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修正施行前,應歸屬國庫之提存物,其保管費用經向受取權人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者,由國庫墊付。
一、本條新增。 二、原法未規定提存物應歸屬國庫時,其保管費用負擔之依據,致提存 所無從處理此類事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之規 定,增列提存物歸屬國庫前未付之保管費用由國庫墊付。 三、為免應負擔保管費用之人故不繳納費用,致加重國庫負擔,爰以經 強制執行無效果者為要件,始由國庫墊付保管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