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司法院確定裁判書類審查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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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院為提升法官裁判品質,建立完善之行政監督機制,並評選認事
    用法詳實、妥適而具參考價值之確定裁判書類(以下簡稱裁判書類)
    ,設立確定裁判書類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立法理由〕
一、為使人民之司法受益權受到保障,建立完善之司法行政監督機制,並
    評選認事用法詳實、妥適而具參考價值之確定裁判書類,且為兼顧維
    護審判獨立,爰將現行以任務編組型態成立之確定裁判書類審查小組
    ,修正為設立確定裁判書類審查委員會,將審查法官所製作確定裁判
    書類之組織予以常態化,以提昇其功能。
二、有關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及其運作方式,移列第二點、第六點規範。

二、審查委員會置委員十六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餘由司法
    院院長遴聘資深庭長、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學者擔任之。
    前項當然委員,隨職務進退;遴聘之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
    審查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
〔立法理由〕
一、確定裁判書類審查工作,應由具備豐富審判經驗或法律專業者共同擔
    任為宜,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審查委員會由委員十六人組成,除最高
    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司法院院長遴聘資深庭長、法官
    、檢察官、律師及學者擔任之。
二、本要點既明定當然委員係由司法院院長指定最高法院院長擔任,則其
    身分之取得及喪失,應依其職務進退。爰增訂第二項,並明定遴聘之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後並得連任。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委員為無給職。

三、審查委員會以最高法院院長為召集委員,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其因
    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審查委員會其餘委員依其專長分別組成民事小組、刑事小組及行政小
    組,各小組置委員五人,由司法院院長就具有下列資格者遴聘之:
  (一)民事小組:每審級庭長或法官各一人、律師一人、學者一人。
  (二)刑事小組:每審級庭長或法官各一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一人。
  (三)行政小組: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庭長或法官各一人、學
        者二人、律師一人。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為昭慎重,裁判書類之審查,以會議方式由全體委員共同行之,並由
    最高法院院長擔任召集委員,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其因故無法召集
    或主持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三、鑑於專業分工考量,於裁判書類提交審查委員會會議審查前,宜由具
    備民事、刑事或行政專長之委員組成小組先行初審,爰明定各小組之
    委員人數及資格。

四、審查委員會審查下列確定裁判:
  (一)由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具司法性質之公益法人、團體
        或各大學、獨立學院法律系(所)教授(含副教授、助理教授)
        、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研究員(含副研究員、助研究員)五
        人以上連署提請審查,經司法院初步審查,認有移送審查之必要
        者。
  (二)司法院依「司法院檢查各級法院民刑事及行政訴訟業務實施要點
        」檢查後,認有移送審查之必要者。
  (三)由監察院決議移送審查,經司法院初步審查,認有移送審查之必
        要者。
  (四)司法院受理人民陳情或經其他調查之案件,經初步審查,認有移
        送審查之必要者。
    司法院依前項規定移送審查時,應提出初步審查意見書。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為廣納各界對於確定裁判書類良窳提交審查之意見,第一項第一款增
    列具司法性質之公益團體或設有法律學系之獨立學院之教授(含副教
    授、助理教授)、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研究員(含副研究員、助
    研究員)五人以上連署,亦得以團體或機關名義,提請審查委員會審
    查裁判書類。
三、第一項增訂第三款,明定經監察院決議移送審查之案件,亦得為送請
    審查之來源;又司法院為最高司法行政監督機關,故於受理人民陳情
    或因其他途徑(例如:國會移送查證、媒體資訊)而知悉確定裁判有
    應調查之情事,即應予以調查,以昭公信。考量受理來源多元,為免
    掛一漏萬,爰於第一項第四款明定本院受理人民陳情案件或經其他調
    查之案件,亦得為送請審查之來源。
四、司法院就裁判書類所為初步審查,應先依所涉案件類型,分由民事廳
    、刑事廳、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或少年及家事廳予以辦理,本屬當然,
    毋待規定,爰酌為第一項文字修正。
五、第二項由現行第四點第二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審查委員會收受移送審查之裁判書類後,應依收案順序及所涉案件類
    型,分別送交民事小組、刑事小組或行政小組委員審查。小組審查委
    員認有調卷必要時,由司法院業務廳調取相關原卷,併送審查。
    前項小組審查完竣後,應將其審查結果以書面審查意見提交審查委員
    會審議。
〔立法理由〕
一、點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第一款及第三款合併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由現行第三款後段、第四款修正後移列。
四、現行第二款移列第四點第二項。
五、現行第五款移列第七點。

六、審查委員會審議後,依審查結果分別做成如下決議:
  (一)認受審查之裁判書類認事用法詳實、妥適而具參考價值者,建議
        司法院提供法官參考,並移請各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作為年終職
        務評定之參考。
  (二)認受審查之裁判書類確有缺失,且有指正之必要者,以個案指正
        方式,指正缺失。
  (三)認受審查之裁判書類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法律見解
        以外之裁判內容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除以個
        案指正方式,指正缺失外,並得建議司法院移請法官評鑑委員會
        進行個案評鑑。
  (四)認受審查之裁判書類無前三款情形者,不付處置。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第二款由現行第一點後段修正後移列。
二、法官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明定法官職務評定之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
    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品質,又依法官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
    六款規定,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做成之法官獎勵僅為頒發司法獎章
    及選為優良法官二種,是審查委員會審查後,認裁判書類認事用法詳
    實、妥適而具參考價值者,其鼓勵方式,除建議司法院提供法官參考
    外,不再採移送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予以獎勵之方式,而改採應移
    請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供為每年年終辦理法官職
    務評定之參考。
三、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已明定法官之評鑑,由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
    會掌理。而對於裁判結果不服,固應依審級制度尋求救濟,不得以裁
    判錯誤為由  ,指摘法官而請求評鑑,惟法官故意致審判案件有明顯
    重大違誤者,應受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罪之訴追,或因重大過失,致
    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者,已嚴重違反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均屬得
    請求評鑑之事由。是受審查之裁判書類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致裁判內容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除以個案指
    正方式,指正缺失外,為落實法官法之精神,應改由法官評鑑委員會
    進行個案評鑑,不宜再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議處,爰於第三項修
    正為得建議司法院移請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但法官法第三
    十條第三項規定法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故所稱裁判
    內容,自不包括法律見解。)。
四、審查結果如認裁判書類未具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事,審查委員會應
    為不付處置之決議,以臻明確,爰增訂第四款規定。

七、審查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主席得加入表決。
〔立法理由〕
一、本點由現行第四點第五款移列。
二、修正審查委員會之決議方式。

八、審查委員會收受裁判書類後,應於三個月內審查完畢;其經調閱原卷
    者,應於調得原案卷後三個月內審查完畢。
    審查中,案件經提起非常上訴或再審者,於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終結
    前,應停止審查,停止審查期間,前項審查期限停止計算。
〔立法理由〕
一、本點由現行第五點移列。
二、為期審查程序得以周延進行,修正審查期間,由現行三十日內,延長
    為三個月內,以符實際。
三、裁判確定後,仍得依非常上訴、再審程序尋求救濟,為避免確定裁判
    審查結果與非常上訴或再審之判決牴觸,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審查中
    案件經提起非常上訴或再審,應停止審查,其審查期限一併停止計算
    。

九、審查委員會之幕僚作業,由司法院司法行政廳辦理。
〔立法理由〕
本點由現行第六點移列,並刪除後段文字,避免掛一漏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