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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親屬編(§967-§1137)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條文關聯
第一千零七十三條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 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 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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