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提存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12月12日

條文關聯

  前條提存物為物品者,於提存後有毀損、滅失或減少價值之情形時,提
  存物保管機構得報經該管法院提存所許可拍賣提存物;其有市價者,照
  市價出賣,扣除拍賣、出賣及其他費用後,將其餘額交由當地代理國庫
  之銀行保管。清償提存之提存物,自提存之翌日起經六個月後未經受取
  權人領取者,亦同。
  提存物保管機構依前項規定為拍賣或出賣時,應通知提存人及受取權人
  。
  但不能通知者,拍賣或出賣不因而停止。
  提存物依法應歸屬國庫時,其價值已滅失者,以廢棄物處分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將提存物「保管人」之文字修正為「保管機構」,以配合第八條之
      文字。
  三、依第七、八條對於保管機構之規定,包括自然人及獨資經營之商號
      。
  四、提存物為物品者,於提存時如有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
      ,或提存需費過鉅者,適用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若係准許提存後,
      始發生毀損、滅失或減少價值之情形,即應依本條規定變價。為簡
      化變價程序,修正准許拍賣提存物由提存所許可。
  五、金錢、有價證券以外之提存物提存後,為避免提存物價值滑落,損
      及關係人之利益及保管費用持續發生,增加受取權人之負擔,參酌
      日本商法第六百二十四條及我國民法第六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
      第一項增列後段,自清償提存之翌日起,經六個月後未領取提存物
      時,賦予保管機構依第一項前段聲請變價或出賣之權利。
  六、提存物屬於受取權人之財產,於拍賣或出賣前,自應通知關係人。
      惟關係人於拍賣或出賣期日如未到場,為避免影響拍賣程序之進行
      ,參考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增列第二項。
  七、提存物依法應歸屬國庫時,如其價值已滅失,自無庸再予變價,得
      逕以廢棄物處分,爰增列第三項。
  八、第二項所定通知程序及關係人到場之權義及提存所依第三項規定如
      何認定提存物已無價值,其詳細程序由司法院在提存法施行細則中
      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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