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本會)為規範各會員依據保險經
紀人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檢核管理作業,特訂定本自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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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明定本自律規範之訂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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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會員辦理招攬人員送交之保險申請案件(如保險投保、變更、撤銷、終
止及其他申請)之有關文件,應指派人員配合執行相關作業。
本規範所稱之有關文件,其定義與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
三項之規定相同。
各會員公司辦理招攬人員送交之保險申請案件所指派人員之任用人數,應
由各會員公司視業務性質、規模及招攬品質等作適當調整。
〔立法理由〕 明定會員應指派人員進行本自律規範相關規範,及針對任用之人數提出調
整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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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本自律規範之檢核管理作業程序,得採人工或系統檢核方式辦理,亦
得二者併採,惟至少應檢核下列事項:
(一)招攬人員資格、招攬險種、在職訓練。
(二)招攬人員代收轉付保險費管理。
(三)保險申請案件的填寫或勾選。
〔立法理由〕 規定本會會員辦理檢核管理作業之方式及應注意執行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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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會員應依下列內容檢核招攬人員資格、招攬險種、在職訓練事項:
(一)符合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招攬資格條件。
(二)取得執業證書或完成相關登錄程序且取得特定保險商品招攬資格。
(三)已完成法定相關教育訓練。
〔立法理由〕 明定就第三條第一款檢核招攬人員資格、招攬險種、在職訓練所需檢核之
細項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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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會員公司若有授權所屬保險經紀人及保險業務員代收轉付保險費,就實
際代收轉付保險費之保險申請案件,應依下列內容檢核招攬人員代收轉付
保險費管理事項:
(一)是否有保存收費紀錄及收取保險費之證明文件,並直接總額解繳保
險業。
(二)以票據解繳保險業之保險費,非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名義開
立者,是否有出具要保人之聲明書。
(三)是否於代收轉付保險費時,同時交付保戶代收轉付保險費收據憑證
。
〔立法理由〕 明定就第三條第二款檢核招攬人員代收轉付保險費管理所需檢核之細項內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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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會員應依下列內容檢核保險申請案件的填寫或勾選事項:
(一)檢核有關文件中涉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權益之重要事項均有填
寫或勾選。
(二)保持所有有關文件之完整,並避免未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確認之塗
改。
(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有關文件依規定於簽名欄位簽名。
〔立法理由〕 明定就第三條第三款檢核保險申請案件的填寫或勾選所需檢核之細項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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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會員辦理前點之檢核發現缺漏者,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依規定簽章外
,得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利益,將保險申請案件轉送保險業辦理核保
或其他作業,但應儘速主動或依保險業之指示通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補正
。
〔立法理由〕 明定本會會員公司得基於要被保險人之利益轉送保險申請案件至保險業,
再另行通知要被保險人補正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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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會員每年應至少檢視一次檢核管理作業程序之內容是否符合最新之相關
法令。若發現未符合相關法令者,應查明原因並且進行調整。
〔立法理由〕 明定本會會員應就檢核管理作業程序之內容定期檢視是否合規或有需調整
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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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會員應將檢核後文件蓋章或留存記錄,其保存期限最少為五年。
〔立法理由〕 明定本會會員就相關作業程序資料之保存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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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會員違反本自律規範,經查核屬實者,提報本會理事會依情節輕重予以
處分,並呈報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明定如違反本自律規範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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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業辦法經本會理事會議通過,報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立法理由〕 明定本自律規範應報送備查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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