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提存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12月12日

條文關聯

  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三百十四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
  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
  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最後住所,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難依前項定
  其清償地者,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權,而債權人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事件分配金額之提存,由受理強制執行、破
  產事件或辦理清算事件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其提存由該
  機關所在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所謂「清償地法院」究何所指,意義未臻明確,爰明定
      須依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之清償地定之,又配合第五條文字修正
      原條文。
  二、第二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略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規定辦理清償提存事件法院,係依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之
      清償地定之。第二項則係規範債權人現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
      明時,如何定清償地法院。第三項規定係為解決債權人無最後住所
      ,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無從依債權人住居所定清償地之問題
      ,故第三項係為補充第二項規定而設,與第一項僅說明由清償地法
      院辦理清償提存事件無關,爰將「前二項」修正為「前項」。又債
      權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無從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者,
      即得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辦理提存(司法院八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日(84)秘台廳民三字第二一一七七號函參照),
      併此說明。
  四、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
      權人全體為給付;又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依最高
      法院七十四年台上第七四八號判例意旨,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此時如據
      以定清償地之各債權人住所地不同,債務人應向何法院提存所辦理
      提存即生疑義,爰增訂第四項,以為適用之依據。又債務人依本項
      規定辦理提存時,應指定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乃屬當然
      。至分別共有債權,因應有部分明確,得由債務人對各該共有人分
      別就其應有部分辦理提存。
  五、按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之提存,不限於債權分配金額
      ,如同法第一百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一百三
      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等係規定提存拍賣所得金額或假扣押所得
      金額或受償次序有爭議債權之金額,以上金額之提存均由受理強制
      執行之法院辦理之,爰將「關於債權分配金額」修正為「關於強制
      執行所得金額」,以利適用。
  六、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就其
      保管另設有特別規定,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者,例如八十九年二月
      二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
      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
      定。」除此情形之外,諸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都市
      更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
      三第三項,就逾期不領取補償金或拍賣保管或扣留車輛之剩餘價款
      ,設有「依法提存」之規定,此際自有提存法規定之適用。又類此
      補償金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法律或依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
      ,縱未明定「依法提存」之文字,政府機關亦得援引提存法辦理清
      償提存。為便利政府機關辦理此類提存,有概括規定由該機關所在
      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必要,爰修正原第五項規定,移列為第六項。
      至於政府機關依據私法關係所為之給付,應依本條第一項之規定辦
      理,不得適用第六項,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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