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提存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12月12日

條文關聯

  提存所置佐理員若干人,輔助主任辦理提存事務,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
  任用資格者遴任之。但在事務較簡之法院,得指定書記官兼辦之。
〔立法理由〕
  一、參考第二條第一項、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五條、公證法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立法例,將第一項文字「並以」修正為「應就」。
  二、提存所佐理員之職等為委任第三職等至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
      八職等,法院組織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已有明文,第二項規定並
      無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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