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破產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條文關聯

債權人於債權人會議時不贊同和解之條件,或於決議和解時未曾出席亦未
委託代理人出席,而能證明和解偏重其他債權人之利益,致有損本人之權
利者,得自法院認可和解或商會主席簽署和解契約之日起十日內,聲請法
院撤銷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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