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提存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12月12日

條文關聯

  提存物不能依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二十五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
  亦歸屬國庫。
  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
  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
  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可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而未行使權利時,如具備
      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
      條第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要件,提存物雖歸屬國庫,然對於不符
      前開規定,例如清提存之提存通知書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或法院無
      從知悉擔保提存之原因何時消滅時,提存物即無從歸屬國庫,致提
      存所須無限期保管提存物。其無從歸屬國庫之事由於程序上雖未必
      均可歸責於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但究係該當事人間對於實體法律關
      係長期未予聞問,致不知有提存之事實,或未為查詢提存事件是否
      有效成立,而肇致權利長期怠於行使之狀態。於此情形,不特提存
      所須無限期保管提存物而增加勞費,且使提存物權利長期處於不確
      定狀態對於社會經濟亦有不良影響,難認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權益
      於經過相當之期間後仍有保護必要。爰增訂本條,以利提存物之權
      利歸屬早日確定。
  三、提存物以二十五年期間之經過,為歸屬國庫之原因,雖係提存人或
      受取權人與其相對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怠於行使所肇致,究其
      原因,或係在取回或領取之程序中,不知有取回或領取之權利之故
      。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目的係為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減
      輕提存所之負擔。然此歸屬國庫之事實,究已損害提存人或受取權
      人之財產權,故法律上仍應許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時,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後一定期間內,聲請該管
      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
      歸屬國庫時之價額,以求衡平。爰設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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