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維護憲法法庭之莊嚴肅穆,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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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參觀憲法法庭,應事先向司法院公共關係處申請,經該處洽司法院憲
法法庭書記廳同意參訪時間後辦理。參觀時由業務相關單位派員引導
。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之司法院組織法第九條第六款將大法官書記處更名為憲法法庭書記廳
,修正處理參觀憲法法庭事宜之單位名稱。
二、現行參觀憲法法庭係申請單位向司法院公共關係處申請,經公共關係
處向憲法法庭書記廳確認參訪時間後,當日再派員引導及解說。爰新
增參觀憲法法庭申請方式。
三、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已無值月大法官,爰刪除參觀憲法法庭應
報請值月大法官同意之規定,並修正為報請司法院憲法法庭書記廳同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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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謝絕參觀:
(一)酒醉、服用迷幻藥或精神狀態異常。
(二)攜帶有危險性或其他不適在憲法法庭持有之物品。
(三)攜帶未滿七歲之兒童。
(四)奇裝異服或衣履不整。
(五)其他有破壞憲法法庭之莊嚴肅穆之虞。
(六)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或宣示裁判之日。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三款,參觀人員攜帶未滿七歲之兒童,謝絕參觀。
三、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或宣示裁判之日不開放參觀,爰新增第六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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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參觀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大聲交談、鼓噪、喧嘩。
(二)吸煙或飲食物品。
(三)破壞陳設、整潔。
(四)逾越旁聽區,或擅坐大法官席位拍照。
(五)其他有損憲法法庭莊嚴等不當之行為。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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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前二點規定相關事宜,由在場引導人員說明、處理之。
〔立法理由〕 配合法制作業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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