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所有條文

一、為提醒法院妥適辦理少年保護事件之協尋及少年刑事案件之通緝,以
    落實兒童權利公約及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少事法)保障兒童及
    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意旨,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壹、共通規定
二、法院決定協尋、通緝少年時,應斟酌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及其必要性,
    審慎為之。

三、少年經護送到院時,法院應即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
    或其他適當之人到場,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者,得
    不為通知:
    (一)情況急迫。
    (二)特別考量少年之年齡或狀況,認為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
          年之人在場不符少年最佳利益。

四、法院訊問少年時,應注意使少年得自由表達意見,以和藹懇切之態度
    及適當方式,使用少年易於瞭解之用語,告知法律所定應告知事項、
    其協尋或通緝之原因及法院可能採取之措施;少年因精神或其他心智
    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衛生或其他
    專業人士協助;少年不通曉訊問之人所使用之語言者,應由通譯傳譯
    之;其為聽覺、語言或多重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以文字、
    手語或其他適當方式訊問,少年亦得以上開方式表達。

五、護送少年及使其候詢(訊)問期間,應注意與一般刑事案件之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隔離。

六、法院如認少年應予收容,且依具體個案處理需要,認有禁止接見、通
    信、扣押受授書籍或其他物件之必要時,應確實審查是否具法定限制
    原因及符合比例原則,並考量少年健全自我成長與親情維繫等需求,
    審慎決定禁止或扣押之對象(例如除有必要者外,不禁止少年與其法
    定代理人或一定範圍之親屬接見或通信等)、範圍及期間。

  貳、少年協尋事件
七、法院於協尋少年之前,應先查明少年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
    生地、國籍、住居所、特徵、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協尋書(格式如附
    件一)應依少事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規定,查卷逐項詳確填
    載,不得未經詳查率行協尋。但年齡、出生地、國籍、身分證明文件
    編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其不知真實姓名僅知綽號者,不得
    協尋。
〔立法理由〕
為強化少年保護事件協尋資料建檔之完備與正確,爰增加國籍為記載事項
,以利司法警察機關及境管機關作業。

八、少年住居所遷移時,除有事實足認少年行蹤不明者外,應查明其遷移
    處所再行同行,並應於確實無法同行時,始得予以協尋。

九、責付之少年逃匿,應先切實查尋、請受責付人將少年交案,而少年仍
    未到案者,始得發布協尋。

十、法院發布協尋時,如少年有特殊情狀或其他應注意事項(包括身心狀
    況、服藥情形、有自傷或傷人之虞等)或處置相關參考情事(例如協
    尋原因為執行社區式處遇,不得收容;調查審理中之到案情形等),
    宜於協尋書中備註記載,以促請執行之人員及少年到案時之承辦法官
    注意。

十一、協尋書依法應由法官簽名,並記載協尋終止日期。

十二、協尋終止日期,得參考下列情形定之:
      (一)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
            1.十四歲以上少年觸法事件,依調查之結果,已足認少年觸
              犯刑罰法律者,得以少年滿二十歲時為協尋終止日期;尚
              待少年到案始足認定其有無觸犯刑罰法律者,依移送、報
              告或請求事實,參考所觸犯法律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協尋
              必要性定其協尋終止日期。
            2.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四歲有觸犯刑罰法律行為或十二歲以上
              未滿十八歲有少事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少年,以
              少年滿二十一歲時為協尋終止日期。
      (二)少事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處分、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各款所定保護處分之執行:
            1.少事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處分,以裁定之日起滿二年之日或少年滿二十一歲時為
              協尋終止日期。
            2.少事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處分,以應執
              行之日起滿三年或少年滿二十一歲時為協尋終止日期;第
              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處分,以應執行日起滿二年或少
              年滿二十一歲時為協尋終止日期。
      (三)少事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五條之三所定留置觀察處
            分,自裁定之日起滿二年之日或少年滿二十一歲時為協尋終
            止日期。
      (四)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依移送、報告或請求事實,參考
            所觸犯法律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協尋必要性定之。

十三、法院於發布協尋書前,應先查明少年是否曾經協尋;如同一法院就
      同一少年已為二案以上協尋,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以另行併案協尋為原因撤銷前案,併後案協尋,於併案協尋
            書加註「併案」、「原○年○月○日○○號協尋書應同時撤
            銷」字樣,不另製發撤銷協尋書。
      (二)併案協尋書應分別記載各件之案號、案由、事件內容,俾便
            分別計算其協尋期間。
      (三)事件因協尋而報結者,併案之卷宗,應併同保管,其中如有
            未經協尋之少年須進行保護事件程序等情形,不能併同保管
            者,應於未進行卷卷面註明之。
      (四)併案協尋之事件,如前案已滿三個月者,得於併案協尋後即
            時報結。如前案協尋後未滿三個月者,應自前案協尋時起,
            滿三個月時同時報結。
      (五)併案協尋之事件,其中一案經諭知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
            確定者,就其餘部分發布協尋書,並加註「部分事件內容已
            諭知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就其餘事件協尋
            ,原○年○月○日○○號協尋書應同時撤銷」等字樣,如其
            餘部分尚有數案者,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
      (六)併案協尋之事件,經協尋歸案後,是否分由同一法官併案審
            理,依法院事務分配規則或法官會議決議定之。但得另行編
            號計數。

十四、每件協尋書或撤銷協尋書,以列少年一人為限,並分別編號,以連
      號發文,如有錯誤,則以更正表更正之(格式如附件二、附件三、
      附件四)。

十五、協尋書或撤銷協尋書除送內政部警政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外,並以副本通知臺灣高等檢察署、內政部移民署、少年戶籍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對已逃匿少年,如依事件之情節
      認有扣留或撤銷其護照之必要者,法院得以少年有護照條例第二十
      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情形,以密件函請外交部辦理,並副知
      司法院、內政部警政署、移民署及法務部調查局。

十六、少年觀護所、少年輔育院或矯正學校之少年脫逃而被協尋或撤銷協
      尋者,應將協尋書或撤銷協尋書副本送有關所、院、校。

十七、法院發布協尋少年或撤銷協尋時,不得公告或登載報紙或以其他公
      開方法為之。

十八、現正協尋中之事件,應逐件編列索引簿,詳載少年之人別、案號、
      案由、事件內容、裁定情形及協尋終止日期,輪交值日人員保管,
      俾便於辦公時間外使用。索引簿所載資料並應隨時清查註記。

十九、協尋事件較多之法院,得設立清理小組或指定專人,專責辦理協尋
      業務;未設清理小組或指定專人專責辦理之法院,得視實際情形指
      定專人兼辦。

二十、清理人員將歷年協尋事件年度分批調卷逐案清理,並依下列規定處
      理:
      (一)協尋原因消滅(例如少年經協尋到場或自行投案等情形)或
            已顯無必要(例如少年已死亡或諭知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
            分之裁定確定)者,應即撤銷協尋。
      (二)協尋之少年現在服役,或在少年觀護所、少年輔育院或矯正
            學校因另案收容或執行者,應與其服役單位、有關所、院、
            校聯繫,請服役單位派員陪同到庭或借提結案後,再行撤銷
            協尋。
      (三)對於未依少事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記載少年姓名、
            性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事實上無從辨別何人為協尋
            之少年者,應作適當之處理(例如得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等)。

二十一、協尋之少年、其父母、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子女或
        配偶,得向法院查詢協尋情形;其他為少年之利益,以書面記載
        具體事由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人(以下簡稱其他適當之人),亦
        同。

二十二、協尋之少年、其父母、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子女、
        配偶或其他適當之人陳明有應行撤銷協尋而未經撤銷、重複審理
        、原裁定送達不合法、姓名相同或其他情事者,法官應即查卷審
        慎處理,酌予答復。

二十三、法院於辦公時間外應指定專人值日,處理協尋到案之少年。

二十四、對協尋到案之少年,其訊問處理時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連續訊
        問少年時,得有和緩之休息時間:
        (一)於辦公時間內護送到案者,原承辦股法官應即時訊問,並
              依法處理(即決定釋放、命責付或收容),至遲不得逾二
              小時;其當日定有他案庭期而值開庭者,應於上午或下午
              所定各案訊問完畢後接續訊問及處理。原承辦股法官因差
              假或他故不在者,由其職務代理人或受託人辦理。
        (二)於辦公時間外解送到案者,值日法官應依前款前段規定辦
              理,並於次一上班日以特急件分案。
        (三)前二款之情形,除有急迫之情形、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少
              年、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請求立即訊問者外
              ,不得於夜間行之。

二十五、法院應指定專人保管協尋案卷,以便尋獲少年時,得即時調卷處
        理。

二十六、法院於協尋之少年歸案後,如向同一所在地之法院調卷時,可憑
        庭長、法官之調卷條派專人先行調取後補辦公文;非向同一所在
        地之法院調卷時,應以最速件辦理,遇有急迫情形,並得以電話
        或傳真聯繫,以爭取時效。

二十七、法院於訊問經尋獲之少年後,應即時發給歸案證明書,並應於尋
        獲少年之次一上班日前撤銷協尋。如有遲誤情事,各該承辦人員
        均應負行政責任。如知悉他法院尚有發布協尋者,應速通知該法
        院,如知有其他案件尚待執行者,並應即通知該執行機關。

二十八、對於協尋到案之少年,應儘可能尋求責付或採行非拘禁式處置之
        可行性(例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洽請主管
        機關協調適當之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於不得已時,始得
        為收容之決定,並應記載所憑之具體事實及其必要性,將相關情
        形留存為案卷資料,以供查參。

二十九、因執行少事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轉介兒童或少年福利或教
        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交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
        人嚴加管教或告誡處分所為之協尋,於少年經尋獲到案時,不得
        收容。

三十、法院就兒童觸犯刑罰法律事件,如有協尋之必要,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準用本注意事項規定。

  參、少年通緝案件
三十一、法院辦理少年刑事案件之通緝或撤銷通緝或有錯誤更正之案件(
        格式如附件五、附件六、附件七、附件八),除與少年刑事案件
        性質不相符合者外,準用本注意事項有關少年協尋事件之規定。

三十二、通緝書依法應由法官簽名。

三十三、清理人員應將歷年通緝案件年度分批調卷逐案清理,並依下列規
        定處理:
        (一)通緝原因消滅(例如少年被告經緝獲歸案或自行投案等情
              形)或已顯無必要(例如少年被告已死亡或經諭知不受理
              判決)者,應即撤銷通緝。
        (二)通緝之少年被告現在服役,或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
              處所因另案執行者,應與其服役單位、監所或拘禁處所聯
              繫,請服役單位派員陪同到庭或借提結案後,再行撤銷通
              緝。
        (三)對於未依少事法第七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第一款規定記載少年被告姓名、性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致事實上無從辨別何人為通緝之少年被告者,應作適
              當之處理。

三十四、法院與檢察署對同一少年被告均有發布通緝,少年被告由法院緝
        獲歸案時,應通知另有發布通緝之檢察署;法院經通知少年被告
        另由檢察署緝獲歸案時,應向該檢察署聯繫借提結案。

三十五、司法警察機關緝獲數法院、檢察署均為通緝之少年被告,如移送
        於其中某一法院、檢察署時,應同時通知其他法院、檢察署,並
        在移送書內說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