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法債編(§153-§756-9)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款   買回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
標的物。
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

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

買賣費用由買受人支出者,買回人應與買回價金連同償還之。
買回之費用,由買回人負擔。

買受人為改良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而增加價值者,買回
人應償還之。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買受人對於買回人,負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之義務。
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標的物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