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提存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12月12日

條文關聯

  提存物除為金錢外,提存物保管機構得請求交付保管費用。
  前項費用,不得超過通常因保管所應收取之額數,由提存人預付之。
  提存物歸屬國庫者,自歸屬國庫時起,其保管費用由國庫負擔。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將提存物「保管人」之文字修正為「保管機構」,以配合第八條之
      文字。
  三、依第七條、第八條對於保管機構之規定,包括自然人及獨資經營之
      商號。
  四、以現金為提存物者,保管機構得予運用而產生收益以抵付保管費用
      。然以有價證券為提存物者,保管機構無從運用之,以獲利補償。
      衡量保管機構保管有價證券之成本及風險,提存有價證券與提存動
      產相仿,自應支付管費用,爰刪除第一項「或有價證券」等文字。
  五、提存物保管費用由受取提存物權利人負擔,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
      乃當然之法理,無待明文,爰刪除第一項「保管人對於有受取提存
      物權利之人,」等文字。另慮及保管機構於收受提存物同時,即要
      求支付保管費之交易習慣,爰於第二項增列由提存人預付保管費之
      規定。至應負擔保管費用與預付者非屬同一人時,宜另循訴訟程序
      解決。
  六、提存物歸屬國庫乃因除斥期間完成,法律規定產生權利變動結果。
      除斥期間完成前,當事人未領取提存物,係因當事人怠於行使權利
      ,若除斥期間完成後,因提存物之權利已歸屬於國庫,此時所產生
      之費用,自不宜由當事人負擔。是自斯時起之保管費用,理應由國
      庫負擔,爰予增列第三項,使國庫支出此項費用有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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