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提存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12月12日

條文關聯

  提存物保管機構收到提存書,並收清提存物後,應作成收據聯單,連同
  提存書送交該管法院提存所。
  前項聯單之通知聯及提存書,提存物保管機構得交提存人逕行持送該管
  法院提存所。
  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
  ,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
  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
  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
  同。
  提存人依前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
  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但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
  形,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因收據聯單之作成乃屬提存物保管機構內部作業程序,無須於提存
      法本文規範,爰刪除第一項「除自留及交提存人收執者外,其餘各
      聯」之規定。
  二、原提存實務,為爭取時效,提存物保管機構於作成收據聯單後,除
      自留及交提存人收執者外,常將聯單中之通知聯連同提存書交提存
      人逕行持送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爰參考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增設第二項規定。
  三、提存所係經由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程序收受提存書,爰刪除
      「前項」之文字,以免排除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且提存所准許提存
      時,並未載明提存物已收受之意旨,而係在提存書記載「准予提存
      」後,交付一份提存書予提存人。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文字為「應
      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以符
      實際。另將「債權人」修正為「受取權人」,俾與相關條文用語一
      致。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第三項則移列至第二十七條。
  四、原條文第二項僅就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而為規定應命補
      正或取回。對程式不合規定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如何處理,則漏
      未規範,爰修正文字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
      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提
      存所准予提存後對提存書所載受取權人為送達,始發現提存程式不
      合規定或有不應提存之情形,例如填報受取權人之記載事項,有住
      居所錯誤、不明確或其他不合規定者,提存所有命提存人補正之必
      要;又受取權人於聲請提存前已死亡,而有命提存人取回之情形亦
      同,爰增列「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
      存者,亦同」之規定。
  五、對於聲請人已依提存書行使權利,可否再由提存所命取回及任由提
      存人取回提存物,原法漏未規範,爰增列第四項,於提存原因未消
      滅或受取權人未同意之情形下,提存人須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
      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始得取回提存物。
  六、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而須回復原狀之情形,例如土地法第三十四
      條之一、分割共有物之金錢補償、對待給付判決、損鄰案件等,於
      提存人依第三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其未依提存書行使權利
      或已回復原狀,始取回。但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之情形,不在此限,爰增訂第四項。
  七、為使提存人知悉未補正之後果,提存所宜於補正通知載明未補正之
      法效,其程式俟於施行細則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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