本
保險為綜合型保險」且於明顯處說明「本商品中○○○給付項
目所收取之保險費,不參加紅利分配」。
(二)簡介及建議書等銷售文件應揭露事項:
1.應載明紅利給付條件及方式。
2.保證給付項目及非保證給付項目須分開表達,供要保人參考
。
3.紅利示範說明:
(1)所有陳述及圖表均應公平合理表達,不得有故意誤導要保
人之情事。
(2)應列示可能紅利金額(保額)(不高於預計投資報酬率之
第五十百分位數)、較低紅利金額(保額)(不高於預計
投資報酬率之第二十五百分位數)以及可能紅利金額(保
額)為零之情形。應以前點測試期間內,各保單年度於主
管機關規定之一千組情境皆發放上述列示之最可能紅利金
額(保額)為基礎,通過現金流量測試條件尾端期望值百
分之六十五(CTE65)大於零之標準。
(3)建議書應以表格方式列示各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利益,簡介
至少應呈現第一至十保單年度及其後每十年之保單利益,
前述內容至少應包括:( a)年度保險費及累計保險費;
( b)身故給付、生存或滿期給付、解約金等保證給付金
額;( c)年度保單紅利、累積年度保單紅利等非保證給
付項目。另得於表格中列示終期紅利,並說明終期紅利之
給付條件。
4.分紅人壽保險商品之銷售文件,應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
意事項附件三所列方式揭露依被保險人性別,以至少三個主
要年齡層之代表年齡計算之數值。
(三)要保書及建議書上應增加欄位載明「本人已了解保單紅利為非
保證給付項目,可能會變動為較高或較低之數字,且在最極端
的情況下,紅利可能為零。銷售人員已確實告知上述情事。」
等文字,並由要保人簽名及簽署日期。如該商品含有人壽保險
以外之給付項目,並應於前述欄位載明「本人已瞭解本商品為
綜合型保險,本商品中○○○給付項目所收取之保險費,不參
加紅利分配」。
(四)業務員相關報告書上應增加欄位載明「本人已確實告知要保人
保單紅利為非保證給付項目,可能會變動為較高或較低之數字
,且在最極端的情況下,紅利可能為零,本人未向要保人做任
何保證。」等文字,並由業務員簽名及簽署日期。如該商品含
有人壽保險以外之給付項目,並應於前述欄位載明「本人已確
實告知要保人本商品為綜合型保險,本商品中○○○給付項目
所收取之保險費,不參加紅利分配」。
(五)自條款約定之保單紅利開始發放年度起,每年應寄發紅利分配
通知書予要保人,當年度無可分配紅利盈餘者亦同,通知書內
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保單基本資料,包括保險商品名稱、保險單號碼、保險單生
效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姓名、報告期間等。
2.紅利及紅利分配:
(1)保單紅利為非保證給付項目,可能會變動為較高或較低之
數字,且在最極端的情況下,紅利可能為零。
(2)本年度該保單所屬區隔帳戶之可分配紅利盈餘以及分配予
所有要保人的紅利金額(保額)。
(3)保單紅利來源,包括利差損益、死差損益、費差損益等,
並作出簡要解釋。
(4)紅利分配政策及可分配紅利盈餘之影響因素。
(5)本年度發放紅利及紅利分配給付處理方式(採現金給付、
抵繳保險費、儲存生息、購買繳清保額或其他方式)。
3.應列示各保單年度末之下列資訊:
(1)各年度保險費及累積保險費,但本應注意事項生效前已銷
售之有效契約,不在此限。
(2)解約金及生存保險金,但本應注意事項生效前已銷售之有
效契約,不在此限。
(3)當年度預估紅利金額(保額)及累積紅利金額(保額)。
過去年度應改以實際紅利金額(保額)呈現。
(4)連續二年未能達到最可能紅利金額(保額)之累積值時,
應向要保人解釋原因。
(六)人身保險業應於每年紅利宣告日後之三十日內,於公司網站上
揭露當年度各分紅人壽保險商品之可分配紅利盈餘、分配予要
保人之比率、紅利實現率及紅利分配計算方式。
前項第六款之紅利實現率,指當年度實際發放紅利金額(保額)與最
可能紅利金額(保額)之比值。
第一項第六款之可分配紅利盈餘,應經簽證會計師核閱。
〔立法理由〕 一、明定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其資訊揭露應遵循之規定。
二、考量生效日前已銷售之有效契約追溯個別保單過往資料問題,於本點
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目之一及第三目之二分別增列但書,排除生效前已
銷售有效契約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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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分紅人壽保險商品如有連續二年未能達到最可能紅利金額(保額)之
累積值時,人身保險業應向主管機關說明理由及改善措施。
〔立法理由〕 明定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如有連續二年未能達到最可能紅利金額之累
積值時,應向主管機關說明理由及改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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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之銷售作業,除應遵循保險法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外,並應確實執行下列控管作業:
(一)招攬人員(含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及保險業務員)須經保
險公司授權或同意,始得使用其銷售文件,包括銷售文件中所
列示之保單紅利示範說明。
(二)應要求招攬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1.銷售時單獨強調保費預定利率,或以分紅率或分紅金額(保
額)多寡進行招攬或廣告。
2.以保單報酬率與公司股息率、同業保險商品、銀行存款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報酬率作比較。
〔立法理由〕 明定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其銷售作業除應遵循保險法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外,應確實執行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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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會計處理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會計年度結算時,按報主管機關備查之分紅與不分紅人壽保險
單費用分攤與收入分配辦法,核定屬於該年度辦理本業務(分
紅前)之稅前損益,並轉入「特別準備金-分紅保單紅利準備
」。
(二)可分配紅利盈餘於紅利宣告日自「特別準備金-分紅保單紅利
準備」沖轉,其分配予股東之紅利金額應收回以收益處理,分
配予要保人之紅利金額改列「其他應付款-分紅保單紅利」,
並於實際發放紅利時由「其他應付款-分紅保單紅利」沖減。
(三)人身保險業之「特別準備金-分紅保單紅利準備」為負值時,
應於公司財務報表同時提列等額之「特別準備金-紅利風險準
備」。
紅利分配原則上應維持「特別準備金-分紅保單紅利準備」為正值。
但經簽證精算人員與公司董事會評估認定其紅利分配不致損及該公司
長期之清償能力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明定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會計處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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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人身保險業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結算日後三個月,將下列資料送主管
機關備查:
(一)年度盈餘、分紅保單紅利準備、可分配盈餘與其分配方案(
含:可分配盈餘、分配予要保人之比例及各要保人紅利分配
等之評估決定)。
(二)簽證精算人員向公司董事會提報之紅利分配報告(包含紅利
分配對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影響之評估)。
〔立法理由〕 明定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每一會計年度結算日後,應將相關資料送交
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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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董事會應審慎辦理下列事項,並負最終之
責任:
(一)分紅人壽保險單財務業務管理辦法、分紅與不分紅人壽保險
單費用分攤與收入分配辦法、紅利分配辦法等文件,報送主
管機關前,董事會應確實審核其內容,變更時亦同。
(二)對於簽證精算人員所建議之可分配紅利盈餘金額與分配予要
保人之比例,董事會應確實審核其妥適性。
(三)分紅人壽保險商品連續二年未能達到最可能紅利金額(保額
)之累積值時,董事會應檢討相關機制之妥適性。
〔立法理由〕 參考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於分紅人壽保險業務的管理(Management
of Participating Life Insurance Business)規定中,要求董事會須就
分紅基金之費用分配有明確的指導方針,並對公司分紅政策之妥適性負有
責任,爰明定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董事會應審慎辦理並負最終責任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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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保險商品簽署精算人員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
(一)於簽署保險商品時,應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
三條規定,確實檢視其負責事項之正確性、合理性及適法性
。
(二)銷售文件紅利示範說明之最可能紅利金額(保額)(中分紅
)、較低紅利金額(保額)(低分紅)應由精算人員在合理
的精算假設及公式下推估每一保單週年日之情形,提供要保
人參考。精算人員於設定上述合理的精算假設及公式時,應
遵守中華民國精算學會訂定之相關準則。
(三)應於保險商品銷售後負責追蹤每年紅利實現率數值,如有偏
離前款最可能紅利金額(保額)之情形,應提報保險商品管
理小組討論因應改善方式。
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簽證精算人員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應於預定紅利宣告日前,向董事會提報紅利分配報告,建議
該年度之可分配紅利盈餘金額與分配予要保人之比例,並由
董事會核定。
(二)應依報主管機關備查之紅利分配辦法,將紅利公平合理分配
予各要保人。
(三)分紅人壽保險商品連續二年未能達到最可能紅利金額(保額
)之累積值時,應瞭解原因,並將相關內容提報董事會。
〔立法理由〕 明定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保險商品簽署精算人員及簽證精算人員應遵
循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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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人身保險業應要求所屬業務員及合作銷售通路參加分紅人壽保險相
關教育訓練,並確認所屬業務員及合作銷售通路確實瞭解商品內容
,始得招攬。
〔立法理由〕 明定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所屬業務員及合作銷售通路招攬人員應完成
教育訓練後,始得招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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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保險業應將本注意事項之內容,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
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納入內部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
〔立法理由〕 明定人身保險業辦理本業務,應將本注意事項之內容,納入內部控制及內
部稽核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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