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提存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12月12日

條文關聯

  依本法所為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不能確知孰為債
  權人者,亦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第三項移列,以資概括適用本法有
      關之送達。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如應為公示送達而無人
      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
      示送達。提存所遇此情形,準用前開規定,即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尚無由提存所另為公告之必要。爰刪除但書規定。
  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僅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至於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因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
      難為給付所為之提存,與該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未盡相符。為免解釋
      上發生疑問,爰增「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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