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破產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一章   總則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
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
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或破產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

本法關於和解之債務人或破產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左列各款
之人亦適用之:
一、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三、其他法人之董事或與董事地位相等之人。
四、債務人或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經理人或清算人。
五、遺產受破產宣告時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
,不生效力。

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