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主管應保密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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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訴訟辯論及裁判宣示,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經法院決定不予公開者。案件之審理程序或裁判書,依法律規定不公
    開時,亦同。
〔立法理由〕
  一、新增後段文字。
  二、案件之審理程序或裁判書依法律規定不公開者,如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34條、第73條、第83條、家事事件法第 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等,亦不應公開,爰配合增修之。

二、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事項訊問
    者。
〔立法理由〕
  文字酌作修正。

三、依法有得拒絕證言、鑑定之情形,因證人、鑑定人或法院疏失未為拒
    絕所為之證言或鑑定。
〔立法理由〕
  文字酌作修正。

四、因辦理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
    私事項。
〔立法理由〕
  文字酌作修正。

五、法院辦理家事事件所保存之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調查所得資
    料等,應予保密。但依法應予公開,或經法院准許閱覽、抄錄、攝影
    卷內文書,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因家事事件法第 9條明定法庭程序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保護家庭成員
  之隱私及名譽。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兒少保
  護安置事件、少年保護事件等,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俾得以保護兒童及少年之隱私。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草案第50條
  之 1亦規定有關家暴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資訊之規範。爰配合修正本
  點。

六、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財產調查所得資料,除執行債權人得於執行必要
    範圍內使用外,不得允許他人閱覽。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七、法院辦理非訟業務所保存之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非
    訟事件之文書,除依法應予公開,或得聲請閱覽、抄錄或請求付與繕
    本、影本或節本部分者外,原則上均應保密,不得公開。
〔立法理由〕
  文字酌作修正。

八、法院辦理提存事件所保存之文書,準用前項法院辦理非訟業務文書保
    密之規定。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九、依法律規定所為之報告人、告發人及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9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 9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6條等,皆有通報人
      身分保密之規定,爰修正本點。

十、依法律規定所為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身分保護作為。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檢肅流氓條例業於98年1月21日廢止,應配合刪除。
  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證人保護法等均有關檢舉人、被害人或證
      人身分之保護規定,爰修正本點。

十一、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應予保密。
〔立法理由〕
  一、	點次變更。
  二、關於「人民陳述案件」一詞,參照行政程序法及本院、行政院、監
      察院、考試院、臺北市政府等機關相關規定之法律用語,修正為「
      人民陳情案件」較妥。
  三、依現行規定,人民陳情案件若一律保密,除實務運作窒礙難行外,
      亦與行政院、監察院、考試院及臺北市政府等機關之作法不一致。
  四、若認為人民陳情案件應予保密,則其保密項目,除陳情人姓名外,
      相關案情內容,亦應併保密,始有保密之意義。

十二、對於承辦或其他有關院(會)務之事件,未經宣布者,應嚴守秘密
      ,不得洩露。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三、訴訟案件之收結、審查及分案,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
      秘密。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

十四、大法官審理案件之分配、審理、討論及其他經過情形,應嚴守秘密
      。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

十五、前開各點機密資料,經電腦處理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
      之資料檔案。
〔立法理由〕
  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