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所為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不能確知孰為債
權人者,亦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第三項移列,以資概括適用本法有
關之送達。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如應為公示送達而無人
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
示送達。提存所遇此情形,準用前開規定,即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尚無由提存所另為公告之必要。爰刪除但書規定。
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僅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至於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因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
難為給付所為之提存,與該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未盡相符。為免解釋
上發生疑問,爰增「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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