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提存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12月12日

條文關聯

  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其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提存所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通知保管機構代為受取,以代替提存物或連同保管之。
  前項代為受取程序,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或有償還金、利息、紅利可資領取。此外,
      尚有替代證券一種,例如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可轉換公司
      債,屆期尚可請求轉換為股票;或公司經強制轉換、減資、更名、
      合併,另外發行股票或換發之股票等,故第一項增列「替代證券」
      為保管機關得代為領取之標的物。又發行股票之公司因分派盈餘或
      由盈餘轉成之增資配股,亦屬該股份所生之法定孳息,亦為質權效
      力之所及,原條文所定利息或紅利,已不足涵括,爰修正文字為「
      孳息」,以符實際。
  三、提存有價證券供作擔保者,屬擔保提存,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
      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受擔保利益人就提存物與質權人
      有同一之權利。再依修正民法第八百八十九條規定:「質權人得收
      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故除提存人於
      提存時,陳明與受取權人另有約定外,質物所生之孳息亦為供擔保
      範圍。又民法第九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有價證券為質權標的物者
      ,附屬於該證券之利息證券、定期金證券或其他附屬證券已交付於
      提存物保管機構者,亦為質權效力所及。故受取權人得收取提供擔
      保之有價證券所生孳息或分配金(參照修正民法第九百十條第二項
      規定,提存物交付保管機構後所發行之附屬證券,受取權人亦得請
      求發行人或出質人交付之。)故於供擔保原因消滅前,該權利亦係
      供擔保範圍,提存人不得請求交付。本條但書與民法所定質權規定
      亦有未符,爰刪除之。
  四、保管機關代為受取之程序,須經利害關係人聲請,並賦予提存所審
      查之權限,爰將「提存所因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應代為受取」修正
      為「提存所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通知保管機構代為受取」。
  五、第一項受取程序,關係保管機構之作業程序,事涉瑣細,宜授權司
      法院另以辦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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