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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發執行命令向提
    存所執行提存案款,認有明瞭提存狀況之必要時,應調閱提存案卷。

二、執行法院執行提存案款,應填具審核表一式二聯(如附件),經提存
    所、執行書記官、法官填具審核意見,再送庭長、院長審核後,始可
    核發扣押命令。

三、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或函片)應詳載債權人、債務人及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住所;債務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
    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並宜加載本人或法定代理人之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如所發為收取或移轉命令,並得命債權人提出國民身
    分證影本一併函送提存所。

四、提存所接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時,應詳細核對債務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住所,債務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項是否與提存書所載提存物受取人姓
    名、住所相符,如有不符,應於接受執行命令後十日內函復執行法院
    ,促請執行法院轉知執行債權人查報債務人之姓名及住所。

五、提存所同意扣押提存案款時,應同時將同意執行函副本抄送債務人,
    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六、扣押之提存案款,附有受取條件或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者,應函復執
    行法院,並附送提存書或相關文件影本供執行法院參辦。

七、債權人憑執行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至提存所領取提存案款,應作成
    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一式二份,並檢附收取命令、身分證明文件等辦理
    之。提存所應取具債權人身分證明文件等影本附卷存查,其委任代理
    人領取,應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八、提存所於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時,應即檢卷核對無訛後,在
    卷面註記執行命令案號。
    提存卷宗應責由專人負責妥為保管,於有關人員調閱或調卷,並應留
    存調閱或調卷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