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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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
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立法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有當事人能力。」,為使非法人團體在訴訟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
本條之適用,爰修正本條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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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
,審判長得許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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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立法理由〕 本條規定有侵害審判長裁量權之虞,爰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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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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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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