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立法院公文檔案維設清理銷燬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84年12月22日

所有條文

一、立法院為維護公文檔案安全,妥善保存公文檔案資料,適時核對典藏
    數量、公文檔案保存年限,校正排列次序,檢查有無損害及辦理銷燬
    、轉移、移交等清理工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非檔案管理人員,未經檔案管理單位許可,不得擅自進出檔案處所;
    機密公文檔案應以專櫃保存管理。

三、檔案處所應裝置空調設備,使室溫維持在攝氏十六度至二十七度,溼
    度維持在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

四、檔案處所嚴禁煙火,並應裝置全自動滅火設備。

五、破損公文檔案,檔案管理單位應隨時修補,並以保持原形為原則。

六、公文檔案字跡模糊無法辦認或短缺、紙張易於碎損無法修補,或其他
    特殊情形不便管理者,檔案管理單位應簽陳核定後,照會原業務承辦
    單位予以重製保存。

七、重製公文檔案與原公文檔案均應分別註明重製原因、日期及份數,並
    合併妥為保存管理。

八、公文檔案因故毀損之經過及處理情形,檔案管理單位應適時陳報,並
    分別於相關簿冊註明。

九、公文檔案如有損失,檔案管理單位得依登記簿冊之記載向原發文單位
    查抄全部內容,並陳奉核定後重新入檔典藏保管。

十、檔案管理單位應適時清理庫存公文檔案,清查有無損失或排列放置錯
    誤,同時抽出應行銷燬或應調整註銷機密等級者,分別辦理銷燬或調
    整註銷作業。

十一、清理公文檔案時,檔案管理單位應依目次表次序,對照全部公文檔
      案,逐案逐卷檢查清理。

十二、已屆保存年限之公文檔案,檔案管理單位應適時抽出,分類造具銷
      燬審核目錄表,送會業務承辦單位,照會辦公務文書處理時限重行
      審定,分別於承辦單位審核意見續存欄填註續存年限或同意銷燬,
      並蓋業務承辦單位主管職名章。展延續存之公文檔案,續存年限屆
      滿,以不再展延續存為原則。

十三、經會請業務承辦單位審定已無參考價值應行銷燬之公文檔案,由檔
      案管理單位檢附銷燬審核目錄表,經簽陳核可後,按規定銷燬。

十四、經簽奉核准銷燬之公文檔案,檔案管理單位應在各案分類目錄簿及
      相關表卡簿冊分別加蓋「奉准銷燬年月日」戳記。銷燬審核目錄表
      ,應以單位別次序排列成冊,永久妥為保存,以備查考。

十五、公文檔案已無保存必要,但尚具有考證國史價值,得由檔案管理單
      位造具移轉清冊,簽陳核定後函送國史館;但機密公文檔案,應俟
      解密後辦理。

十六、單位業務撤銷或歸併其他單位,檔案管理單位應將其相關公文檔案
      適時清理,並註記撤銷或移交歸併單位。

十七、本要點奉  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