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最高行政法院移付調解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所有條文

一、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及疏減訟源,依行政訴訟法調解
    規定辦理調解,特訂定本要點。

二、調解事務,由庭長或審判長、法官督同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法官助
    理辦理。
    本要點所稱承辦人係指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法官助理。

三、調解委員之資格、遴聘及解任依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辦理。
    調解委員之名冊應報司法院備查;解任時,亦同。
    前項名冊應公告於最高行政法院(以下簡稱本院)網站,並隨時更新
    之。

四、本院應依所需設置或增設調解室,以供調解之用。
    調解室應放置必要之軟硬體設施,力求溫馨、舒適,並裝置警鈴或其
    他安全設備。

五、法官就受理之事件,於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調解無礙公
    益之維護,而認有必要時,得命承辦人以簡速方式,徵詢當事人接受
    調解之意願。非經當事人合意,不得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所稱簡速方式,指使用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科技設備傳送。
    移付調解事件不另編移調案號。

六、當事人合意行調解程序者,由法官就該調解事件選任適合之調解委員
    ,由承辦人通知當事人。但當事人對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合意選任
    調解委員者,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
    法官選任調解委員,應依調解事件類型、調解標的法律關係、爭議情
    形及調解委員特殊專業知識、技能、工作經驗、生活經驗等為綜合考
    量。
    選任之調解委員,不以一人為限,且得選任調解委員名冊以外之人。

七、調解委員選任後,由承辦人依調解委員及當事人同意之時間,辦理安
    排調解之相關事宜,並應使當事人有知悉調解委員之學經歷及專長等
    資料之機會。

八、調解程序,由調解委員行之。
    調解委員應本於良知及專業確信,提出專業意見,分析程序上之利弊
    ,以供當事人參考,並為適當之勸導,促成當事人本於自由意願,互
    相讓步,成立調解。
    調解委員就調解事件之法律專業知識不明瞭時,法官或承辦人得適時
    提供協助。
    調解委員行調解時,應遵守法令及行政法院調解委員倫理規範。
    調解程序進行至相當程度而有成立之望,或有其他必要情形,調解委
    員得報請法官偕書記官到場。

九、續行之調解期日,法官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但當事人陳明無調解之
    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而不願繼續調解者,調解委員宜記錄調解不
    成立或報請法官處理,不宜逕定續行之調解期日。

十、當事人約定由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者,從其約定。
    調解委員無法形成多數意見酌定調解條款時,應報請法官處理。
    法官應依具體情形,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一)徵詢當事人同意後酌定調解條款。
    (二)自行或委由調解委員另定調解期日。
    (三)視為調解不成立。

十一、事件移付調解後四個月內未成立調解者,除經當事人同意續行調解
      外,應即終結調解程序。當事人陳明無調解之意願、調解委員陳明
      調解無成立之望,或有事實足認當事人無調解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
      望者,亦同。
      前項經當事人同意續行調解者,法官得依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
      則規定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調解辦案期限,每次延長以二
      個月為限。
〔立法理由〕
一、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定調解事件延長辦案期限每次以二個月為限
    ,第二項爰配合修正。
二、配合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廢止審裁制度,刪除第三項。

十二、移付調解期間,本案程序停止進行。
      移付調解事件之本案辦案期限,依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規定
      。

十三、調解成立後,應通知當事人得依法聲請退還所繳本審裁判費三分之
      二。

十四、法院選任之調解委員於出席調解或行調解後,法院應依法發給日費
      、旅費,並酌支報酬。
      發給調解委員日費、旅費時,應填具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申請
      書兼領據一式二份,由法官審核後,一份附卷,一份送總務科核發
      。
      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之支給方式,適用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
      置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參照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本院工作場所性騷擾防
    治措施申訴及處理要點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十六點第一款
    後段規定,增訂本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