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訴訟辯論及裁判宣示,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經法院決定不予公開者。案件之審理程序或裁判書,依法律規定不公
開時,亦同。
〔立法理由〕 一、新增後段文字。
二、案件之審理程序或裁判書依法律規定不公開者,如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34條、第73條、第83條、家事事件法第 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等,亦不應公開,爰配合增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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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事項訊問
者。
〔立法理由〕 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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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法有得拒絕證言、鑑定之情形,因證人、鑑定人或法院疏失未為拒
絕所為之證言或鑑定。
〔立法理由〕 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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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辦理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
私事項。
〔立法理由〕 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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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院辦理家事事件所保存之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調查所得資
料等,應予保密。但依法應予公開,或經法院准許閱覽、抄錄、攝影
卷內文書,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因家事事件法第 9條明定法庭程序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保護家庭成員
之隱私及名譽。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兒少保
護安置事件、少年保護事件等,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俾得以保護兒童及少年之隱私。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草案第50條
之 1亦規定有關家暴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資訊之規範。爰配合修正本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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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財產調查所得資料,除執行債權人得於執行必要
範圍內使用外,不得允許他人閱覽。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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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院辦理非訟業務所保存之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非
訟事件之文書,除依法應予公開,或得聲請閱覽、抄錄或請求付與繕
本、影本或節本部分者外,原則上均應保密,不得公開。
〔立法理由〕 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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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法院辦理提存事件所保存之文書,準用前項法院辦理非訟業務文書保
密之規定。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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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依法律規定所為之報告人、告發人及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9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 9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6條等,皆有通報人
身分保密之規定,爰修正本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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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依法律規定所為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身分保護作為。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檢肅流氓條例業於98年1月21日廢止,應配合刪除。
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證人保護法等均有關檢舉人、被害人或證
人身分之保護規定,爰修正本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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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應予保密。
〔立法理由〕 一、 點次變更。
二、關於「人民陳述案件」一詞,參照行政程序法及本院、行政院、監
察院、考試院、臺北市政府等機關相關規定之法律用語,修正為「
人民陳情案件」較妥。
三、依現行規定,人民陳情案件若一律保密,除實務運作窒礙難行外,
亦與行政院、監察院、考試院及臺北市政府等機關之作法不一致。
四、若認為人民陳情案件應予保密,則其保密項目,除陳情人姓名外,
相關案情內容,亦應併保密,始有保密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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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對於承辦或其他有關院(會)務之事件,未經宣布者,應嚴守秘密
,不得洩露。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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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訴訟案件之收結、審查及分案,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
秘密。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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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大法官審理案件之分配、審理、討論及其他經過情形,應嚴守秘密
。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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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前開各點機密資料,經電腦處理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
之資料檔案。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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