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提存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12月12日

條文關聯

  清償提存費,其提存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徵收一百元;
  逾一萬元至十萬元者,徵收五百元;逾十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但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管理人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辦理提
  存者,免徵提存費。
  前項提存費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拍賣、出賣之費用,提存人得
  於提存金額中扣除之。但應於提存書記載其數額,並附具計算書。
  擔保提存費,每件徵收新臺幣五百元。
〔立法理由〕
  一、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之十三及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均採級距式
      收費標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就審判事件以外各種聲請
      事件之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有關非財產權之非訟事件徵收
      費用,均以新臺幣一千元為徵收標準。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二十三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其立法意旨係為簡化訴訟文
      書逐件封貼郵票之作業方式,減輕當事人購買郵票及法院登記、核
      算、催補、退還郵票之勞費,將此費用併入裁判費徵收。非訟事件
      法第二十條前段亦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之規定
      。同條但書雖規定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費用者,其超過部分,依實
      支數計算徵收。惟為簡化提存程序,減輕提存所登帳、核算、補退
      郵票之勞費,爰預估郵電費及其他進行提存程序所需必要之費用,
      併入清償提存費用計算。參考前開相關法律規定,調整第一項提存
      事件徵收費用之標準,以符實際。
  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條第二項、第一
      百十四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辦理提存
      ,其原因或為債權人應受分配金額不確定,「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
      而難為給付」或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遲延受領執行法院保管之動產
      ,或有其他類似之情形,經執行法院代理債務人辦理提存,其性質
      為清償提存,因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繳納執行費,而執行法
      院所為之提存係法律規定執行行為之一部,自不宜再令當事人負擔
      費用;又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所為之提存,亦係為分配財產行為之
      一部,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規定辦理提存事件相同,爰於第一項
      增訂但書。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原法有關擔保提存,未設徵收提存費之規定,惟擔保提存亦係當事
      人向法院聲請之非訟事件,提存所仍須支付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
      法院處理非訟事件具有為當事人解決私權之特性,免徵費用欠缺法
      理依據。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宜收取相當提存費。慮及擔保提存僅
      於聲請取回時,始需支付送達費用,不若清償提存須送達提存通知
      書,是擔保提存收取之費用應較清償提存費為低,爰參酌非訟事件
      法第十三條所定最低收費標準,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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