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提存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12月12日

條文關聯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
  一、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
  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
      部失其效力。
  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
      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四、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
  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
  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
      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
      留。
  七、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
  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
  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
  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
  屬國庫。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現行法制用語,第一項所定「左列」二字,修正為「下列」。
  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
      四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原條文第二款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即失所附麗。就中除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關於「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之規定,已移列為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應由法院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外,審酌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
      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所受損害之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
      而設,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
      與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例如依督促程序所發之支
      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和解、調解、仲裁判斷、經法院核
      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等,即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
      ,或假扣押、假處分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爰將本條原條文第三款
      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所定情形,分別修正規定
      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以資明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
      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
      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因之,本案判決如經上級審法院廢
      棄,則原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即無所附麗,於其廢棄之範圍內
      失其效力;又原審宣告假執行之裁判,經上級審廢棄,則假執行之
      宣告失其效力,原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
      ,原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故在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全部被廢棄之情形,被告因免為假執
      行而預供之擔保或提存之請求標的物,即應全部返還提存人,法院
      並無裁量之餘地,爰增列第二款之規定由提存所逕准予返還。倘假
      執行之宣告因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部分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致失
      其效力時,即無適用本款餘地,附此說明。
  五、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原規定「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為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
      之原因,此乃著眼於為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為賠償不當之假扣
      押所致債務人之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故債權人
      未聲請假扣押執行或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經撤回假扣押之聲請
      ,相對人即無發生損害可言,故無庸經法院裁定即得聲請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假執行、假處分之情形亦同。爰增列第三款。又如假扣
      押、假處分、假執行之執行,因未繳執行費或其他程序上之理由,
      未實施執行之前,即為法院裁定駁回者,視同未聲請執行,提存人
      即得依本款請求返還提存物,附此敘明。
  六、債務人依命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預供擔保阻止強制執行
      之前提,須債權人已供擔保請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後始有必
      要。若債權人未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執行,或於執行程
      序實施前撤回執行,債務人即無再提供擔保免為強制執行之必要,
      應准許債務人無庸經法院裁定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爰增列
      第四款。
  七、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債務人因而僅負部分給付義務者,就
      債權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因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而受損
      害,其請求對於債權人所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若受擔保利益人?n明對該權利不予保留,債權人供擔保之原因即
      已消滅,自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爰修正原條文第四款,
      並移列為第六款。
  八、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
      強制執行時,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四0三號解釋)。債務人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倘已獲
      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失其
      效力,自不得主張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請求賠償,爰增列第七款
      。
  九、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訊問時或在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擔保提
      存之提存物於提存人,經記明筆錄者,受擔保利益人已明確表示不
      行使質權人之權利,提存人自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爰增
      列第八款。
  十、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五款均係規定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確定之情
      形,二者裁定之原因雖有不同,為簡化文字,爰合併規定為一款,
      並移列為第九款。就中「依其他法律」係指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八款規定應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如有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情
      形即無庸依其他法律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
  十一、原第二項規定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為五年,此與第十條、第十
        七條所定十年期間不同,無異加重提存人於較短期間內行使權利
        之負擔。為維護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公平權利,有統一提存法除斥
        期間規定之必要,爰將原定五年期間延長為十年。
  十二、統一本法用語,將第二項所定「屬於國庫」,修正為「歸屬國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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