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所置佐理員若干人,輔助主任辦理提存事務,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 任用資格者遴任之。但在事務較簡之法院,得指定書記官兼辦之。
一、參考第二條第一項、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五條、公證法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立法例,將第一項文字「並以」修正為「應就」。 二、提存所佐理員之職等為委任第三職等至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 八職等,法院組織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已有明文,第二項規定並 無必要,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